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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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实务] 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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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5-28 09:56:49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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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以下简称“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和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依法完成规划验收,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售价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出租或出售车位、车库前,应制定租售方案。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建筑区划内存在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应一并公示各功能用途房屋的车位分配情况(数量、分布等)及规划配比依据。

(二)如拟出租或出售的车位在人防工程范围内,还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车位安置情况,并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出租车位的,应明确出租的时间、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四)出售车位的,应明确出售的时间、方式、每套车位的售价。

(五)采取何种监督方式保证租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车位、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应采取竞标、摇珠等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

(六)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车位租售方案和拟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应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车位租售方案及现场公示情况的公证文书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车位、车库数量未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建筑区划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方可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或车库的业主,及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仍有车位、车库未售出的,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


第八条 车位、车库的权属人(除建设单位外)拟转让车位、车库给已在本建筑区划内购买了与所购房屋相同套数的车位的业主,需将拟转让情况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经公证,公示期不少于7天。


车位、车库的权属人(除建设单位外)拟转让车位、车库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需将拟转让情况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经公证,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出在相同条件下购买的,应优先满足。


第九条 在权属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中注记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情况。人防工程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不动产权证,需注记“本车位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平时使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战时或紧急状态下由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简称“建筑区划”)是指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是指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


物业使用人是指不享有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物业的所有权,但对物业享有使用权,并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能够行使物业部分权利的人,包括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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