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susu8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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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u870504 发表于 2020-2-15 23:15:22 来自手机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倒序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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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福股份有限公司效益一直不错,为提升公司治理现代化,增强市场竞争力并顺利上市,公司决定重金聘请知名职业经理人沙某担任总经理。而沙某受聘总经理后,该公司一旦发现其不称职,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解聘。
答:观点错误。理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6、49条之规定可知,公司的经理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此为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所以如果沙某不称职,应由该公司董事会予以解聘,而不是股东会通过决议的形式解聘。

2.默笙是笙箫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董事之一,持有公司15%的股份。因该公司未能上市,默笙对该公司的发展前景担忧,欲将所持股份转让。如该公司章程禁止发起人转让股份,则默笙的股份不得转让。
答:错误。理由: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据我国《公司法》第131、147条的规定知,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同时,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该公司未能上市,且题中未提到时间,所以默笙可以自由转让其手中的股份。

3.夏洛于2月3日向袁华借用一台彩电,袁华于2月6日向夏洛借用了一部手机。到期后,由于夏洛未向袁华归还彩电,因此袁华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夏洛归还手机。
答:观点错误。理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要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有确切证据证明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义务的现实危险。但题中夏洛和袁华并非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故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答:观点错误。理由:本题中合同在正式履行前,其客观情形发生了双方主体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此时张驰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购买汽车会给自己带来巨大损失,这有悖于诚实信用,将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此种情形下张弛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观点错误。理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应满足如下条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体年龄不足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非因工负伤和不能胜任工作情形的。而题中吴女士不满足联系工作满十年这一条件。

答:观点错误。理由: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秋雅虽然怀孕,但其存在过错,所以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1.该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不合法。理由: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是必设机构,不能只设监事而不设监事会。
2.该公司人事安排不合法。理由:①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由经理提名而非股东提名;②财务总监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③董事会无权作出同意夏某辞去公司监事职务及改任公司董事的决定。因为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的权力在于公司股东大会。

答1.李某、周某可以,王某、刘某不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可知:李某虽触犯刑法,但不是因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也未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可以担任董事;周某已辞去公职,现在身份非公务员,可以担任董事;王某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经理,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未逾3年,所以不能成为董事;刘某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且该公司被吊销执照之日未逾3年,所以不能担任董事。
2.不违法。理由: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148的规定可知,张某虽然拥有甜美食品有限公司10%的股份,并每年获得公司股利分配,但张某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属于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以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


答:1.不可以。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可知,当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
2.可以。理由:因为定金罚则和继续履行在功能上无冲突之处,故可以并用。
3.乙方住所地。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该设备的性质需要由甲方将其生产的设备运输至乙方,所以履行地点应在乙方住所地。

答:1.成立。口头形式。
2.未转移。理由:由于合同的标的物尚未交付,且双方未约定,因此所有权仍属于李某,未发生转移。
3.李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可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由于标的物尚未交付,应由出卖人李某承担。

答:1.合法。理由:某公司的调岗行为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没有证据显示某公司对黄某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做出不利变更的情况下,黄某应当服从某公司的工作安排。
2.不支持。黄某脱岗20天,应属旷工,某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3.应当证明如下事实:调岗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无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答:1.不能。理由: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西虹人寿公司以庄强试用期内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在试用期内提出。
2.该约定无效。该约定属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而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只能是法定的。
3.成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庄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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