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maowei89706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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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与投稿] 有涉及到企业改制上市(IPO)问题的可以问我!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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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9 21:08:57
最近莱我帖子的人不多,大家也不知道聊什么好!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292
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9 21:09:33
呵呵:)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293
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14 11:21:19
律师的主要工作—核查和验证
改制上市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需要专业的中介机构,律师的工作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由于律师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与证券市场发展的需求尚有较大的差距,证监会会同司法部曾经于1993年开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实行资格管理,即设置了证券专业律师考试。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资格确认和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两项行政许可项目。在取消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后,为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证监会会同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联合发布第41号令,出台《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提出了比较细致、严格的要求,并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为了规范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制作,证监会在2001年即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详细规定了法律意见书的具体标准和内容,律师应根据该规则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  律师在改制上市各个阶段的核查和验证工作
核查和验证是律师办理企业改制上市项目的必备工作,基础工作,几乎贯穿企业改制上市工作的始终,也是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可或缺的工作程序。在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的整个过程中,核查和验证工作的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的一半以上。核查和验证工作的细致与否,直接关系到律师办理证券法律业务的工作质量,关乎到律师和律师所可能承担风险和责任,因此,律师应高度重视核查和验证工作,在办理证券法律业务时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核查和验证。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节 核查和验证的方法
一、面谈
面谈主要是指律师在核查和验证的过程中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业务人员,如营销、财务、技术、管理、法律等相关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沟通和了解。核查和验证中的面谈方式主要适用于没有文件资料佐证的,或者虽有文件资料,但需要对这些文件资料进一步审核查验的情况。找企业的管理层或其业务人员面谈,要制作谈话记录,由谈话的双方在谈话记录上签字,以示对谈话内容的确认。
二、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主要是按照律师提供的资料清单从公司收集文件资料,律师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企业披露与发行上市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企业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企业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
三、实地调查
实地调查就是对企业进行实地走访,查看企业相关项目的厂房设备、办公场地,以确认或证明其确实存在。对于实地考察,要做好调查记录及拍照或录像留档。对于有些企业的房产和土地没有相应的权证的情况,律师有时甚至需要实地丈量计算以验证是否与企业提供的资料相符合。
四、查询和函证
律师在办理在证券法律业务的过程中,会遇到有些事实没有文件资料的情况,或在核查和验证中发现其他对证券业务有影响的问题,经企业说明、解释后,仍然不能确定的,律师应当从完成委托事项实际需要、维护委托方合法权益并减少执业风险出发,到有关部门去进行核查验证。通常,律师应当到相关工商登记部门查阅、复制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对相关方进行函证。如果律师对必须核实的事项进行了核实,确实有证据证明律师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其当时得出的结论虽与后来查明的事实有出入,律师也可以免责。找相关方面核对事实,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以示双方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确认。
五、复核
企业改制与上市时间周期很长,有时长达数年。期间企业的人员、资产、股权、业务都会不断发生发展,这就要求律师根据需要对已经核查和验证过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复核,以免发生披露、发表法律意见等内容不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
律师在核查和验证工作中应当注意与企业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自己的不必要的工作,也可以减少企业的重复工作。例如有些资料是律师、会计师和保荐机构都需要的,应当事前与其他中介机构沟通好,避免企业一遍一遍的重复复印等。以上介绍的方法是《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列举的一些核查和验证方法,除此以外,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行之有效的其他方法进行核查和验证,以达到工作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应随时警惕自身的执业风险。如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三节 核查和验证的主要原则
