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主要内容
2019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通过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这是国内法院出台的首份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专业办案指引。
(一)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 | 指被执行的财产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沪市主板、科创板、深市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股票; 2. 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交易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可参照本指引中关于无限售流通股执行的内容,按照相关证券交易规则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3. 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不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以及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及抵债参照本指引中的相关内容执行。 |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 被执行的财产系上市公司股票的,在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时应当以该上市公司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能以存管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
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情形 | 1.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2. 证券公司依法按照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上市公司股票; 3.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发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作为担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
(二)司法冻结要求
冻结的效力 | 1. 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效力及于股票产生的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 2. 但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新增的股票,应当另行依法冻结。 |
冻结顺序 | 不同执行案件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对同一笔上市公司股票办理冻结,对冻结顺序产生争议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 |
冻结范围 | 1.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 2. 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权且质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应当扣除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后,参照前述计算方法确定冻结的股票数量。 3. 执行过程中,若发现上市公司股票价值不足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追加冻结。 |
(三)处置变价要求
非董监高的无限售流通股变价方式 | 非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变价: 1. 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上(含本数),或者股票长期停牌(六个月以上),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 2. 拟变价股票数量占上市公司总股本比例为5%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大宗交易条件的,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不符合大宗交易条件或者大宗交易后的剩余股票,可以指令所托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卖出; 采取第2项变价措施前,应当先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并通知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 |
董监高的股份执行以可用额度为限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执行中可以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执行时应以该可用额度为限。 |
限售流通股的执行 | 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股份性质,但属于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
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 | 因未在证券公司托管或无法调整为可售冻结等特殊情形而不能通过被执行人证券账户进行变价的无限售流通股,可将拟变价股票强制划拨至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的证券账户,采取大宗交易或集中竞价方式进行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价款。 |
网络司法拍卖流程 | 1. 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参照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不得低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70%。 2. 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该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 3.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在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应当于再次拍卖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变卖。 4. 网络司法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对标的股票的冻结,将标的股票退还被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禁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除外。 |
以网络司法拍卖变价的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方式 | 限售流通股: 1. 限售流通股可以由当事人议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2. 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3. 网络询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无限售流通股: 以拍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质押权人及上市公司。 |
其他有价证券的强制变价 | 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交易的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有价证券 可参照关于无限售流通股执行的内容,按照相关证券交易规则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 1. 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 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 2. 不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的: 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 |
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上市公司股票的告知、公告义务 | 1. 除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变卖公告外,还应当在《中国证券报》或者《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公告,并应当通知上市公司。 2.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因流拍而抵债后,应当作出拍卖、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及买受人,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的证券公司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 3.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股票变更规定有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其他注意事项 | 在办理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执行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当事人涉嫌以司法强制执行方式逃避证券法律法规监管情形的,应当中止对标的股票的执行,并转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依法处理。 |
二、《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主要内容
2019年11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这是上海金融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切实解决执行难”重大部署,深入推进金融审判执行体制机制改革,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全力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
(一)基本原则
适用范围 |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
处置原则 | 1. 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2. 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3. 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4. 积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维护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5. 督促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持信息互通,便于相关部门实施监管; 6. 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对涉及上市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
处置财产范围 | 1. 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存单、理财产品、其他有价证券等易于处置和变价的财产),且可抵偿申请执行的主要债权的,应当优先处置其他财产。 2. 拟处置股票的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应当按照已查明或评估的价值确定股票处置范围。股票价值虽未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分拆处置更有利于变价的,可分拆处置。 3.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应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明拟处置股票的权属、数量、性质、来源、限制信息、权利负担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