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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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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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9-15 15:12:49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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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4741号

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皋合村。

法定代表人:李许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兴。

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含宇、徐玉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73万元;二、确定不实审计金额、撤销原审计报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908万元。同时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确定不实审计金额为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确认金额,并撤回撤销原审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东力公司(被审计单位)委托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后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案中作为重要证据致使原告被判欠被告东力公司逾5400万元。2018年1月,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5月作出指令一审法院再审的裁定,在再审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错误审计金额至少7913.91367万元,虚增被告东力公司对原告债权至少5333.08367万元,两被告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现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审计报告是一份具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审计报告,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具体事由如下:一、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是对双方往来款的审计,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只有被告东力公司单方面财务记账及报表而没有外部独立来源获取的审计证据(如银行对账单等)的支持,或者没有通过函证的方式确认双方往来款,帮助被告东力公司虚构交易往来、遗漏许多重要的财务往来数据,导致审计结果严重出错,虚增了被告东力公司对利害关系人(即原告)的债权总计3933.08367万元,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五、六款的规定。1、审计报告中有11笔被告东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不实(见下表,已在审计报告中标注),经查原告财务账册及所有开户银行交易流水,根本没有收到审计报告所列东力公司支付的下述款项,总计金额达1662.259629万元,如此逾1600多万元巨大数额的账务往来会计师仅凭被审计单位单方面财务账册记载的内容作为审计证据,没有核实银行对账单、或对方单位的签收单或函证方式核对,如何印证对方已经收到款或票据,显然存在审计程序及方法上的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审计结论的不实,这样作出的审报告根据《若干问题》第二条,应认定为不实报告。2、正是因为没有核实相应的银行往来对账单,审计报告中遗漏了1笔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汇给被告东力公司的款项,总计690577.45元(证据2)。3、既然是核对了企业的财务账册及报表,审计报告中却遗漏了巨额原告付给被告东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6笔总计18张(见下表),金额计1011.766296万元(证据3:原告会计凭证及银承复印件,其中第1笔两张大额800万己经开票行工行绍兴分行营业部证实经东力公司背书托收款己入被告东力公司账户),如此大额的财务收入东力公司财务账册上应该有记载,这明显是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对审计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对,或者是如《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款明知而不予指明,亦或是故意隐瞒。三、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第四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计期间注册会计师应对会计报表的期初余额进行审计或询证,而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被告东力公司与浙江平富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时,却遗漏了巨额的期初数,即2012年初东力公司尚欠平富公司1200万元的期初数,导致审计报告严重出错。被告出具的绍兴业会审【2015】202号《专项审计报告》除了审计被审计单位被告东力公司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往来外,还同时审计了其与原告子公司浙江平富贸易有限公司同一期间的资金往来,审计报告中有一页数据是反映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平富贸易有限公司日常资金往来(证据5),然而该审计数据居然没有反映两公司之间往来账的期初数,平富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日曾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2×××49汇绍兴市东力公司750万元、450万元(证据5转账凭证),总计1200万元,而审计报告却注明两公司往来始于2013年10月,严重违反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也严重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其主观过失还是故意为之,致使审讣结论严重出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四、两笔业务审计串户,错误金额达920万元。审计报告第2页中记载2012年5月30日被告东力公司收到原告610万元及310万元两笔款(证据6原告工行账户与李志芳个人账户往来清单),而实际这两笔款项原告并不是支付给被告东力公司,而是支付给案外人李志芳的,这样明显的错误可见参与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素质,更让人怀疑该份审计报告的可信度,从而更应证了该份审计报告与真实不符,是一份虚假的不实审计报告。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己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五、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对原告在再审过程中损失的律师费及诉讼费101.73万元(证据7)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还保留对除该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进一步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应被告东力公司所需受其委托根据其提供的财务资料对该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等日常资金往来情况作出的真实有效报告。关于原告诉称未收到11笔审计报告中的1662余万元款项,系被告兴业事务所根据被告东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所列明,是被告东力公司以承兑汇票代被告东亚公司支付第三人等方式进行支付,是真实的,原告所述没有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诉称的遗漏款项,有些已包含在审计报告里了,未包括在审计部分,如果东力公司确实收到的,系东力公司李志芳与东亚公司其他性质的往来款。关于1200万元期初数在2012年以前东力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等还有其他往来款项,截止2012年冲抵后结余106506.71元,该1200万元的期初数已计算在东力公司的期初数范围内。至于900万元,因李志芳系东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款项李志芳认定为东力公司并无不当,故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及《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第21条等相关规定情形。2、该审计报告已经被东力公司起诉东亚公司企业借贷再审一案,案号(2019)浙民再58号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东亚公司在原审中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自己也认可了审计报告的内容,故不存在不实、撤销之说。3、原告就本案诉争的事实已在该再审案件中作为再审理由提出,但被再审法院驳回,现在原告就同样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系重复主张,应该驳回其起诉。4、就原告诉请看,是否撤销审计报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子的范围,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提起再审所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本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东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的答辩意见,本案审计报告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虚假成分,原告东亚公司在东力公司起诉东亚公司借贷案件中,明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且现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在上述再审案件中起诉过,再审驳回其请求,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该审计报告仅仅作为再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撤销审计报告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畴。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与本案缺乏关联。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5日,案外人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东亚公司,请求判令东亚公司归还借款58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诉讼中,东力公司提供由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东力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李东彦的资金往来情况。东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同法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两点异议,一是2013年5月5日、5月31日,东亚公司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490万、500万元款项交付给东力公司,该审计报告将该两笔款项调增为其他收款是不正确的;二是2013年5月28日,李东彦向东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未在该审计报告中体现。东力公司对东亚公司的上述两点异议均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东力公司借款本金54784528.8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东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浙商外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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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9-15 15:13:05

