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协办〔201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履行适当的核查验证程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起草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征求意见稿)》;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数据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起草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数据资产评估(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在本地区评估行业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填写反馈意见表,于2019年9月30前将电子版反馈意见表发送我会,同时将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寄送我会。
联 系 人:岳华光 郭柯阳
联系电话:(010)8833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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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箱:biaozhun@ca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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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资产评估专家指引——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征求意见稿)》
2.《资产评估专家指引——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资产评估专家指引——数据资产评估(征求意见稿)》
4.《资产评估专家指引——数据资产评估(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5.专家指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9月2日
附件1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资产评估中的核查验证(征求意见稿)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他适当的做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为了指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履行适当的核查验证程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仅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核查验证程序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
第三条 核查验证对象是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
文件主要是指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收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等材料。
证明主要指权属证明材料,权属证明是能够证明资产产权归属与评估对象一致的材料。
资料主要包括财务会计信息、行业资讯、专业报告等。
核查验证对象可以是资产评估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也可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市场独立收集的,或者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各类专业机构、其他组织发布的。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核查验证是评估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项目风险及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在执行核查验证程序时可以根据资料对评估结论的重要性水平来决定实施核查验证程序的范围。核查验证重要性水平确定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被评估单位内控状况、相关资料收集情况、评估对象金额及数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由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确定。
第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分析判断某一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通常需要针对该评估资料采取相应的核查验证方法。若计划选择的核查验证方法无法实施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该具体事项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其他替代程序完成核查验证工作。
如确实无法实地走访的,应当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核查,如电话访谈、邮件、询证函、互联网核查等;如被评估单位不提供以往评估及交易资料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通过公共网站、专业网站(如证监会官网、深交所及上交所官网等)及相关媒体发布的信息,获取相关资料进行核查。
第六条 对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能力范畴的核查验证事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具体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对无法进行核查验证的事项,可以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取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等措施。
第七条 履行核查验证程序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是具体执行评估项目的人员,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八条 对核查验证程序执行情况的内部审核,应当关注核查验证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用、恰当,核查验证的结果是否客观、有效。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核查验证所涉及的工作底稿的内容,因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条件和核查验证实施方式等不同而有所差异。本专家指引提示关注如下事项:
(一)访谈包括面谈及电话访谈。采取面谈方式,应形成书面访谈记录,并由被访谈人、访谈人签字。如果被访谈人接受面谈,但不愿意在形成的书面访谈记录上签字,访谈人应当将访谈过程记录清楚,并将该情况记录在工作底稿中;如果被访谈人拒绝面谈,由经办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工作底稿中注明。电话访谈可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并将音频资料归入工作底稿中。
(二)网页查询应当制作查询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内容,并由负责查询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字,同时将网页内容下载归入评估工作底稿。
(三)函证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发出,不得通过被评估单位办理。函证对方对函证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进行书面说明。信件回执、查询信函应当作为底稿存档。
第十条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委托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依法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和验证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不同类型资料的核查验证
第十一条 核查验证的方法通常包括观察、询问、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复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各类资料的特点,合理地确定核查验证的方法。对某些复杂的资料,可以通过采取多种方法或与现场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如访谈、核对等进行核查验证。
(一)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应当形成访谈记录,并要求谈话对象和访谈人对访谈记录采用签字或者其他方式予以确认。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并通过核对原件等方式对书面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字。若被调查人为企业法人,需要时应当加盖被调查人印章,若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可查询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形成查询记录。
(五)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快递等形式寄出,信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字。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的,应当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一节 权属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是对资产法律权属凭证和其他权威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以及能够间接证明资产归属的其他资料的核实。
第十三条 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不动产证,没有颁发不动产证的可以是《土地登记簿》《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地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登记簿》《土地房屋权证》《房地产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
(二)对已经获得权属证明资料或者权属证明资料正在办理过程之中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复印件或者正在办理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至相关权属主管部门配合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资料。
(三)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验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票及合同等资料,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权证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机器设备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机器设备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法律权属证书(如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外购机器设备的购置合同及发票、进口设备报关单;自制机器设备的设计方案、主要材料及外购件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竣工决算资料;融资租赁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票;由法院判决形成的设备资产的法院判决书、资产交接单;抵(质)押机器设备的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证书等。
(二)对机器设备的权属证明资料进行核查,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阅并核对权属证明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如无法获得权属证明资料原件(如抵押设备的权属证书留置在第三方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向原件留存方查询或函证;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产权持有人至相关权属主管部门配合查询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登记情况;对于重要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及报关单、装箱单等)、竣工决算资料等,评估专业人员可根据经济行为特点、产权持有人信用情况以及重要性原则,自行判断是否采取向其供应商查询或函证、查询发票真伪等延伸核查方式。
(三)对权属资料不完备、毁损、丢失等瑕疵事项,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重要性原则应当收集而未能取得的相关权属资料,可要求产权持有单位提供产权归属承诺,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不动产证,没有颁发不动产证的可以是《林权登记档案》《林权证》《林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二)对已经获得权属证明资料或者权属证明资料正在办理过程之中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证或林权证原件、复印件或者正在办理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至相关权属主管部门配合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资料。
(三)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不动产证或林权证,应当查验取得森林资源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合同等资料,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权证的事项。
第十六条 矿业权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矿业权权属证明资料主要包括划定矿区范围批复、采矿权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与矿业权相关的出让、转让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矿业权他项权利(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情况)等。
(二)对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采矿权许可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业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权属证明资料,应当查阅并核对证书(或者资料)原件、复印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矿业权人至相关权属主管部门配合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资料。
(三)对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转让款可通过书面审查原始缴、付款凭证,或者通过向相关当事方查询、函证等方式进行核查验证。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委托方或者相关权利人提供的专有技术形成说明材料;注册商标证书、商标历史获奖证书、商标授权使用登记备案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说明、委托人和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承诺函;上述资产涉及到的转让合同(购买协议)、授权使用协议、变更登记、付款记录等资料。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收集上述法律权属证明的原件,并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查验权属材料的所有权人、取得方式、权利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申请中的知识产权可以与国家相关政府网站公示信息核对是否一致,以确认基准日真实有效的权属状态。
(三)对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阅授权协议以及付款记录,必要时可向权利人函证或者进行访谈,确认该类使用权的许可期限、许可范围、使用条件、许可费支付等相关条款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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