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指尖的青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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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被挂失拒付,应该如何处理?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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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尖的青烟 发表于 2018-10-9 22:39:03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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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管分享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该案二审判决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也就是国庆前的事。


案件的大概就是一个公司把票给挂失了, 某一背书人收到其后手退回汇票的请求,于是该背书人把挂失票的公司和前手一起告了。


之所以说有意思,是因为挂失票的公司并没有背书。


原告:E公司


被告:Y公司


第三人:D公司


原告持有票号为3150****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付款行为P银行,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


从汇票票面记载来看,其背书顺序为:B公司—C公司—第三人D公司—原告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M银行,背书连续,背书时间未填写。


原告主张其是于2017年7月5日从第三人D公司处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了发票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其与第三人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系第三人D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庭审中第三人D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原告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均予以认可。该票据于2017年12月27日由F公司退至原告E公司处。


被告主张其是从A公司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8月不慎将该承兑汇票丢失。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发出公告,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申报,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依此除权判决支取了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具备了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


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D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取得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取得承兑汇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故当原告从其前手取得汇票时,其就成为了合法持票人,而基于其后手退票再次持有汇票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仍享有持票人的权利。


因此,结合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曾经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但在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票据已经开始流转,被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经此非讼程序取得除权判决后支取了汇票款项,使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无法实现,其理应将汇票款项返还给享有持票人权利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D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E公司票据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Y公司负担。


被告Y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Y公司)提交Z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票据来源。被上诉人(E公司)质证称,本案公示催告程序的发起人是上诉人,与Y公司法人孙某个人不能等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完整,形式要件完备,能够证明涉案票据来源,对其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诉程序,除权判决属于非讼事件,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认定仅仅是程序上的推定,并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在处理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实际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时,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不能影响按照实体法律规定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虽然上诉人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但其主张丢失票据的时间在后,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票据流转时间在前,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涉案票据已经开始流转,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依据除权判决认为其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无权要求返还票款,但该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Y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Y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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