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鉴定期限与鉴定终止
(一)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与委托人协商、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因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不完整、不充分或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的;
4.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5.鉴定要求不符合会计准则或相关会计制度的;
6.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7.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8.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9.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10.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11.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六、司法会计鉴定人的出庭作证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出庭作证,是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一项诉讼义务。无正当理由,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最后程序。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出庭参与质证,能进一步阐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及可靠性,有利于各方认可鉴定意见,或对鉴定意见中的错误、瑕疵、不足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以使法庭对其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作出合理判断,避免由于采用未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而导致误判、错判,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带来后期的诉讼风险。 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应正确认识这一法定义务,认真做好出庭作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主要出庭准备
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调阅鉴定卷宗,根据检案摘要、检材情况、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认真分析检验过程、分析方法及鉴定意见是否与委托鉴定事项及要求一致;检查引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恰当;熟悉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依据及其科学性。
2.草拟答辩提纲。答辩提纲通常包括: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检材的质量问题、论证的逻辑性问题、鉴定的基本程序和基本理论问题、鉴定意见的论据意义问题等。
3.准备司法会计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证、职称证复印件等。
(五)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衣着得体、举止文明、准备充分、尊重科学、尊重法庭、遵守法律程序、遵守法庭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七)其他作证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和庭外调查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因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不能出庭的;
5.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出庭费用的;
6.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七、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
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适用于《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