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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银行授信业务中,担保人为个人且已婚的,通常银行会要求担保人配偶签署同意函或声明(以下统称“配偶声明”),配偶一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此举意在贷款不良时,扩大追索范围,避免担保人配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抗辩。
银行的遭遇: 1.案件审理过程中,配偶主张声明的签字虚假,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拖延了案件进程;银行因错误查封配偶名下资产、将配偶列入失信名单遭到投诉或索偿。2.如贷款合同选择了仲裁争议解决方式,但配偶声明未明确,各地仲裁机构以配偶声明缺乏仲裁条款为由拒绝受理对担保配偶的仲裁申请,导致一案分诉。
案例一: 2012年,银行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 B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C作为B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函》。后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以A、B、C及其他担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银行胜诉。在执行过程中银行申请法院查封了C的账户,C以《同意函》签署日期之前已离婚及《同意函》并非其本人签署为由申请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改判驳回银行对C的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费由C承担。后C又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恢复信用记录、赔偿损失等。
案例二: 2013年,银行与X、Y分别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Z作为保证人Y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X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后,根据合同的约定,银行以X、Y、Z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银行与Z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要求银行撤回对Z的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福建省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复函》)中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将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之外。因此,担保人配偶没有与银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亦没有签署配偶声明,或者配偶声明签字虚假的,银行只能要求担保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或担保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风险缓释建议: 1.叙做业务时应首先考虑并争取将担保人及其配偶一并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署担保合同;2.担保人配偶仅愿意签署配偶声明的,为避免程序方面的瑕疵,建议对配偶声明作如下处理:2.1.明确约定配偶声明为担保合同附件,将配偶声明与担保合同相互勾连。2.2.如配偶声明并未约定其为担保合同的附件,则建议在配偶声明的文末列明同意按照担保合同关于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其与银行之间的纠纷。3.无论采用上述哪种方式,婚姻状况是否有效及配偶方在担保合同或配偶声明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是前提,如果婚姻状况或签字虚假将不仅会导致担保人配偶不承担担保责任,甚至还会导致银行成为投诉对象或被告。
[1]《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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