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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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伪造审计报告拟发行私募债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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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甲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

诉讼代表人杨焕祥,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震亚,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犯欺诈发行债券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焕祥、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皓天公司”)于2009年底注册成立,因缺少资金,公司一直未建成投产。2012年时,北极皓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另案处理)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甲经合意后,联系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证券”),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金额不超过1亿元。2013年3月,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1及被告人杨某甲借款人民币6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虚假认购,最终实际募集到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该债券到期后造成投资者2700万元无法兑付。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欺诈发行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北极皓天公司发行的是私募债,系突破原有刑法框架的制度创新,量刑应当予以从轻;2、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增资至1100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系北极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代表北极皓天公司与北京工业大学光电子技术实验室开展合作,由北极皓天公司出资购买LED生产设备及支付实验室相关费用,该实验室帮助北极皓天公司组建生产线、培训技术骨干,并提供生产技术、芯片产品样品等。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为解决融资问题决定发行私募债券,并由中山证券承销,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非公开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杨某1(又名杨某,另案处理)负责公关接待、协调联络、业务谈判、联系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务。

2013年3月,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期,销售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在投资者认购意向不足,该债券面临发行失败时,由杨某1及被告人杨某甲出面借款6700万元,分别以江苏佳钇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700万元、以深圳市华庭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假认购6000万元,认购完成后随即归还出借人。最终实际募集到嘉实公司认购的2700万元资金。

另查明:2016年6月,嘉实公司与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金创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2635万元的价格受让嘉实公司持有的前述面值为2700万元的债券,但仍由嘉实公司代持。2016年9月,该债券到期后北极皓天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注:以下证人证言部分略)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8、9月份左右,中山证券在宋某甲介绍下做北极皓天公司的中小企业私募债项目,宋某甲带其去了北极皓天公司,杨某和杨某甲还有几个员工来接待的。其回到公司后给了企业一份尽职调查材料清单,由企业提供材料,由其对材料进行核查,现场看一下,进行一些调查,崔某负责财务尽职调查,其负责财务以外的尽职调查,然后其与崔某把尽职调查报告和其他备案材料报公司内核。北极皓天公司的备案材料内核通过以后,就报交易所备案,大概2013年3月左右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通过,取得了备案通知书。发行的期限6个月快到了,到最后一刻才卖出去,备案金额为1亿元,实际发行9400万元。募集资金都是打到中山证券的账户,扣除发行承销费用后把剩下的钱都打给了北极皓天公司。

6、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北极皓天公司项目其只负责承做财务部分,主要都是徐某甲在负责。其接触这个项目第一步就是收集企业相关财务资料,有时是企业寄过来,有时是徐某甲带回来。其让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主要是财务报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审计报告、担保人的审计报告、担保函,然后进行分析性审核,觉得没什么问题就在募集说明书和尽职报告里面对应的部分写上对应的财务数据,到这里其本职工作就完成了,其他的事情都是徐某甲负责。北极皓天公司的资料都是杨某甲提供的等情况。

......

27、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二0一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处的签名“周雪明”、“石柱”“殷明”“齐志刚”“潘华”等可疑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送检的印文“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周雪明320000140049”“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分局”“宜兴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与对应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8、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该所接受北极皓天公司委托,分别对该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年度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该所未与北极皓天公司签订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业务委托书,也未为该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出具任何文件及审计报告,以及2010-2012年度北极皓天公司真实的审计报告等情况。

29、宜兴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提供的北极皓天公司年度纳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证明:北极皓天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应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均为零。

......

(注:2012年,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吸收合并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证监会收回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许可证。)

3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北极皓天公司的土建工程开工,当时金融形势不好,想各种办法到处融资,融资一直不是很顺利。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5、6月份最后一笔融资,累计融资2亿元左右。当时公司的主要工作分为三块,一是融资,二是培养技术人员、生产样品提供给客户试用,三是厂房的建设。2012年,其听朋友讲当时国家政策可以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其觉得可以尝试一下,于是选择中山证券帮其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金额不超过1亿元,刚开始约定是包销,后来改为代销,中山证券项目经理是徐某甲。其按照徐某甲提供的材料清单准备相应的材料。2013年3月份左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通过,备案的金额是不超过1亿元,销售期限是6个月。备案资料都是其提供给徐某甲的,主要有企业基本资料、LED项目介绍资料、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项目收益预测、法律意见书、担保材料等。为了通过备案,其找人伪造了北极皓天公司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由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在备案通过后6个月内,销售金额要达到备案金额的70%以上才算发行成功,否则要取消备案,到了2013年9月份,还有几天的时间6个月的销售期限就要到了,其就通过深圳的朋友和无锡的朋友介绍了两个人,提供过桥资金认购债券,嘉实公司当时也有认购意向,但是一直在观望。到了第6个月的最后一天,深圳的那个人才确定提供6000万元的资金认购债券,无锡的这个人才确定提供700万元的资金认购债券,嘉实公司确定认购2700万元的债券。只有嘉实资本是真实的出资购买债券,其他两家都只是提供过桥资金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及被告人杨某甲犯欺诈发行债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被告人杨某甲突破法律底线,违背诚信原则,实施欺诈发行债券行为,造成投资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北极皓天公司发行的是私募债,系突破原有刑法框架的制度创新,量刑应当予以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属于《刑法》“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范畴,对本罪中“公司、企业债券”的理解除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外还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专门法律的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规定,公司证券可分为公开发行的证券和不公开发行的证券。私募债券虽然在发行方式、对投资者的要求、是否须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审核等方面与公开发行的公司、企业债券不同,但其本质仍是公司、企业债券,应受《刑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因此,《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中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应当包含私募债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单位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投资者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楼炯燕

审判员  杨温蕊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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