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海外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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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的热点问答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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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无铭 发表于 2017-9-11 11:41:01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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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
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出租给境内企业,租赁期满后,设备作价转让给境内企业,这种情况境内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应以什么计税依据代扣代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因此,境内企业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2: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合作投资开发一个手机APP项目,A公司与B公司分别出资20万美元。A公司按协议将自身投资的20万美元资金转到B公司的账户,该笔支付行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备案?是否要进行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纳税人叙述,其对外支付款项仅为资本款项,境外企业未产生所得,不需要办理对外支付备案及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问题3:
境外企业提供设计服务给境内企业,将设计好的图纸用邮件发送给企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问题4:
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B 公司又持有C公司的股份,那A公司于C公司属于关联方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因此,纳税人可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关联方。
问题5:
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贷款日期为1月18日,合同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现在需要支付2012年1月18日到4月18日的利息,请问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季度最后一日中间价的汇率换算还是按月度最后一日中间价的汇率换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问题6:
中外合资企业将利润分配给马来西亚投资方,但利润没有实际对外支付,而是进行再投资,这种情况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需要的,这种情况视同利润分配情形。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7月28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要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的,实行递延纳税,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需要亲们耐心等待下具体落地规定)
问题7: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30条规定的“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当如何理解?
答:上述规定指的是企业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不适用按次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问题8:
非居民企业的银行账户都需要到税务机关报告吗?
答:在境内工商部门有信息登记的非居民企业分支机构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问题9:
境内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万美金,分两次进行对外支付,每次4.5万美金,是否两次对外支付都需要进行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因此,单笔不超过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是不需要办理对外支付备案的。
问题10:
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利息,境内机构支付利息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业务活动中涉及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三、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问题11:
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将股息红利分配给境外的B公司,B公司拥有A公司55%的股份,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实际管理机构地址在香港,请问是否可以适用香港地区税收协定?
答:B公司需要同时满足能够提供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及在香港有实质经营活动两个条件,方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问题12:
外派人员在办理年度自行申报时,若上一年度境内派出单位已为其按月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在办理退(抵)税申请时是否有时效限制? 办理退(抵)税的时限是如何计算的?
答:外派人员在办理年度自行申报时,可同时申请退还(或抵缴)多缴的税款,根据征管法,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都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换言之,只要在税款结算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且税务机关查实符合退(抵)税条件的税款,都可以获得退还或抵缴。退(抵)税申请受理后,税务机关查实和纳税人按要求补充资料的时间,不在上述三年限期之内。
注: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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