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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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学] 融资担保引导模式的操作流程与优缺点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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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模式的操作规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融资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与相应规范;

二是相关参与机构的资质认定。

融资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与相应规范如图所示:


640.webp.jpg


融资担保模式的业务操作规程,相关参与机构的资质认定包括引导基金政策性担保资金受托机构的认定、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的资质认定以及独立第三方资信评估机构的认定。


中央ZF引导基金政策性担保资金受托机构的认定可参照参股基金模式的做法来进行,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考虑,建议分省市来认定,每个省市认定1-2家,引导基金担保资金也可借鉴参股基金做法,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进行匹配;


商业性创业投资机构的资质认定不限名额,实行普遍性准入,只要满足资金投向等方面要求的创业投资机构、经受托担保机构合规性审查后都可申请担保;


资信评估机构的认定则应由引导基金政策性担保资金主管部门来执行,合格者授予执业许可并实行资质年审管理,以保持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模式的优缺点

与参股基金引导模式和联合投资引导模式相比,融资担保引导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可以以更大的杠杆比率放大ZF引导基金,从而加大对早期创新型企业的扶持力度。


在参股基金或联合投资模式下,由于引导基金需直接向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企业支持的创业企业提供资金,受引导基金自身的资本规模限制,仅有一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流入早期创新型企业的规模仍然有限。


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为例,按此前的操作模式,中央和地方两级ZF投入的资金占40%,引导的社会资本占60%,放大倍数只有2.5倍。


再来看联合投资模式,按ZF平均跟投比例为40%计,放大比例为2.5倍;即使按20%的跟投比例计,放大比例也只有5倍。


而融资担保模式不需要直接占用引导基金的资金,按照现行担保行业相关政策规定,担保额最高可以达到政策性担保资金的10倍,放大比例显然远高于参股基金模式和联合投资模式。


以美国为例,SBIC项目自1994年开始实施融资担保模式到2002年止,财政共拨款2.285亿美元,并自2002年开始财政不再对SBIC项目投入资金。但仅在2002 财年,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BA)就批准了313 家小企业投资公司的注册申请,引入私人直接投资61.66亿美元,为小企业投资公司担保债务资金82.791 亿美元,使当年可用于小企业投资的资金高达144.451 亿美元,是累计财政拨款总额的63.22 倍。


除了可以更大的杠杆比率放大创投资本外,与联合投资引导模式一样,相比参股基金引导模式,融资担保引导模式也更有利于创业投资机构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


在融资担保引导模式下,创业投资机构对引导基金提供的债务担保承诺要支付承诺费,对已发生的担保债务要支付利息和担保费等成本,承担的资金成本较大,会迫使创业投资机构重视投资项目的选择及资金的使用效率问题,从而提高引导基金的整体使用效率。


而且,由于贷款本息需要偿还,引导基金只有在创业投资机构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偿付担保债务时才出资进行代偿,创业投资机构承担的风险要更大一些,潜在的杠杆收益也更大,从而会使激励约束效果得到加强。


而国家引导基金的担保(债权)人身份使引导基金能够优先处置创业投资机构的资产进行代偿追索,并且在创业投资机构发生违约代偿之前收取的承诺费、担保费等收入也在一定程度上抵补了代偿担保债务所发生的损失,承担的风险相对要小。


融资担保引导模式的最大问题是受到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


虽然,《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引导基金“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但在操作层面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限制仍很明显。


一般来说,融资担保可以分为债券融资担保和贷款融资担保两种方式,但目前,债券融资受到银监会和证监会的严格管制,而贷款担保则受到我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该条规定,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而对于创业投资机构而言,其获得担保性贷款的目的就是要扩大对创业企业的股权投资,这显然与我国《贷款通则》中的规定不相符合。


在这种情况下,引导基金可能难以找到能够提供贷款的合作金融机构,或在取得贷款后不能向创业企业提供权益性资金支持。这是融资担保模式能否得以实施的根本性问题,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还需要取得银监会对于这一政策的豁免。


如果不能得到豁免,针对创业投资机构而设定的融资担保模式就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要使模式可行,就需将融资担保的对象由创业投资机构转向创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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