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2010年4月7日,恒岐公司(甲方)与沙建武(乙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即拥有该公司及公司名下全部资产100%的股权,(股权的交割比例按照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费数额的增加而增加,甲方收到全部转让费后,乙方即获得全部100%的股权)。
甲方资产中有一宗土地,为商住用地,面积约93694.16平方米,已通过当地土地交易中心招拍挂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7月8日恒岐公司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7月26日周盈岐交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4955328元)。恒岐公司100%股权价值人民币187388320元,乙方首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生效后3-5日内付第一笔款4800万元,一个月内付第二笔款3000万元,五个月内将剩余款额约107388320元人民币全部付清。乙方支付5000万元人民币时,甲方将该宗土地的所有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由乙方保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资质证书原件、税务登记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交给乙方。公章及合同章由甲方管理。所签法律文件由甲方审核。乙方付给甲方第二笔款额3000万元人民币时,甲方承诺该宗土地的地上物及所有建筑全部拆迁赔付完毕,乙方可以对该宗土地全面的整体开发使用,并办好所有土地的使用证书。乙方在付给甲方的第三笔款额107388320元人民币的同时甲方将恒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乙方的指定人,并将土地的使用证原件和恒岐公司的所有证书、公章、合同章全部交给乙方。合同生效后,甲方如未能按时履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逾期未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承担。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守约方赔付全部股权转让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周盈岐共收到沙建武转让款人民币7815万元和美元10万元。沙建武依约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后,周盈岐并未按约定将该宗土地所有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给沙建武,亦未将恒歧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等资料交给沙建武,之后沙建武也未按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付清第二笔款3000万元。
2013年9月10日,恒岐公司为偿付他人债务,向明虹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恒岐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将93694.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总价94719174.11元抵顶给明虹公司,在抵偿明虹公司700万元债务之后的剩余款项为87719174.11元,明虹公司应在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5个月内给付恒岐公司,明虹公司对恒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明虹公司。
沙建武于2011年10月6日因病去世。付学玲为沙建武妻子,王凤琴为沙建武母亲,沙沫迪为沙建武儿子。沙建武生前曾委托王振代表其商谈并决定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宜,委托沙建文处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有关的一切事项,委托所形成之意都表示继续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2011年6月10日,恒岐公司与王振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了沙建武与恒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
至2013年9月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额外替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补偿费、设计费、管理费和土地使用税等约1800万元。现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拒绝返还沙建武因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及违约金和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垫付的相应款项。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一、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二、周盈岐、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人民币7815万元及利息;美元10万元及利息;三、明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56639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484元,合计646877元,由周盈岐、恒岐公司、明虹公司共同负担。
周盈岐、恒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论】
恒岐公司与沙建武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条款约定的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而且也没有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有关条款应该合法有效。
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博今,北京博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华海佳苑B座-1083室)。
法定代表人:周盈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今,北京博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学玲。
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茂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沙沫迪。
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茂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凤琴。
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茂华,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碧霞工业区(明虹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娜,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虞政平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张志弘和主审法官张能宝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2016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盈岐及其与恒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今,被上诉人付学玲及其与沙沫迪、王凤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赜、潘茂华,原审被告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于2014年6月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4月7日,周盈岐以恒岐公司(系周盈岐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沙建武(已去世)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沙建武拥有恒岐公司及恒岐公司名下全部资产的100%股权,股权交割比例按照周盈岐收到的沙建武的转让费数额的增加而增加,周盈岐收到全部转让费后,沙建武获得全部100%股权。股权转让价格为187388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一笔款4800万元,一个月内支付第二笔款3000万元,五个月内支付余款。股权转让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恒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西街西侧、日月大道南侧,面积约93694.16平方米的土地立即交给沙建武开发使用,周盈岐承诺该宗土地所有地上物赔付完毕,因此给沙建武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周盈岐承担。具体转让办法为沙建武支付第一笔款5000万元时,周盈岐将该宗土地所有相关资料原件及恒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等原件交给沙建武;沙建武支付第二笔款3000万元时,周盈岐承诺对该宗土地的地上物及所有建筑全部拆迁赔付完毕,沙建武可以对该宗土地全面的整体开发使用,并办好所有土地的使用证书。沙建武支付全部余款同时周盈岐将恒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沙建武的指定人,并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及恒岐公司的所有证书、公章、合同章全部交给沙建武,周盈岐方的工作人员全部撤出。合同签订后,沙建武逐步履行合同,除已给付周盈岐股权转让金8200万元外,因周盈岐未履行合同,恒岐公司的股权未按比例交割至沙建武名下。2011年10月6日,沙建武因原发性肝癌去世并未留有遗嘱。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系沙建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至2013年9月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额外替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补偿费、设计费、管理费和土地使用税等约1800万元。现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拒绝返还沙建武因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及违约金和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垫付的相应款项。此种行为给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周盈岐以恒岐公司名义与沙建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最终在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已充分说明了周盈岐的自然人财产与其所有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的恒岐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经查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民初字第00001号案件卷宗时发现,恒岐公司已经与明虹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恒岐公司将土地抵让给明虹公司,明虹公司承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由周盈岐及恒岐公司返还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股权转让款本金82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周盈岐及恒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为1636万元;2、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3、前两项费用总计暂定为104918591.2元,明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周盈岐、恒岐公司、明虹公司承担。
周盈岐、恒岐公司答辩称:依据目前已经生效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在目前法律事实和状态下,周盈岐以股权转让形式与沙建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非法倒卖土地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对该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责任,沙建武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客观上双方原来依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沙建武已经实际掌握和控制公司,并以恒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了一系列的经营活动,包括现场施工、勘探以及对外销售,上述相关经营行为是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和商品房预售手续情况下沙建武方自行操作的。由于沙建武的行为,无法履行其向预售客户的交房承诺,其为掩盖自己的过失,与相关的购房人共同举报周盈岐犯合同诈骗罪,但经最后审理不构成相关罪名。沙建武是对周盈岐的诬告陷害,并由此导致本案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最终的结果,直接对本案产生影响的有:1、刘强等人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起诉周盈岐、恒岐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借款;2、曹洪峰起诉恒岐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保证金;3、北京城建九公司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017645.4元,还有1000多万元的追索请求尚在立案审查中。由于沙建武的上述行为给周盈岐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上述事项既是反诉的相关事实,也是本诉进行抗辩认为应当由沙建武承担责任,并从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事项。目前的答辩意见是依据现有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进行,但周盈岐对该刑事案件进行了申诉,如果申诉结果有变化,会相应进行答辩意见的调整,如果按照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现在要求解除合同的角度,沙建武没有按照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的诉讼请求。
明虹公司答辩称:(一)应当驳回要求解除沙建武和恒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该合同于2011年6月10日已经解除,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并约定损失和补偿清算另行确定的情况下,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8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驳回。由于沙建武资金链断裂解除合同给恒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计算,因此应驳回;(二)应当驳回第2项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记载,沙建武未能如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且资金链断裂,没有资金继续经营房地产项目,由此可见,解除协议是沙建武的过错导致,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要求周盈岐及恒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债权人应在主债务期满后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约定保证期的有权要求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在此期间内行使保证权利,期间起算点为保证人发生保证责任的时间,该时间点来临前,债权人对保证人不享有保证债务的请求权。保证期间开始后,保证人才负有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因为恒岐公司与沙建武之间的主债务尚未确定,债务履行期没有确定,因此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无权要求明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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