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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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法经济学]捡到东西应该物归原主吗?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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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eamdiy 发表于 2005-12-2 08:26:00

从物权的角度看,失物应当归还原主,而拾到者有向原主索取报酬的权利。

离开论坛。在伪事件前提描述下,所谓的调查结果永远不会出来。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想必各当事人心里比谁都清楚。亲爱的黑手大人们,你们爱怎么表演怎么写怎么说就随你们吧。 但不知哪位在删我的帖子,被删除基数从90多到102-110-112-116,明天又会增加多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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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ding2005 发表于 2005-12-2 08:30:00
是的。不过,我希望想清楚:失物归原主,其事实占有者在归还时有索取报酬的权利。这一解决方案的效率依据是什么?正义依据是什么?一旦确立这一权利,你怎样权衡它的可行性及诸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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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e 发表于 2005-12-2 10:23:00

回复:(dingding2005)是的。不过,我希望想清楚:失...

以下是引用dingding2005在2005-12-2 8:30:49的发言: 是的。不过,我希望想清楚:失物归原主,其事实占有者在归还时有索取报酬的权利。这一解决方案的效率依据是什么?正义依据是什么?一旦确立这一权利,你怎样权衡它的可行性及诸种后果?

我同屋和他导师的一些学生做过此类研究,他们认为从法律上讲拾到者没有索取报酬的权利,除非失主悬赏。

我个人提出一个效率依据,就是双方不管有无悬赏规定,均可按(对称的或不对称的)纳什谈判解来分配剩余。但这个依据不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更遑论正义了。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报酬不能低于拾到者的机会成本,这个比纳什谈判解更好理解和计算。

天下滔滔,我看到象牙塔一座一座倒掉, 不禁为那些被囚禁的普通灵魂感到庆幸, 然而,当我看到, 还有少数几座依然不倒, 不禁对它们肃然起敬, 不知坚守其中的, 是怎样一些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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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RSONIC 发表于 2005-12-2 18:49:00

丢失的东西是不是被出租车司机拿走的呢?确定这件事情的成本会不会很高?如果司机认定没有看到乘客丢失的东西怎么办?毕竟,完全有可能是丢失的东西在司机后视镜的死角,而新上车的乘客不动声色的把东西拿走.

我觉得,在这样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的时候,楼上NIE版主的方法较好.或许日后会有一个好的办法来确定拿走东西的是谁.至少现在,如果在银行里丢了钱,根据无所不在的摄像头记录,就很难有机会抵赖.(今日说法讲过一个类似的案例)

抗日不抗宫崎峻,反美不反签证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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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ding2005 发表于 2005-12-2 20:52:00

是的,同意NIE的看法。不过,请注意,在超级市场的案例中,发现了丢失钱物的顾客没有权利拿走钱物,应交给超级市场管理人。兰德斯和波斯纳认为这是交易费用较小的制度安排——因为失主可以回来找超市,但失主回来很难找到那位捡到他钱物的顾客。这里,超市的声誉与失物招领有了直接联系,故一定程度上内置了外部成本——一被丢失的钱物可视为落入公共领域并成为可能的租。不难看到,超市对应着学术刊物,失物对应着被抄袭的学术观点。在可比的范围内,交易费用较小的制度安排是让学术刊物负责失物招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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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e 发表于 2005-12-3 11:39:00

谢谢EVERSONIC和dingding的评论。

我感觉过去的契约或组织理论往往过于重视契约本身的制度性安排,而忽略了技术对制度的反作用。事实上,很多交易制度的变迁与技术进步息息相关。如14楼所指出的,确认失主物品丢失的地点、拾到者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当面临这类问题时,如果引入“机构”的声誉,那么给定重复博弈的次数,问题会变得至少好一些。15楼将这个问题与剽窃相联系,这很有启发意义。事实上,在Nature等顶级刊物上,常常看到撤除某些涉嫌剽窃文章的声明,可惜在中国看不到。然而,我还是觉得应该更关心声誉机制发挥作用的背景或环境。

回到顶楼的问题,我觉得鼓励悬赏是一种制度改进。事实上,现在警察办案很多时候也采取悬赏的形式,这是时代的进步。

天下滔滔,我看到象牙塔一座一座倒掉, 不禁为那些被囚禁的普通灵魂感到庆幸, 然而,当我看到, 还有少数几座依然不倒, 不禁对它们肃然起敬, 不知坚守其中的, 是怎样一些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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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ding2005 发表于 2005-12-3 22:31:00

