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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保险法:法国与中国的几点比较  关闭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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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 发表于 2009-3-28 20:43:00 |显示全部楼层 |坛友微信交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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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法国较早就有了保险业专法,它是现代保险法的发源地。法国保险相关法几经修改与调整,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系。
悠久的历史在给人自豪感的同时,它还给人以无穷的智慧和经验。法国保险相关法在其长期的应用和实践中,使得那群傲慢的法国人在从事保险经营、进行保险监管、处理保险纠纷或协调保险关系中,受益匪浅。
下面的故事就如同埃菲尔铁塔一样,令法国人民感觉非同一般。
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敕令》,其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为以后各国制定海商法时所效仿。
18世纪以后,保险业迅速发展,保险种类增加,法国保险立法也随之发展起来。
法国在1808年生效的《商法典》中规定了海商保险,而陆上保险适用于民法中关于射体契约的规定。
1930年又公布了一项专门法律,其中对各种形式的保险都作了规定,这是一部体系完整的保险法典。
1938年又通过了有关监督保险企业的专门法律。
法国政府在保险立法上,一直表现出“两个强盗掠夺宝物”般的精神,孜孜不倦,充满激情。法国政府为什么会乐此不彼,因为他们如同发现了圆明园中的金银珠宝一样,发现了立法后的利益。有这样两个原因促使他们不断完善保险相关法律,增加政府监管力度.其一,通过实施国有化,使得保险企业不仅寻求经济效益,更要注重社会效益;其二,保障国计民生的一些基本需求,因为如疾病、养老保险等难以通过私营企业提供。


中国政府是否具备这样一种立法的激情,使大多数新型保险公司或新出现的保险形式有法可依,或解决既有问题,或预见新问题?从当前来看,中国保险方面的立法还是难以与保险业的发展齐头并进。保险法建设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据我所知,中国现行的保险法规,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常常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窘境。在这个问题上百家争鸣并没有什么好处,一法多析会给司法的执行带来麻烦。应该尽快找到一种较为合理的一致解析,消除法律条款的歧义。


当前,法国保险法规体系演变的动机是希望与欧盟其它成员国的现有法规体系衔接。
有这样一个事实是不容忽视的,欧盟的一体化为法国保险法的实施增加了难度。正如两霸若相安无事,其间必存某种协议;欧盟的一体化同样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秩序。不管法国有多古老,曾经输出了多少文明,它仍必需接受来自国土外的思想。又如《罗马公约》就是这样一种思想,其中的成立公司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影响着包括法国在内的所有欧盟成员国。因为这样一些在欧洲大陆被广泛接受的思想的影响,法国保险相关法在向欧盟看齐时不需大刀阔斧地修改。但理所当然的是,这样一种调整使得保险法的实施产生一定的困难,并使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产生不适应感。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中国。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大量国际保险公司涌现在中国,同时中国的保险公司也在走向国际舞台,这要求中国的保险法必需做出与之适应的调整。这样一种调整是困难的,因为,中国的保险市场并非足够的发达,发展阶段的一个显而易知特点是,因为很多未曾经历的新现象的产生,会使得中国的这部本来就“贫穷”的保险法律捉襟见肘。以我之见,中国的制法者应该体现出一种前所有的修养来,要从井底跳出来,用我前面所说的“强盗精神”,到众多国家去淘宝。

法国的许多保险相关法的实施周期是比较长的,1930年公布实施的《保险合同法》至今仍在实施,这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环境。一部好的行业法不是要解决所有的问题,但它必须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有足够的生命力和信服力。朝令夕改,必会让人无所适从,人心不定。

就目前来看,中国现在的保险法律并不是那种可以从一而终的。现行的保险法在着问题;修订后的仍存在很多争议,尽管有所改善。合同成立这样一个至为重要的条件,在现行法中居然存在那么大的争议,直到修订时才做了修改。而新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还没有实施前就遇到了麻烦,因为它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漏洞。这样的法律又怎能“长生”,还谈如何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稳定的支持?修订法律的肉食者,是否听了“曹刿的论战”?

注:
1,
成立公司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一直是《罗马公约》的基本原则。
成立公司自由赋予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其它成员国设立公司的权利。
提供服务自由不仅使在一个成员国成立的保险公司能够在成员国提供服务,而且使所有投保人享有在共同市场范围内挑选自己保险公司的权利。
包括法国在内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的保险法规都受到欧盟保险法令文件的影响。
2,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
《保险法(修订草案)》第18条 第2、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修订草案)》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最起码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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