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8]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投诉举报案件不断增加。通过对投诉案件的分析发现,注册会计师在承接和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鉴定人超范围鉴定,二是对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三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四是认为司法鉴定文书不规范,五是疏漏重要证据等。上述情况反映出,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定特有的基本概念、程序及相关规定还不够了解,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存在较大的执业风险。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时间、委托鉴定事项、技术路线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执业人员理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了解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及实施的基本规范和要求,降低执业风险,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相关概念
(一)本提示所称的注册会计师,是特指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员,又称司法鉴定人。
(二)本提示所称的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判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三)本提示所称的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四)司法会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并盖章。
二、相关资质认定
由于各种原因,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相对比较模糊,为帮助理解现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相关规定
1.2000年8月,司法部为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和管理,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出台并实施,前者废止。
2.200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颁布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确立了以自愿、申请、择优方式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
3.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28决定》)颁布,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他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二)北京地区现状
北京地区目前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司法局申请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制度”机构,另一类是在最高院《管理规定》框架下的“名册制度”机构;前者是对执业资质的认可,是准入证;后者是便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查询和使用,目前两种机构并行并略有交叉。
(三)发展趋势
2017年11月22日,司法部印发《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方面提出了十二项具体措施。《意见》强调严格登记范围、严格准入条件,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对于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及环境损害(统称“四类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体制的改革,预计将会带来新的变化。
三、主要法规及文件
司法鉴定业务主要依据以下相关法规和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年修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四、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承接与实施的基本要求
根据上述相关法规、文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承接与实施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事项:
(一)相关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司法鉴定人权利:
(1)了解进行鉴定所需案件材料;
(2) 查阅、复制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
(3)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4)获得合法报酬;
(5)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司法鉴定人义务:
(1)受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2)对鉴定意见负责;
(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1)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2)司法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4)司法鉴定人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情形的。
4.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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