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4741号
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村。
法定代表人:李许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
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徐玉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73万元;二、确定不实审计金额、撤销原审计报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908万元。同时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确定不实审计金额为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确认金额,并撤回撤销原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东力公司(被审计单位)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后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案中作为重要证据致使原告被判欠被告东力公司逾5400万元。2018年1月,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5月作出指令一审法院再审的裁定,在再审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错误审计金额至少7913.91367万元,虚增被告东力公司对原告债权至少5333.08367万元,两被告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现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审计报告是一份具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审计报告,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具体事由如下:一、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是对双方往来款的审计,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只有被告东力公司单方面财务记账及报表而没有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如银行对账单等)的支持,或者没有通过函证的方式确认双方往来款,帮助被告东力公司虚构交易往来、遗漏许多重要的财务往来数据,导致审计结果严重出错,虚增了被告东力公司对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的债权总计3933.08367万元,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五、六款的规定。1、审计报告中有11笔被告东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不实(见下表,已在审计报告中标注),经查原告财务账册及所有开户银行交易流水,根本没有收到审计报告所列东力公司支付的下述款项,总计金额达1662.259629万元,如此逾1600多万元巨大数额的账务往来会计师仅凭被审计单位单方面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作为审计证据,没有核实银行对账单、或对方单位的签收单或函证方式核对,如何印证对方已经收到款或票据,显然存在审计程序及方法上的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审计结论的不实,这样作出的审报告根据《若干问题》第二条,应认定为不实报告。2、正是因为没有核实相应的银行往来对账单,审计报告中遗漏了1笔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汇给被告东力公司的款项,总计690577.45元(证据2)。3、既然是核对了企业的财务账册及报表,审计报告中却遗漏了巨额原告付给被告东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6笔总计18张(见下表),金额计1011.766296万元(证据3:原告会计凭证及银承复印件,其中第1笔两张大额800万己经开票行工行绍兴分行营业部证实经东力公司背书托收款己入被告东力公司账户),如此大额的财务收入东力公司财务账册上应该有记载,这明显是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对审计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对,或者是如《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明知而不予指明,亦或是故意隐瞒。三、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期间注册会计师应对会计报表的期初余额进行审计或询证,而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被告东力公司与浙江平富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时,却遗漏了巨额的期初数,即2012年初东力公司尚欠平富公司1200万元的期初数,导致审计报告严重出错。被告出具的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除了审计被审计单位被告东力公司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往来外,还同时审计了其与原告子公司浙江平富贸易有限公司同一期间的资金往来,审计报告中有一页数据是反映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平富贸易有限公司日常资金往来(证据5),然而该审计数据居然没有反映两公司之间往来账的期初数,平富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日曾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2×××49汇绍兴市东力公司750万元、450万元(证据5转账凭证),总计1200万元,而审计报告却注明两公司往来始于2013年10月,严重违反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也严重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其主观过失还是故意为之,致使审讣结论严重出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四、两笔业务审计串户,错误金额达920万元。审计报告第2页中记载2012年5月30日被告东力公司收到原告610万元及310万元两笔款(证据6原告工行账户与李志芳个人账户往来清单),而实际这两笔款项原告并不是支付给被告东力公司,而是支付给案外人李志芳的,这样明显的错误可见参与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素质,更让人怀疑该份审计报告的可信度,从而更应证了该份审计报告与真实不符,是一份虚假的不实审计报告。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己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五、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对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损失的律师费及诉讼费101.73万元(证据7)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还保留对除该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进一步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应被告东力公司所需受其委托根据其提供的财务资料对该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等日常资金往来情况作出的真实有效报告。关于原告诉称未收到11笔审计报告中的1662余万元款项,系被告兴业事务所根据被告东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所列明,是被告东力公司以承兑汇票代被告东亚公司支付第三人等方式进行支付,是真实的,原告所述没有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诉称的遗漏款项,有些已包含在审计报告里了,未包括在审计部分,如果东力公司确实收到的,系东力公司李志芳与东亚公司其他性质的往来款。关于1200万元期初数在2012年以前东力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等还有其他往来款项,截止2012年冲抵后结余106506.71元,该1200万元的期初数已计算在东力公司的期初数范围内。至于900万元,因李志芳系东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款项李志芳认定为东力公司并无不当,故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及《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第21条等相关规定情形。2、该审计报告已经被东力公司起诉东亚公司企业借贷再审一案,案号(2019)浙民再58号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东亚公司在原审中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自己也认可了审计报告的内容,故不存在不实、撤销之说。3、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已在该再审案件中作为再审理由提出,但被再审法院驳回,现在原告就同样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系重复主张,应该驳回其起诉。4、就原告诉请看,是否撤销审计报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子的范围,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提起再审所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本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本案审计报告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虚假成分,原告东亚公司在东力公司起诉东亚公司借贷案件中,明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且现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在上述再审案件中起诉过,再审驳回其请求,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该审计报告仅仅作为再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撤销审计报告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畴。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与本案缺乏关联。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案外人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东亚公司,请求判令东亚公司归还借款58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诉讼中,东力公司提供由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东力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李东彦的资金往来情况。东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同法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两点异议,一是2013年5月5日、5月31日,东亚公司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490万、500万元款项交付给东力公司,该审计报告将该两笔款项调增为其他收款是不正确的;二是2013年5月28日,李东彦向东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未在该审计报告中体现。东力公司对东亚公司的上述两点异议均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力公司借款本金5478452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浙商外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