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承销机构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促进承销机构做好尽职调查工作,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本指引未规定,其他自律规则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承销机构及其业务人员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和步骤对发行人进行充分调查,以掌握发行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并有合理理由确信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核查发行文件中与发行条件相关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过程。
第三条 承销机构应当秉持职业审慎,保持合理怀疑,结合发行人的行业、业务、融资类型等实际情况,充分运用必要的手段和方法开展尽职调查,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指引的要求,核实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尽职调查的质量。本指引是对承销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除对本指引列示的内容进行调查外,承销机构还应当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调查。
第四条 承销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并确保参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能够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条 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发行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在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材料并对各种尽职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对发行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承销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专业意见的内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对专业意见存有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与中介机构进行沟通,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在主承销商核查意见等发行文件中予以充分揭示。
第六条同一承销机构为发行人再次发行公司债券进行尽职调查的,该承销机构可以援引前次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结果,并对发行人本次债券发行中出现变化的内容进行补充调查。
第七条 尽职调查工作完成后,承销机构应当撰写尽职调查报告。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明确工作底稿收集整理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指引规定对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尽职调查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尽职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发行人及本期债券的资信情况;
(四)募集资金运用;
(五)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
(六)重大利害关系;
(七)发行人履行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情况;
(八)发行文件中与发行条件相关的内容;
(九)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十)在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承销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可以采用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信息分析、印证和讨论等方法。
第十一条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基本情况,分析其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历史沿革及股权结构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工商登记文件、获取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查阅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图和主要股东名册;调查报告期内公司发生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况,查阅重组事项涉及的决议文件、审计报告、政府批复文件(如有),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还应当简要查阅资产评估报告。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实际控制人应当调查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其简要背景、诚信情况、与其他主要股东的关系及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被质押或存在争议的情况,及该自然人对其他企业的主要投资情况。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该法人的工商信息、诚信情况、主要业务及资产情况、最近一年合并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数据(注明是否经审计)、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被质押或存在争议的情况。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
(三)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
承销机构应当关注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重要权益投资情况。对发行人有重要影响的子公司,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其工商信息、主营业务情况、诚信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必要时,调查其近一年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分析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净利润等)的重大增减变动的情况及原因;对于发行人有重要影响的参股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查阅其工商信息、主营业务情况、诚信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近一年的主要财务数据。
(四)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许可资格或其他重要资质文件(如有)。
承销机构应当结合行业属性和企业特点,通过访谈等方式,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调查发行人的采购模式、生产或服务模式和销售模式。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主要客户、供应商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关注发行人对供应商和客户的依赖程度,以及供应商和客户的稳定性,判断是否存在严重依赖个别供应商和客户而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情况,必要时取得发行人同前述供应商和客户的主要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承销机构应当调查与业务相关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用途、规模、营业收入构成及变动情况,发行人所处行业的市场竞争状况及上下游产业链情况。
(五)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
承销机构应当通过查阅公司章程、会议决议、咨询律师或法律顾问等方式,了解发行人的组织结构,了解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决策机构)、董事会(如有)及监事会(如有)的设置及运行情况;查阅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及简历,了解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姓名、现任职务及任期),调查其任职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等情况。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规章制度、对发行人进行访谈、咨询审计机构,了解发行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的重要关联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 必要时,查阅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定价机制的说明文件,并对该类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调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情况,以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承销机构应当对前述情况进行分析并充分揭示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十二条 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的财务会计信息,充分揭示其偿债能力及有无重大财务风险。
(一)调查基本范围
承销机构应当查阅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发行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承销机构应当查阅合并财务报表和母公司财务报表。对于报告期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承销机构应当查阅重组前一年经审计或审阅的备考财务报告(含编制基础)。承销机构应当查阅报告期的主要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通过比较分析及对重要会计科目的核查,关注发行人的资产状况、偿债能力、现金流状况、盈利能力及其可持续性。
报告期内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具体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其影响。对于发行人持股比例超过50%但未纳入合并报表或持股比例不高于50%但纳入合并报表的重要权益性投资,承销机构应当核查其合理性。
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承销机构应当核查变更的合理性及其影响。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承销机构应当核查其原因及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