此后,原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为:一、原判认定的李志芳汇给东亚公司288783484元,其中7笔汇款不存在或者没有汇款成功,共计572.3万元。二、东力公司遗漏东亚公司还款46笔共计31112429.96元,以及隐瞒东亚公司向李志芳汇款12笔共计2749699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民申350号民事裁定,指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浙06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前审判决多计算东力公司债权572.3万元应予剔除,故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志芳通过银行汇付东亚公司28878.3484万元”以及“东亚公司尚欠东力公司的金额为5478.452888万元”,应依法纠正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志芳通过银行汇付东亚公司28306.0484万元”以及“东亚公司尚欠东力公司的金额为4906.152888万元”。其余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三是东亚公司主张审计结论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少计算东力公司对东亚公司负债5092.10642万元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东亚公司主张审计结论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少计东力公司对东亚公司负债5092.10642万元能否成立。具体指1.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平富公司与东力公司2012年期初数1200万元;2.一审审计报告至少多计算东力公司汇东亚公司款项1662.259629万元;3.因东力公司向审计单位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一审审计报告遗漏东亚公司给东力公司的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计2229.846791万元。对此,该院认为,李东彦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东力公司及李志芳个人借款给东亚公司全部资金以正规审计部门为准,出具审计报告”。一审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未包括李志芳与东亚公司、李东彦、平富公司、贤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李志芳与东亚公司、李东彦、平富公司、贤盛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频繁且金额巨大,理应经过专项审计程序来认定最终的金额。但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东亚公司双方往来款是否需要审计,东亚公司明确表示不用审计,资金来源希望法院能够查清楚。一审卷宗收集了2015年5月19日东亚公司对东力公司提供的[2015]202号审计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2点异议,即东亚公司提供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为990万元,及2013年5月28日李东彦向东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共计1190万元应冲减审计报告中东力公司应收东亚公司、平富公司、李东彦资金往来款。对于该1190万元异议款项,一审法院采纳东亚公司的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已作了相应的抵扣。现东亚公司否定其先前的陈述,对[2015]202号审计报告提出较大异议,违反了禁止反言民事诉讼原则。东亚公司提供上述相关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理由与争议焦点二相同),且对该部分提出再审申请亦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异议期。因此,应驳回东亚公司的这部分再审申请。东亚公司亦可另行主张。并最终判决:一、维持(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再审申请人东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再审被申请人东力公司借款本金4906.15288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东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500元,由东力公司负担23630元,东亚公司负担314870元。东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浙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8份(其中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存根1份系复印件)、诉讼费支付凭证、代付凭证、入账通知各1份、(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浙06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浙06民再审2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浙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1笔转账凭证1份、16笔银行承兑汇票凭证1份、东力与平富往来及凭证1份、原告工行账户与李志芳个人账户往来清单1份、平富汇东力200万元的交易流水1份、东亚公司委托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各1份,均为证明原审计报告不实,本院认为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实,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在(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14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东亚公司对东力公司提供的上述交易流水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2点异议,即东亚公司提供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为990万元,及2013年5月28日李东彦向东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共计1190万元应冲减审计报告中东力公司应收东亚公司、平富公司、李东彦资金往来款。由此可以认定,在该案中,原告自身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除1190万元部分以外均予以确认,该案一审法院采纳了东亚公司的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已作了相应的抵扣。本院认为,从正常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原告不应该凭被告东力公司提交的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确认东力公司与东亚公司、平富公司、李东彦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原告作为款项交易往来的其中一方,其对东力公司主张的款项往来情况应当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上述案件一审从2015年2月25日立案至2015年10月14日开庭,期间又经过二次证据交换,长达七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中除1190万元以外部分存在异议。且一审庭审中法院已询问东亚公司是否需要对双方往来款进行审计,东亚公司明确表示不用审计。原告在一审中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败诉是由于原告自身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的认识错误以及对双方交易往来金额的错误认定所致。二、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6民再审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东亚公司已在前案中对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发表质证意见,现东亚公司否定其先前的陈述,对该《专项审计报告》提出较大异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且东亚公司对该部分提出再审申请亦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异议期。因此驳回东亚公司的该部分再审申请。原告关于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的再审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赔偿因再审诉讼所产生的损失缺乏依据。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系其提起再审所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系再审案件中由法院确认的因原告再审诉请未能得到支持而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均不属于原告因诉讼所产生损失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与原告一审部分败诉的结果之间缺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再审并未采纳原告上述申请理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亦不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确认金额的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且该审计结果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8元,由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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