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多次说过,物品所凝结的代价耗费越小越好,因此不应将物品的那些可有可无的成本耗费都加到一个物品身上,使其“不胜负担”。在某个国家或某个地方,附加在任何一个产品身上的各种费用往往很多,除了正常的税收,还有各种费用,比如,附加在购买汽车或房产行为上的各种费用就相当多,从而抑制了人们的购买热情。许多学者认为,价值不单只是负担劳动耗费的成本,而且还要负担诸如地租、资本、管理、运输等等耗费所构成的成本,以之说明这些因素也是“创造新价值”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必定会将相应产品的价格抛高;问题是,这种高价格能够得到市场的承认吗?比如我们很想把某个商品的价格从10元抛高到50元,以使之(通过它)能够养活更多的特殊人群,但市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这样的价格?这就涉及到物品的个别耗费与社会耗费了。
所谓“个别耗费”就是一个物品在具体生产它时,在它身上所实际物化、凝结着的所有代价耗费的总和。在此,作为与这个物品有经济关系的人,你尽管把一切性质的代价耗费都往这个物品身上加,无论它有多大,都算是这个物品的“个别耗费”。比如一个物品作为产品其实际的具体生产成本只有10元,但你加来加去,最后将其成本加到50元,这也算是这个物品的个别耗费。当然,如果10元以后不再有其它费用加上去,那么这个10元生产成本也是它的个别耗费。而物品的“社会耗费”就是同一类物品在社会、在其他人那里的代价耗费的总和。比如,同是相同的一种物品A,它在你这里所具有的代价耗费是10元,而在别人、在社会上所具有的代价耗费是11元,那么对于你来说,物品A的个别耗费就是10元,而其社会耗费则是11元。
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考虑呢?目的就是要看物品身上的成本耗费能否实现,能否得到市场认可,能够认可到何种程度。因此这是很有意义的。---马克思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介定物品的价值,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考虑一个物品所凝结着的代价耗费能否得到市场与社会的承认,是否实现应有的补偿;在他看来,如果物品的个别耗费等于或小于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规定的社会耗费,那么这个物品所凝结着的这一耗费就可以实现完全甚至超额的补偿。
象上面的例子,物品A在你这里的个别耗费只有10元,而它的社会耗费则是11元,那么物品A在你这里的所有耗费都可得到社会、市场的承认,市场接受其10元价格,而不管这10元里包含着什么性质的费用(那怕完全没有劳动费用而只有资本与地租及其它不必要的费用)。相反,如果物品A在你这里的个别耗费是12元,而它的社会耗费仍是11元,那么物品A的这些个别耗费就不能得到社会与市场的完全承认,市场不接受这12元价格。于是你就要把物品A中包含的最不必要的耗费减去,比如要减去无偿给予别人的好处费,或者请客送礼费等等,使其个别耗费与其社会耗费相适应。这样我们应该得出一个规律性的东西:物品的个别耗费必须与其社会耗费相适应,要少于或等于其社会耗费,不能大于社会耗费,否则对于其所有者来说就是亏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