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前言
本章重要考点包括经济法的表现形式、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代理、违反经济法责任的种类、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的具体规定等。
本章最近三年的平均考分为8分,题型一般都是客观题,其中代理、仲裁、诉讼等规定可以在主观题中考。
重点与难点讲解
一、要掌握经济法的渊源经济法的渊源有: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协定。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部分要重点掌握:经济法律关系是思想意志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3.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一般通过法定或授权取得。
4.我国经济法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三大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的种类包括:经济职权、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
2.经济义务是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1.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客体的种类:(1)物。分类重点掌握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特定物和种类物、动产和不动产;(2)经济行为;(3)非物质财富,包括智力 成果和道德产品。
五、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的条件:(1)经济法律规范;(2)经济法主体;(3)经济法律事实。
2.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3.经济法律事实的分类:事件、行为4.有些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合,称为事实构成。
六、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种类中需注意:(1)借用是无偿行为,租赁是有偿行为。(2)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也无效;但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丧失。主法律行为有效,从法律行为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
2.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其他形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3.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重点关注行为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根据。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实,也可以是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八、无效的民事行为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1)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等;其他制裁,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九、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2)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3)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5)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一旦撤销,法律后果同无效民事行为。
十、代理的法律后果
代理情况 | 代理后果承担人 |
代理人 | 被代理人 | 第三人 |
有效代理 | 正常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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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
| √,代理人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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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代理权 | 代理他人与自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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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双方当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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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 √ |
| √ |
无权代理 | 没有、超越、终止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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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到追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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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 |
| √,再向代理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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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
1.民事责任。其主要形式是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2.行政责任。①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③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3.刑事责任。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十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 | 上下级主体之间 |
财产纠纷 | 人身关系纠纷 | 不能 |
有合同 | 没有合同 | 不能 |
可以,但不适用于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十三、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中断的区别
| 发生时间 | 法定事由 | 事由消除后 |
时效中止 |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 | 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 诉讼时效继续进行 |
时效中断 | 诉讼时效中的任何时候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十四、两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 两审程序 | 审判监督程序 |
是否必经程序 | 只要符合条件,法院必须受理 | 非必经程序 |
提出人 | 只能是当事人 | 主要是两院院长和上级两院 |
对何种判决提出 | 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出 | 对已生效的判决提出 |
原判是否执行 | 不执行 | 执行 |
第二章 公司法(上) 前言
本章最近几年的平均考分为 11分,题型除了客观题以外,还可以考主观题。主观题一般可以考两种公司设立条件、议事规则、高管的义务、股份转让、债券发行等知识点。
由于篇幅有限,有些重要知识点不能一一详述,敬请谅解。考生可根据以下学习建议自行学习(未列入的知识点为一般了解内容)。
重点与难点讲解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
设立方式 | 发起设立 | 发起设立 募集设立 |
股东人数 | 50人以下 | 有下限无上限,发起人2-200人,半数以上境内有住所 |
出资证明形式 | 出资证明书 | 股票 |
股权转让方式 | 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 | 可依法自由转让,无优先购买权 |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3万元 (一人公司10万) | 500万元 |
注册资本体现方式 | 划分为比例 | 划分为等额股份 |
组织机构 | 较为灵活(股东人数较少、资金规模较小的设执行董事或者监事) | 健全规范 |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 | 分离程度低,股东直接参与管理 | 分离程度高 |
信息披露义务 | 非开放性公司,无需公开 | 开放性,财务、经营情况必须依法披露 |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 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区别
| 公司法 | 三资企业法 |
设立条件和程序 | 50个以下股东,3万元注册资本 | 有特别条件;并须经政府批准 |
资本制度 | 注册时先缴纳20%(不低于3万元),其余2年内、投资类5年内缴清;不能抽回出资 | 成立后一次缴清6个月,分期缴纳3个月第一次,不少于15%,其余2年内、投资类5年内缴清;合作企业外方可以先行收回投资 |
组织形式 | 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正副董事长的分布没有强制性规定 | 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人选各方协商和委派;一方担任董事长的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
经营期限 | 未作规定 | 有的行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 |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股东权利
1.设立条件本知识点请考生特别注意掌握股东出资问题的一系列规定,包括:(1)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3)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4)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5)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6)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7)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两种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性质及议事规则(见附表) (经济法-1)
| 公司类型 | 议事规则 |
临时会议提议 | 开会要求 | 一般决议 | 特殊决议 |
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 有限责任公司 | (1)1/10以上表决权股东;(2)1/3以上董事;(3)监事会或监事。 | 15天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由公司章程规定。 | 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形式,修改章程,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
股份有限公司 | (1)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章程规定的2/3;(2)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1/3;(3)10%以上股份股东请求;(4)董事会提议;(5)监事会提议;(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个月内召开临时会议。 | (1)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2)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 (1)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2)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
董事会(执行机构、权力机构、行使部分职权) | 有限责任公司 |
| 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章程规定 |
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1)每年至少两次;(2)10天前通知董事和监事;(3)过半数董事出席。(4)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
监事会(监督机构) | 有限责任公司 | (1)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2)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5)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6)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7)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8)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9)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股份有限公司 | (1)同有限责任公司; (2)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作者单位: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远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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