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说道:
“没有人能够怀疑,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立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而且在确定和遵守这个规则的合同成立之后,对于建立一种完善的和谐与协作来说,便没有多少事情要做的了。”
休谟在后面的叙述中,更为清晰地指出了财产权是交易得以进行的重要的必要条件。他说道:
“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这个规则不会有引起争斗和纷扰的恶果,因为这种割让是得到惟一当事人,即所有主的同意的。这个规则在按人调整财产方面可以达成许多良好的目的。地球上各地产生不同的商品;不但如此,而且不同的人的天性适宜于不同的工作,并且在专门从事于一种工作时会达到更大的完善程度。所有这些都需要互相交换和交易:因此,根据同意转移财产这件事、是根据于自然法的,正如不经同意、财产就该是稳定的一样。”
休谟之后,对财产权制度是交易的重要必要条件的描述,极其稀少,直到上世纪六十年代,这种情况得到改观。
时年近五十的经济学顽童,休谟的老乡罗纳德.科斯,再次用更为清晰直白的语言阐述了休谟的思想。下引科斯《联邦通讯委员会》中的三部分。
一、 尽管这些论点已被普遍接受,而且为其辩护的当局声名显赫,但刚才所引用的观点却是基于对该问题性质的误解。法兰克福特法官好像相信联邦管制是需要的,因为无线电频率数量有限,人们的需求超过了它的可供量。但是经济学常识告诉人们,几乎所有在经济系统中使用的资源(不单是无线电和电视频率)数量都有限,因而都是稀缺的,人们的需求总是大于供给。土地、劳动力、资金都是稀缺性资源,但其本身并不要求政府管制。当然,有些机制确实被用于在众多提出权利要求的人中确定应允许谁使用这稀缺资源。美国经济制度中的常用方法是使用价格机制,这样分配资源给使用者无需政府管制。 不建立资源的产权,私营企业制度就不能正常运行。产权建立以后,任何希望使用这一资源的人就必须向资源所有者付钱。这样,混乱就消失了。 法律体系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清晰的权利界限,使权利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与重新组合。 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
西普曼教授好像把政府进行管制之前存在的混乱归因于私人企业和竞争制度的失败,但问题的真正原因却是没有在这些稀缺性资源中建立产权。从我们的一般经历可以知道,土地可以通过价格机制分配给土地使用者,不需政府管制。但如果没有建立土地产权,任何人都可以占用一片土地,那末显然将发生很大的混乱,价格机制不能起作用,因为没有可供购买的产权。如果一个人用一块土地种庄稼,另一个人可以接着在种庄稼的土地上建房,随后又来一人拆掉房子用作停车场,毫无疑问,将这种状况称为混乱是恰如其分的。但将此归罪于私人企业和竞争制度却是错误的。
二、 如果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那末应当对这种使用权的性质作出精确界定。有一种简单的做法就是基本维持现状,即办广播者购买一定时期的使用权,在规定的功率和时间内从坐落在特定地点的发射机利用规定频率发射信号。这只不过是在现行制度上增加了付费要求,从而为由市场挑选决定欲使用频率的个人或企业提供了可能性。但是,实施像联邦通讯委员会现在推行的电台经营细则就意味着由市场力量决定频率使用的程度将受到严重限制。
有人认为这只不过是一种特殊情况,因为人们购买一块土地而获得土地所有权并不是由供求力量决定的,而是由土地财产法所决定的。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山洞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所有者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确定谁是想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必须与之签约的人。至于山洞是用于贮藏银行账簿,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养植蘑菇与财产法没有关系,而与银行、天然气公司、蘑菇企业为使用山洞而付费多寡有关。
三、 让我们以“斯特吉斯诉布里奇曼案”的例子开始我们对这种情景的分析,该例揭示了问题的基本情况。一个制糖商已经在一处房屋里营业多年,一个医生搬来住在隔壁的前8年间,制糖商的制糖机的工作并没有给医生带来损害。后来,医生在花园尽头建起一个诊所,正好紧靠糖厂,机器的噪声与震动干扰了医生的工作。因此医生向法院提出申诉并成功地使制糖商停用该机器。事实上,法院必须决定的是医生是否有权强迫制糖商安装新机器或把机器挪个地方,或者制糖商是否有权强迫医生在他的房产范围内另择诊所地址或迁往别处。这一例子说明不直接损害别人而使用一种资源的权利与直接损害别人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权利在分析上没有什么区别。在这两种情况中,都有不允许别人做的事:一种是不许使用某种资源,另一种是不许使用某种经营方式。这一例子也说明了这一关系中往往被追随庇古的经济学家所忽视的相反性质,他们习惯用私人产品与社会产品的不同来分析问题,没有搞清楚制止A对B的损害不可避免地会损害A本身。问题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斯特吉斯诉布里奇曼案”已将这个问题提得很清楚:如果医生所抱怨的不是噪声与震动而是烟尘污染的话,情况并没有什么本质不同。
一旦建立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谈判就能够改变法律规则程序,只要有迹象表明在谈判中所花费的费用有益于问题的解决。如果制糖商愿意支付给医生一笔大于诊所迁址的费用(我们假定是200美元),医生就可能会放弃他的诉讼权;制糖商也许愿意支付比法院判决少的费用让医生放弃他的权利(我们假定是100美元)。根据上述数字,少于200美元医生不接受,多于100美元制糖商不愿付,这样医生就不会放弃他的权利。但是如果这一事件中制糖商处于主动地位(他也有胜诉可能),只要制糖商能获得多于100美元的费用,他就会愿意放弃他的权利而医生可能愿意支付略少于200美元的费用以换取制糖商的妥协。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通过讨价还价让制糖商放弃他的权利。从这一假设例子可以看出,
我们理解了休谟和科斯后,就可以正式叙述 休谟——科斯定理 了。
休谟——科斯定理: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更确切说,产权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最基本的必要条件。
推论:事物的产权不清楚,即无主的,非排他的,那么,人们在争夺该事物时,必面临着混乱。
中国古代哲学家慎到子没有清晰地表达这一定理,只是用一个寓言做了一个比喻。
“一兔走街,百人逐之;积兔满市,路人不顾。”
为什么一只兔子蹦跳着,一大帮忙人闲人追逐捕捉它?与此对照,摊位店铺里装满一笼一笼的兔子却没有人去争夺呢?
背后的逻辑就是,那只活蹦乱跳的兔子是无主物,而挤满笼子的兔子们是有主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