我们知道法学家很尊重的一个传统,称为“洛克教条”——即施加于自然物的劳动为劳动者占有其劳动成果提供了权利依据。另一方面,经济学家很重视所谓“帕累托改善”——即如果某物被遗弃不用,那么,其他人利用该物产生新的效用,是一种帕累托改善。引申以上两传统,似乎——我不敢断言,得到这一结论:如果顾客已将钱物丢失,那么,最先获得被“遗弃”钱物的人可将其占有。我推测,法学家未必赞同这一推论,因为“遗弃”二字需要斟酌。若当真被遗弃,则后来者对遗弃物(此时可视为回复其“自然物”的状态)加以利用产生新效用,确实可视为满足洛克教条和帕累托改善判据。若失主在积极寻找失物,怎么办呢?这时,经济学家通常视此失物为被置于“公共领域”内的经济租,由此引发寻租行为,直到租被耗散至,例如,使寻租的边际费用等于寻租所得之边际租金。法学家的看法,我推测,是两分的,其一坚持所有权原则,即只要失主未自愿放弃所有权,失物就是失主的所有物。其二仍坚持交易费用的看法,即以从失物获取进一步效用时发生的全部交易费用之较小者为较好的制度。在超级市场例子里,失物可归超市,然后由失主与超市讨价还价,其交易费用通常比其他制度安排低得多。在出租车例子里,似乎——我没有把握,由出租车司机获得失物所有权是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因为,司机“捡到”失物所费最少,且一旦其所有权得到承认,他可以最低费用通知失主或失主通知出租车公司以便进入“讨价还价”过程。

今天只想到此处。盼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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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e 发表于 2005-12-5 10:34:00

dingding2005给出了法律和经济学角度判定失物归拾到者的条件。仅从一个侧面来看,这些条件显然不可能错。然而,现实中真正允许拾到者占用失物的法律可能不是很普遍,而且在中国没有这种法律。我想,可能我们遗漏了另一种交易费用——判定“最佳占用主体”的成本,即一旦发生遗失,究竟谁来占有失物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这本身就是难以决断的。好比尽管有了科斯定理,但是就污染、噪音等事件对薄公堂的事情依然不断。从法律制订者的角度来看,似乎法律系统本身执行的效率或成本比经济效率更受重视,简直可以说最好是一把尺子量到底,大陆法系尤其如此。如果对于失物的占有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没有简单明了的规则,那么中国的法律不会这么干。

还有,要注意法律引发的事前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失物归机构(如超市),那么会不会引发超市的投机行为呢?很难说的。所以,我个人特别强调从声誉的角度来观察这个问题,当然,声誉发挥作用的条件其实也很苛刻。

我与楼上的发言各从不同角度,希望这样能够把问题理得更清楚一些。

天下滔滔,我看到象牙塔一座一座倒掉, 不禁为那些被囚禁的普通灵魂感到庆幸, 然而,当我看到, 还有少数几座依然不倒, 不禁对它们肃然起敬, 不知坚守其中的, 是怎样一些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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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fulin 发表于 2005-12-5 19:07:00

  国人往往用:“夜不闭户,路不拾遗”来描述太平盛世,可见物归原主是国人的道德标准。

  楼主的题目是“捡到东西应该物归原主吗?”。在没有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只能用道德来约束人的行为。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来判断捡和失呢?要讨论这种行为首先必须界定这种行为的真实性。

  失主丢失东西有多种情况:有的是不知情况下被偷误认为丢失,有的是大意丢失知道可能丢失场所,有的根本就不知何时、何地丢失等等。而捡到东西的人也有多种情况,在自己服务岗位上捡到,在公共场所捡到等等。

  我想要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定大方向:捡到东西应该物归原主。然后再针对不同情况具体讨论。

  1、在自己服务岗位捡到东西,必须无条件归还失主。因为对顾客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保证顾客生命财产的安全各个方面。比如,出租车司机捡到顾客物品,应主动寻找失主。

  2、顾客在服务场所捡到东西,应当无条件交给服务场所管理者,因为在服务场所内所有的非顾客的物品,从广义上讲都可以认定为经营者的,否则捡与偷就无法区别。

  3、在公共场所,如:大街、马路、无人的旷野等捡到物品,应当给捡到者以适当的奖励。

  当然以上情况都是在确认捡到者为前提的情况下的假设,假如捡到者根本就无法确认,应当是另一个论题。而从失主来讲,应当谁丢失谁举证,并付出相应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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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ding2005 发表于 2005-12-6 07:35:00

是呀,中国传统讲究“天理人情”,法律的可执行性依赖于条款的道德合法性。Nie的看法,更凸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发生的这种我称之为“情境依赖”的冲突:法律条款,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倾向于“平等”——即“正义”的古希腊含义“treating equals equally and treating unequals unequally”。而道德,因其为“情感相涉”的判断,则很容易倾向于就“具体问题”提出康德《判断力批判》定义的所谓“反思式判断”,而非大陆法系的法官通常所谓“范畴式判断”。事实上,这两种倾向性都已经包含在自然法传统内,只不过随历史演变而凸现,或潜隐。到了斯密写《道德情操论》第七卷时,不得不回顾各类道德体系,十分庞杂且不同体系在给定情境下的道德判断往往相互冲突。读斯密手稿,第一部分是自然神学,第二部分是道德哲学,第三部分是法理学,第四部分是所谓“余绪”——即经济学。此处关键:从道德哲学衍发出法理学而不是相反,这是斯多亚学派和中世纪思想传统的影响,也是近代以来英美思想传统的通例。作为对比,黑格尔《法哲学》表现了近代以来欧陆思想传统的通例——从包含了先定和谐秩序的“绝对精神”推演出“社会秩序”。

今日就在此处停笔,盼复。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2-6 7:55:4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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