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法规概述
(法律审核专题)
中国证监会上市
目录
一、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框架
二、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流程
三、 并购重组审核关注主要问题
一、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框架
1、并购重组——核心内涵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收购:主要涉及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其目标大多指向公司控制权变动,核心是股东准入。
重组:主要涉及公司资产、负债及业务的调整,其目标是优化公司资产规模和质量、产业或行业属性,核心是资产业务准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目前,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重大重组交易中,往往以股份作为支付工具,即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东进入与业务重组在同一交易中完成,因此同时适用并购与重组相关法律规定。
2、并购重组— —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
2017年,全市场并购重组2, 765单,证监会核准204单(含豁免要约收购33单), 占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总数的7.38%;2018年,全市场并购重组4,153单,证监会核准189单,占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总数的4.55%,占比进一步下降。2019年1-10月,全市场并购重组2,265单,证监会核准107单,占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总数的4.72% ,仍维持较低水平。
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 ,应当符合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为目标的资产的股东定向发行股份,无论购买资产的量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均需证监会核准。
二、重组上市。标的资产需要遵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如果现金购买标的资产构成重组上市的,需要证监会审批;现金类资产交易不构成重组上市,不需报证监会审批。
三、豁免要约收购。收购人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的豁免条件的,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3、并购重组——监管规则体系
▶《收购管理办法》一一演变路径
1993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首次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规定
200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变更、一致行动人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对要约收购作出了详细规定
2005 《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 对上市公司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6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对上市公司股权收购问题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2008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类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对第六十三条豁免申请事项作出修订
2011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对豁免申请事项作出修订
2014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 以明确收购的信息披露为导向,明确获得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所履行的信披义务以及三类收购行为的信披要求
▶《收购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要求
《收购管理办法》以信息披露为导向,以持股比例及控制权为两条主线,明确不同情形的差异化信披义务。
每增减5%持股比例,均须及时进行信息披露;0%~5%,无需披露。
30%:达到30%,以要约方式继续收购(要约收购报告书)或者取得豁免(收购报告书);否则继续增持将触发全面强制要约。
20%:达到20%更为详尽的信息披露义务(详式,不论进行信息是否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5%: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权益达到或超过5%时,须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区分是否为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否,则简式;是,则详式。
▶《收购管理办法》——收购人主体资格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
•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形;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 除了上述《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样禁止收购上市公司
▶《公司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演变路径
1998 《关于上市公司置换资产变更主营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 按照IPO的发行程序严格审批借壳上市,借壳上市定义尚不明确
2000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 界定重大资产重组定义,明确了报告程序,对借壳上市放松管制
2001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若干问题的通知》修正重大资产重组的概念,明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要求与流程,对借壳上市鼓励与规范并举
2008 《重组办法》 调整了资产重组的规制范围,专章规定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加强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2011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2号》 规范、引导借壳上市,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规定,支持并购重组配套融资,借壳监管趋同于IPO,并明确了“累计首次原则”和“预期合并原则”
2012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的问题与解答,对趋同于IPO、经营实体、累计首次原则、净利润等定义作出明确解释,提高拟借壳资产的标准
2013 《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 明确规定借壳上市标准等同IPO,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在创业板市场借壳上市
2014 《重组办法》修订 明确对借壳上市与IPO审核要求。放松管制,加强信息披露与事中事后监管
2016 《重组办法》修订 明确了重大资产重组的认定及监管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借壳上市的定义,并完善了配套融资规定以及并购重组后续追责条款
2019 《重组办法》修订 进一步理顺重组上市功能,修改重组上市标准
4、重组办法最新修改
▶ 2019年10月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
• 原则:遵循“加强监管、推进创新、改进服务”主线,不断推进市场化改革;
• 要点:进一步理顺“重组上市"功能,激发市场活力;
• 内容:取消重组上市认定标准中的“净利润”指标;
• 将“累计首次原则”的计算期间进一步缩短至36个月;
• 支持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相关资产在创业板重组上市;
• 恢复重组上市配套融资;
• 加大对重组业绩承诺的监管力度;
5、重组办法最新修改内容
▶ 取消重组上市认定标准中的“净利润"指标
针对亏损、微利上市公司“保壳”“养壳”乱象,2016年修订的《重组办法》在重组上市认定标准中设定了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多项指标。
以净利润指标衡量,一方面,亏损公司注入任何盈利资产均可能构成重组上市,不利于推动以市场化方式“挽救”公司、维护投资者权益。另一方面, 微利公司注入规模相对不大、盈利能力较强的资产,也极易触及净利润指标,不利于公司提高质量。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一些公司经营困难、业绩下滑,更需要通过并购重组提升质量。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净利润指标,支持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和产业升级,加快质量,提升速度。
▶将“累计首次原则"的计算期间进一步缩短36个月
2016年我会修改《重组办法》时,将按“累计首次原则”计算是否构成重组上市的期间从“无限期”缩减至60个月。
考虑到累计期过长不利于引导收购人及其关联人控制公司后加快注入优质资产,本次修改将累计期减至36个月。
▶支持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相关资产在创业板重组上市
为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服务科技创新企业发展,本次修改允许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资产在创业板重组上市,其他资产不得在创业板重组上市。相关资产应符合《重组办法》规定的重组上市一般条件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的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关于创业板重组上市资产范围,我会后续将指导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践情况明确相关目录指引。
▶恢复重组上市配套融资
为抑制投机和滥用融资便利,2016年《重组办法》取消了重组上市的配套融资。
为多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和置入资产改善现金流、发挥协同效应, 重点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企业集聚,本次修改取消前述限制。
▶加大对重组业绩承诺的监管力度
针对重组承诺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加强监管,在《 重组办法》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明确: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作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补偿义务。超期未履行或反业绩补偿承诺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从监管谈话直至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并购重组——监管规则体系
▶重大资产重组认定标准
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并购重组——监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