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与受理
1.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会计鉴定委托。
2.委托人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资料的名称、种类、数量、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经委托人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
3.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资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的;
(2)发现鉴定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资料。
5.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6.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三)组织与实施
1.会计师事务所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二名或二名以上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专业胜任能力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常规鉴定程序主要包括:初步检验程序、详细检验分析程序和鉴定文书制作程序。
(1)初步检验程序主要包括:审阅案卷,了解和掌握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相关具体细节;进一步检查鉴定资料质量;对案卷和鉴定资料的审阅和检查结果做出初步检验意见。
(2)详细检验分析程序主要包括:在初步检验基础上,编制具体检验计划和方案,明确具体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确定鉴定方法和技术路线;根据具体计划和方案进行鉴定工作、分析并形成初步鉴定结果;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审核和复验。
(3)鉴定文书制作程序主要包括:归类、整理各种鉴定表格和证据;汇总和研究检验及鉴别、分析结果,形成初步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和初步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并按本鉴定机构的报告签发制度,办理鉴定文书签发、送达手续;同时将鉴定文书、检验工作底稿及记录、证据资料等整理成卷,一并归档。
2.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准则;
(2)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3.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财务会计资料或证据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文书应当与原鉴定文书同时使用。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原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2)原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3)原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5)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6)法律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制作
1.本提示所称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和反映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
2.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司法会计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会计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附件等内容。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应当由进行鉴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制作。
3.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会计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基本制作要求是:文字精练,完整;用词准确,语句通顺;描述客观、清晰。
5.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结论事项不应包含的内容:
(1)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等;
(2)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取得相应的检验结果的支持性证据而只是推测的事实;
(3)超出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4)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5)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出具并发出后,如发现有文字、数字书写错误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在已出具的文书错误处进行补正,并在补正处加盖本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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