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处置方式
基本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优先 | 1. 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 2. 当事人就股票处置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根据拟处置股票数量、股票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程度以及处置效率等因素选择相应的强制变价措施。 | |
不同情形下的优先处置执行方式 |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 | 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 |
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 | ||
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 ||
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 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详细内容见下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详解)”部分】 | |
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 | 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 |
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发行人在境外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新三板”股票或其他流通性较差的股票 | 优先选择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 |
抵偿与变现:处置失败的处理 | 1.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任何一次处置失败的,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直接抵偿,但其抵偿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处置的保留价。 2.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三次处置失败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三次处置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3. 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置方式经两次拍卖流拍的,应当将处置的股票按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4.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偿的,本院可发出变卖公告。变卖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
(三)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详解)
大宗股票的分拆条件及数量限制 | 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前,应根据拟处置股票的数量、性质、市场价格、持股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是否分拆处置及分拆后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分拆单元数量不得超过200份。 |
大宗股票处置公告的内容 | 应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发布司法处置公告,公告拟处置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数量、权属、性质、保证金支付期限、处置起始单价、最小竞买申报数量、竞买时间等相关内容。 |
保证金的标准 | 保证金以拟处置股票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基数,根据司法处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的10%-20%确定。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应当与其拟竞买的最大申报数量相匹配。 在竞买人按照司法处置公告的要求缴纳保证金后,应当及时确认其竞买资格及最大竞买申报数量。 |
询价竞买的方式及规则 | 1. 证券交易所会员、自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或通过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盘通道提交竞买申报。具有新股网下申购资格的投资者可以通过配置的账户登录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进行竞买申报。其他竞买人可以委托证券交易所交易会员代为提交竞买申报。 2. 竞买申报应当注明证券账户号码、证券账户名称、竞买股票的单价和竞买申报数量。每个竞买人在每次股票处置的有效竞买时间内的最后一次出价为最终有效出价。 |
成交规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 |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采用询价竞买模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并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成交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股票处置的保留价【详细内容见下表“处置保留价的确定”部分】。 |
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保证金退还方式 | 1. 买受人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差额(扣除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视为该部分股票本次处置失败,安排再次处置或采取后续处置措施。该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得参与再次处置或后续处置。 2. 未确认成交的竞买人所支付的保证金,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均不计利息。 |
交易费用及税费 |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不收取交易费用,但股票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付清。 |
(四)处置保留价(底价)的确定
处置方式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
非科创板 | 科创板 | |||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 第一次处置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 不低于评估价的70% |
第二次处置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1%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 | 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 |
第三次处置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63% | - | |
网络拍卖方式 | 第一次处置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 | 不低于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 | 不低于评估价的70% |
再次处置 | 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
注:①上述前二十个交易日指竞买日或竞拍日前的二十个交易日;②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③处置限售流通股或三个月内无成交记录的“新三板”股票,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票价值进行评估。
【相关知识点】
Q: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如何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减持新规)的规定?
A:对于司法强制执行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应当按照具体执行方式分别适用《实施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实施细则》关于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大宗交易减持的规定。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的,比照适用《实施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除外;过户后,过出方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过户标的是特定股份的,过出方、过入方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