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A公司向香港B公司销售16000吨钢材。B公司应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此后,香港B公司作为中间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与其订立了买卖16000吨钢材的合同,B、C两公司约定由C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B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的可转让信用证。合同订立后,C公司依约开出了信用证,并通过香港甲银行将该信用证转让给了A公司。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其与B公司间合同的规定装运货物,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的货款,并得到了由开证行承兑的3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由于B公司将A公司销售给他的等外品当作正品加价销售给了C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争议。在B公司与C公司关于货物品质纠纷的仲裁中,B、C两个公司协议撤销上述信用证远期30%部分。仲裁庭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终止支付信用证所余30%货款及撤销信用证的裁决。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证尚余的30%的货款,便根据其与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拖欠的30%的货款及其利息。B公司答辩称,作为买方其已有效地开出信用证,开证行亦承兑了剩余30%的货款,对这承兑的30%货款,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而不应向B公司索要。A公司无法获得该笔货款是银行信用风险所致,与买方B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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