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重点!
1、细则第七条 信托登记公司根据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确认受益人的唯一性。
解读:此处的唯一性可以理解为早期证券市场一个股民只能在一家证券公司开立一个证券账户,而此处不同的是,同一个受益人可以在不同的信托公司购买产品,然而受益人账户代码只能是唯一的,并且在中信登完成登记。未来,购买信托产品的土豪们,在监管面前,信托资产将是透明的。
2、细则第二十五条 信托登记公司依据受益人申请,为其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受益人作为信托产品投资者,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为合格投资者的,应当证明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代理开户机构应当配合信托登记公司进行合格投资者资质认定。
解读:此前,因为是私募产品,购买信托产品时经常会出现“拖拉机”的情况,但监管无从知晓。尤其是资管新规后,对合格投资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来购买信托产品的门槛将提高,结合清晰的登记制度,将很大程度上杜绝凑单等不合规行为。此处还明确了代理开户机构代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认定,对于不满足的投资人的购买行为,代理机构即信托公司将会有法规层面的处罚依据。
另外,在登记细则未出台以前,购买信托产品的高净值客户没有渠道可以查询自己购买产品的真实性,早几年才会出现“银行飞单代销”等违规行为,未来随着信托登记进一步完善,也利于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以及信托产品的有序发展。
附件一: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机构或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代理开户机构指代办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等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受益权账户实施集中管理。本规则规定的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受益人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条 受益人在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受益人承担。信托登记公司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开户等措施。
第五条 代理开户机构代理信托登记公司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应当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
代理开户机构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受益人的申请,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章 信托受益权账户类型
第六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
第七条 信托登记公司根据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等信息,确认受益人的唯一性。必要时,信托登记公司可以要求受益人出具授权文件,以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信托公司等核实有关身份信息。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等,可以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信托登记公司有关规定的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可以申请开立符合特定命名规则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
第九条 信托受益权账户根据受益人类型可以分为自然人账户、金融机构账户、其他机构账户和金融产品账户。
自然人账户是指自然人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机构账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投资于信托产品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信托登记公司以其独立民事主体名义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其他机构账户是指除金融机构法人外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信托登记公司开立的信托受益权账户。
金融产品账户是指以信托产品或者其他承担特定目的载体功能的金融产品为账户主体开立的独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包括但不限于:
(一)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产品、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外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三)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四)在行业自律组织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代理开户机构管理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在取得信托登记公司代理开户资格,并与信托登记公司签订代理开户协议后,方可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注销等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开户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三)具备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具备开展业务所必要的信息系统以及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信托登记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以法人名义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资格申请材料,经信托登记公司审核过后取得代理开户资格。信托公司可以免于申请资格审核。
第十三条 代理开户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代理开户网点。代理开户机构新设、暂停、撤销代理开户网点的,应当在完成新设、暂停、撒销代理开户网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托登记公司书面备案。
第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操作流程,严格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按照信托登记公司要求,对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相关的纸质凭证资料和影像文件等资料进行采集和保管,并按照信托登记公司的要求进行纸质及电子化管理,及时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供账户业务电子化资料。
信托受益权账户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信托受益权账户注销后起算,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十六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依法合规使用开户信息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不得违规泄露开户信息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
第十七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信托登记公司规定及代理开户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要求开展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不得违规、越权开展业务,不得将所代理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对于未能正常开展业务或者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或不遵守代理开户协议的代理开户机构,信托登记公司可以暂停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开户机构被暂停代理开户机构资格后不能在限期内恢复代理开户机构资格的,或者出现注销、解数、宣告破产、被依法撒销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开展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情形的,信托登记公司将终止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开户机构可以申请暂停或者终止代理开户机构资格,经信托登记公司同意后,其代理开户机构资格方被暂停或者终止。
第二十一条 代理开户机构被终止资格后,应当及时、妥善地向信托登记公司或经信托登记公司认可的其他承接单位移交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接受信托登记公司开展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操作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代理开户机构应当接受信托登记公司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其开展的执业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开户业务的规范性、凭证采集和文件保管等。
第二十四条 代理开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业务时,因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操作失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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