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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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 不良贷款转让法律风险管理指引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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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8-27 19:19:35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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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从法律关系分析,其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受合同法约束。但从监管规定看,不良贷款的转让程序又区别于非不良贷款(正常信贷资产及关注类信贷资产),故在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除应遵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不违反相关监管规定。

一、不良贷款转让的基本合规要求

根据监管要求,批量转让不良贷款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不良贷款要真实转让,不能有直接或显性的担保(包括瑕疵担保);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受让该资产完全依靠其尽职调查。

实践中如果接受受让方的反委托委托清收不良贷款的,可以由经办机构明确清收目标,但转让行不宜签署承诺函等相关清收目标的承诺性文件。同时,为确保债权的真实转让,反委托内容应独立于转让协议之外,另行单独签署协议进行约定。

二、不良贷款转让后受让方权利的限制及处理

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非金融机构作为社会投资人可以受让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为谨慎起见,就不良贷款的受让方,建议严格审核其资质并适时征询监管部门的意见。例如,参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同时,建议严查受让方的关联关系,避免受让方与不良贷款债务人、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此外,若不良贷款的债务人较为敏感,如国防军工企业等,亦应当谨慎处理。

实践中,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不良贷款的受让人,可以享有相关实体和诉讼权利,但其他社会主体是否可以不良贷款对应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并不确定。在执行环节中,不良贷款转让给社会投资人的,法院一般支持直接变更权利人,但诉讼过程中,法院一般不认可直接变更诉讼主体,通常要求先撤销原诉讼后再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因先撤再诉时间周期较长,在转让过程中,由受让方出具委托文书,银行可以作为受托人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另外,虽然根据《物权法》规定,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目前部分地方的抵押登记机关不能办理抵押权转让手续,银行仍作为登记的权利人。为避免违约风险,建议在贷款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因抵押登记机关原因无法办理抵押权转移手续的,转让方不构成违约”,针对前述事由下的被诉风险(买方针对抵押物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并将我行作为第三人),建议经办部门保管好抵押登记办理手续材料、贷款移交材料等,以便参与诉讼时能提供充分证明材料。

三、银行与受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但未付款,在未按期付款后债权再转回银行,在该过程中存在何种风险,如何防范?

若因特殊原因确需约定不良贷款债权在转让价款支付前即转移至受让方的,因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随即完成,故在未按期付款后债权再转回银行的,可能存在受让人已免除债务人部分债权或债务人已向受让人部分履行债务的问题。此时,受让方与债务人关于债务免除的约定是有效的,仅在银行能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时,方可撤销该债务免除约定。而债务人对受让方部分履行债务亦有效,银行仅可向受让方主张返还该部分履行对应的资金。

为控制上述风险,确需约定转让完成后付款的,建议在转让协议中合理约定受让人付款期限,并确保在受让人未完全支付款项前对原债务人严格保密,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受让方转回不良贷款的,应通过订立解除转让协议的方式,对后续问题的具体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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