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亟待规范
这几天,引咎辞职成了舆论的一个焦点。先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总经理马富才在川东钻探公司井喷特大事故发生后,提出引咎辞职;后是北京市密云县委副书记、县长张文,对密云县“2.5”特大伤亡事故负有重 要责任;接着,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引咎辞职,并辞去了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
曾几何时,引咎辞职只是在媒体上才能见到。如今,它作为舶来品,已在中国生根、发芽、结果了。这说明,中国的官员们渐渐认识到了对重大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时,主动提出辞职比被撤职要合适、体面得多。然而,引咎辞职在中国的最大问题就是“水土不服”,以至于走了样。目前,我们的引咎辞职还不规范,并未形成完善的制度。
一是期限问题。在川东井喷事故发生后,马富才很快就感觉到了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多次认错并提出引咎辞职。可是,张文从什么时候开始提出引咎辞职,又几次提出引咎辞职,至今未被披露。如果事故发生后,张文很快就提出来了,而不是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即将到了尾声,那么他是可敬的。反之,则是不好恭维的。由此联系到辽宁铁岭昌图“12.30”特大烟花爆炸事故、浙江海宁“2.15”特大火灾等等尚未处理完毕的事故,无一当地官员提出引咎辞职的消息见诸媒体。所以,应该对引咎辞职做出期限的规定。凡是没有在期限内提出的,就不允许其辞职,而是要撤免。(请问在这种压力之下,自愿又如何保证呢,在这样条件下的引咎辞职怎么可能符合其自身的定义呢!!------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只有这样,才能使引咎辞职成为管用的制度,而不是摆设。
二是作秀问题。引咎辞职者的最大损失是丢掉了权力,但又有个莫大的好处就是留下了一个敢于承担责任的“英雄形象”。在国外,官员引咎辞职之后,执法机关还要研究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绝不是引咎辞职就可以一了百了。我国法制尚不完善、健全,尤其是在腐败未得到根本治理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有的腐败分子借引咎辞职,实现“激流勇退”的目的。这样一来,引咎辞职就成了作秀。(在这里我们看到的只是混乱,定义和制度的冲突随处可见!!源头是什么,个人认为是官员责任的不明确性或非直接性造成的,在一开始我就提醒大家注意这个问题!)
三是另有任用问题。长期以来,异地坐官一直是有问题官员的“避风港”。在这个地方干不下去了,可以到另外一个地方;在这个部门或行业干不下去了,可以到另外一个部门或行业。有的平级调动,也有的明降暗升,还有的干脆直升。去年“非典”期间被免职的官员,好多人又得到了重新安排,虽然不是官复原职,但仍然是个美差。引咎辞职者如被重新任用,必须经过多长时间、具备什么条件、履行什么手续,也应有明确规定。
四是责任追究问题。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什么样的领导人该腐什么样的责任,该收什么样的追究;什么情况下引咎辞职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情况下是不可以接受的,也应该有所规范,法制不同地方、不同事件的处理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
引咎辞职的出现,是一个好的兆头。但是,切不可盲目乐观。要让引咎辞职成为一项好的的制度,(矛盾!混乱!根本就不可能被纳入制度的范围)还必须进一步规范。
(新华网)
公众信任危机与责任机制
引咎辞职是在发生公共信任危机时,或存在危机的可能性时,政务官员主动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做法,不是一项法律制度。
引咎辞职的主体应该是政务官,也就是随选举进退的政府官员。一般公务员或文官是一个超稳定的系统,不承担政治责任,因此这个词对他们不适用。当然,这不是说文官就不受纪律约束或个人过错免于法律追究。法官制度更是从原则上排斥引咎辞职,因为法官要尽量地做到政治中立,否则就无法独立,无法做到公正。
引咎辞职是承担政治责任的做法。现代政治普遍奉行责任政府原则,政府通过议会对公众承担政治责任。政客的政治行为具有政治风险,应该对失误和无能承担责任。正式的政治责任追究方式是议会的不信任议案和弹劾,通俗地讲,就是赶人走。政府行为的侵权责任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现在一般都由国家承担,只有在公务员有明显的个人违法的情况下才由其个人承担(可以由国家追偿)。政客个人对所领导的领域的失误承担政治责任,可能是其本人无能、腐败、判断或执行错误引起的,也可能是为他(她)所在政党政策的失误做替罪羊,或者两者兼而有之。
引咎辞职是压力所迫。压力的来源是什么?英国布莱尔内阁成员、教育部长莫里斯辞职时,媒体揭示了压力的结构:媒体———政客———选民,认为该事件显示政客、媒体与选民伙伴关系的破裂。媒体与政客被“信任大缺乏”分离了,而公众的健康的怀疑主义演变成了“不健康的犬儒主义”,媒体使人民感觉政治制度腐败了。莫里斯认为政客不是神,公众应该对失误和不确定性更多地容忍,要求政客负责是对的,但他不可能对哪个学校的屋顶漏水也负责。既然压力已然上身,辞职便是对政客本人的解脱,也为他(她)所属党派实行政策和人事调整提供一个台阶和机会。
引咎辞职是政客主动的行为,其运作逻辑是“请求———批准”,不是法律意义或纪律意义的惩戒,因此不适用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的“追究”程序。它不是制裁的替代品,更不是逃避制裁的避难所。
以上的黑体字是本人希望大家关注的重点!括号内的内容是本人的观点,也是提醒大家关注问题的方向!!尤其是"这种试探是否表明了由于官员责任的不明确性造成了以这种混合物的产生,请大家讨论一下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回垃圾树:我的观点不是认为引咎辞职是一项好的制度,我只是想说明这种所谓的制度根本不符合制度的定义,他只能是一种道德,至多是一种非正式的泛制度,作用当然是不会有用了!我想说明这种所谓的制度的产生是根源于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希望大家能同时讨论一下"官员责任的特殊性".
以上是个人观点,待证明,为回垃圾树不得不先说出来,请大家不要受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