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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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社保税征后,你不能错过的用工合规管理(二)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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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11-16 11:02:53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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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2019年1月1日起社保费用将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这意味着最严厉的社保征管风暴即将来临。

距离社保征缴改革的新政正式实施的时间越来越近,近日,网上传出有地方进行社保清缴的消息并迅速传播,引起舆论哗然。对此国税总局及人社部先后于2018年9月13日、9月21日发布税总办发〔2018〕142号文及人社厅函〔2018〕246号文,均明确要求“严禁自行组织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但同时也应注意该等文件也同时强调“严格执行现行各项社保费征收政策,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现行的社保缴费基数、费率等相关征收政策,要一律保持不变。”此后,人民日报于10月12日发文:“社保费,堵漏洞才能降负担”,文中提到:“通过依法堵漏增收,争取实现参保群体的应保尽保,才能把社保缴费基数做实,也才能为整体降低费率争取更大空间。”


国家对待本次社保改革的态度很明确:不得自行集中清缴,但并不意味着不清缴;

① 现行的社保缴费基数、费率等相关征收政策保持不变且要严格执行;

② 只有堵漏增收才能降负担。


企业社保合规工作是用人单位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只有努力做到合法合规才是企业发展的长久之计。本文将以案说法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实践中几个常见的社保问题做简单梳理、分析和总结,以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保合规工作提供一些建议和指导。


案例1: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被迫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  案情简介  ▼

2015年8月,刘某向浦东新区区人保局投诉上海某茶道有限公司未为刘某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未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区人保局经立案调查,属实,遂向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其未整改。区人保局遂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共计5,572元。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以不缴社会保险费系刘某自愿放弃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而非蓄意不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  案件结果  ▼

一审法院【案号:(2016)沪0115行初23号)】认为: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当事人合意可以变更适用的情形,因此,法院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案号:(2016)沪01行终294号】认为: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要求或双方约定而免责,遂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  问题延伸  ▼

(一)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约定放弃无效

《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此可见:

1)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要求或双方约定而免责,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虽然《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明文禁止社保代缴的行为,但从上述规定来看,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由此可以推断出实践中存在的社保代缴的行为并不合法。例如《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就明确规定代缴行为违法且应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关于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后提出解除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有上述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做法,各地各自为政,有不同的处理方式,现将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介绍如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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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0条及第61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由此,明确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需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那么何谓“足额”缴纳?笔者已在上篇文章中进行了说明,也就是社会保险基数的概念,即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列入和不列入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详见《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的相关规定。

那么,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有哪些呢?

1.  行政处罚:

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均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方式及流程,具体可见下表:


640.webp.jpg

注:本表系贝斯哲制作。


2.  民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体如下: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司法实践中,各地赔付口径不一,有些地区按照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赔偿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如江苏地区。还有部分地区要求员工自行测算损失金额,如无法测算,则员工的诉请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如北京地区。

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司法实践中,因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一般均可获得司法机关的相应支持。对此《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58条还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

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各地不同,决定了失业保险的赔偿标准各地亦不同,例如《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3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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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11-16 11:03:04
3.  经济补偿

如前文所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支付标准可参见《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相关规定。

4.  信用惩戒

应该引起各用人单位高度注意的是,2018年10月12日,人社部发布了《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第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列入社保“黑名单”:

(1)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4)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5)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例入社保“黑名单”的企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9条的相关规定,社保“黑名单”信息会被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最高5年时限内将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多个方面受到限制。



    案例2: 员工追缴社保是否受2年监察时效限制?



▼  案情简介  ▼

何某系佛山马尼托瓦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尼托瓦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3日,何某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投诉书》等材料,请求该局责令马尼托瓦公司补缴其1996年至2011年期间的未足额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南海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认为经该局调查核实,公司已于2009年12月按其实际工资参加了五险,据此,何某投诉2009年12月前的社保问题距何某的投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故对2009年12月前的相关社保诉求,南海人社局不再查处。何某不服,遂将南海人社局告上法庭。



▼  案件结果 ▼

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以何某追缴的社保超过了2年的时效为由,判决何某败诉。于是何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再审裁定【案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13号】认为:

本案中,何某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以及南海人社局对何某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马尼托瓦公司已于2009年12月份按照何某的实际工资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五险,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何某投诉该公司2009年12月份之前存在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年12月份终止。何某投诉该公司2009年12月份之前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最迟应于2011年12月前向南海人社局提出。但何某于2012年10月才向南海人社局投诉,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此期间发现该公司存在何某投诉的上述违法行为。故南海人社局对何某该项诉求不再查处并无不当。



▼ 问题延伸  ▼

(一)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存在监察时效限制问题

对于追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受到追溯时效的限制,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且《社会保险法》中并无追溯时效的规定,因此不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的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劳动违法行为设置了追溯时效的规定,因此追缴社保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笔者赞同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受2年监察时效限制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  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该法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则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则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查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追溯时效,即2年。《社会保险法》中虽然并无追溯时效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并不代表否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确认的2年追溯时效的规定,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追溯时效也并未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

2.  现实因素的考量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并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劳动法》颁布施行后,我国才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制度,但直到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出台,才统一规定了养老、医疗、失业三种保险费用的缴纳方式,而且各地落实这一规定的时间和落实程度也不尽相同,故很多企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保缴纳不合法、不合规问题也是因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滞后,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原因综合造成的,故若让企业补缴几十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对企业而言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此外,补缴社保首先需要确认员工的社保缴费基数,而确认社保缴费基数又需要确定企业每月发放员工的工资,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员工工资发放记录2年的义务,故实践中要让管理不规范的中小企业提供2年甚至更早以前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然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现实的可能性。

(二)社会保险费追缴时效的适用和计算

1.  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被举报或提起投诉是主管部门受理的前提

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往往是一种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是关于违法违规行为的终了之日如何确定呢?一种观点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用人单位先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即使后续为员工正常缴纳了社保亦应视违法行为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的状态,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违法违规行为方得以终了,此时2年的追溯时效开始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曾经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自用人单位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开始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保后,其先前的违法违规行为便已终了,此时2年的追溯时效开始计算。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同于违法行为本身,而追溯时效的计算是以违法行为的终了为依据,而非违法行为后果的消失,因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案例2中,佛山各级法院认为何某投诉该公司2009年12月份之前存在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年12月份终止。何某投诉该公司2009年12月份之前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最迟应于2011年12月前向南海人社局提出,据此判决何某败诉,也印证了后一种观点的合理性。

2.  社保未缴行为在追溯时效内可追缴至违法行为起始日

如前述分析,社保未缴期间,整个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2年追溯时效的起算自违法违规行为终了之日开始,因此只要确定违法违规行为在追溯时效之内,那么自始至终的违法违规行为都应当得到查处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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