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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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提前15天通知,你到底算对了没有?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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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资本市场的律师助理或者在投行工作的新人,在工作的第一年基本都会面临制作股份公司三会文件的工作安排,刚入行的新人往往会提问“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这个提前十五日通知到底应该怎么算?如果股东大会是1月17日召开,通知最晚应该是几号公告或者送达当事人?”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是工作了数年的资深律师、保代们的回答有时又不完全一致。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九十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注意:本文将重点讨论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提前15天通知的计算方式,其他天数计算方式以此类推。另外,各股份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可能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做更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计算时还需要审阅、核对公司目前的《公司章程》和相关内控制度。

2计算方式

以“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为例,主要有以下两种计算方式:

1、算头不算尾

通知当天算、开会当天不算,两个日期相减的数值为15(日期相减可以用网上日期计算计算器,不要掰手指头哦(#^.^#))。如:1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最晚1月2日送达股东大会的通知(1月17日与1月2日日期相减的数值为15)。

2、掐头去尾

通知当天和开会当天都不算,两个日期相减的数值为16日。如1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最晚1月1日送达股东大会通知(1月17日与1月1日日期相减的数值为16)。

3实践情况

1、上市公告的情况

经检索,上市公司发出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日期较为随意,以上两种方式均有使用,相比之下“算头不算尾”的方法更为普遍。

2、小兵研究讨论组

小兵研究讨论组也曾讨论过这个问题,看看小兵研究的小伙伴们怎么回答的:

3、深交所的实践

笔者在微信群里曾听一个同行说(不保证真实性),深交所的老师认为,如果通知是上午发出的,当天算一天,如果通知是下午发出的,那当天不算。

4司法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赞同“掐头去尾”的计算方法。2007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认为,临时股东会(案件所涉及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2月19日召开,通知于12月4日被签收,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仅14日,通知时限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符。

由此可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通知当天不计算,开会当天不计算,通知日期与开会日期相减数值应该为16,同意“掐头去尾”的计算方式。

确定上述通知日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但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

本案中,对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在原告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

因此,陈献新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

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陈献新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

陈献新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

5关于程序瑕疵所引发的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17年9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如通知时限少一天或股东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起诉的,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

6小结

1、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使用“掐头去尾”的计算方式,通知日期和开会日期相减的数值为16。

2、如通知时限有瑕疵,在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不会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

3、对于通知发生效力的时间,我国一般采用“到达主义”,即通知到达当事人之日为通知之日。

如股份公司为非上市股份公司、非新三板公司,公司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的,为避免争议,可以考虑请当事人签署回执以明确通知日期或保留邮件寄送的相关回单,并以送达之日为通知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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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4-25 1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