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把律师验证和核查的原则归纳为以下几种:
1、计划性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因此,律师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核查和验证的计划,这样做也是为了使核查和验证工作更加严谨,避免遗漏对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事实的调查。计划性原则也是《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要求,如果违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2、独立性
独立性是律师工作的灵魂所在,这里所说的独立性有两层含义,第一是独立于委托人暨拟上市企业,第二是独立于其他中介机构。虽然律师受企业委托办理业务,企业是客户,是“上帝”,但是律师并不从属于委托人,而是独立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受委托人意志左右,其地位和意见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要求律师在办理证券法律业务时对于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事项,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及其对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时同样也不受其他中介机构的干预,实践中尤其注意不要受保荐机构的影响而丧失自己的独立判断。
3、客观性
律师在办理证券业务过程中应时刻注意保持客观性,避免任何主观随意性的判断。律师要根据改制发行上市的要求,在核查和验证的过程中,一切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从与业务相关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出发进行核查和验证工作,而不能从任何假想、臆想出发进行核查和验证,否则将无法保证核查和验证的客观性。
4、全面性
律师在办理证券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知识面非常广,需要核查和验证的内容也非常广泛,律师要对发行上市所涉及到的各方面或各细节进行调查,把应该收集的所有与发行上市法律业务各方面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都要收集到,以免以偏概全出现重大遗漏,从而既误导投资者也给自己和律师所带来执业风险。
第四节  律师调查清单  
律师在尽职调查阶段进行核查和验证工作通常要向企业提交一份较为详细的调查清单,该调查清单通常以律师将来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为依据编制,通过完整收集调查清单上的资料能够比较详细的了解企业的历史沿革和现状。但是此时的调查清单并不是最终的,律师还会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及不同企业的特殊情况提供补充调查清单。通常调查清单包括以下内容:
1、拟上市企业主体资格方面的资料
(1)企业历史沿革方面的资料;历史沿革方面要追溯到最初的出资者,包括历次产权变更情况,股权变化和重大资产重组情况。要把企业从开业到目前的上述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并加盖工商部门的查询专用印章。
(2)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登记证、国税登记证。
(3)各类特许经营权证书,如进出口企业资格等证书,。
(4)企业现行组织机构文件。
2、拟上市企业全体股东的主体资格方面资料
企业全体股东的主体资格方面资料,包括历史沿革方面的资料,重点调查其主要股东(占5%股权以上的股东)的主体资格、历史沿革、业务和资产情况。调查控股股东一直要追溯到实际控制人。如股东为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国内住所证明等
3、拟上市企业财务方面的材料
(1)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2)企业近三年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3)企业近三年的现金流量表;
(4)企业适用的各种税种、税率的说明;
(5)企业享受的各种税收优惠和补贴的有关文件和说明
4、企业资产方面的材料
(1)企业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书及情况说明;
(2)企业拥有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权利证书或有权使用依据,公司自主研发的主要技术成果;
(3)有价证券(股票和债券)、合资或合作权益、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合同;
(4)车辆、主要机器设备等;
(5)其他资产文件及证明。
5、关联关系方面的资料
(1)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有关资产、财务方面的协议和原材料供应、产品生产、销售及日常经营业务所签定的合同。
(2)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参股的其他企业之间有关资产、财务方面的协议和原材料供应、产品生产、销售及日常经营业务所签定的合同。
(3)企业与本企业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之间有关资产、财务方面的协议和原材料供应、产品生产、销售及日常经营业务所签定的合同,向本企业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管人员支付的重大报酬及补贴、退休或养老金计划等。
(4)企业将来可能产生的其它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6、拟上市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在建工程、债权债务
(1)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通常是指金额在100万元(根据拟上市企业的规模该金额可能会增加)以上的原材料供应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生产设备购买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基建合同、抵押等担保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进出口合同、保险合同、代理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其它重大合同,以及虽然金额不大甚至没有金额但是对企业有较大影响的合同,如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
(2)在建工程从可研报告、立项开始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
(3)因租赁、借贷、担保、抵押、设质等形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4)因环保、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7、拟上市企业额有关贷款文件
(1)经担保或互保类的贷款合同;
(2)未经担保的贷款合同;
(3)还贷情况及还贷计划。
8、环保、税务、保险、涉讼情况
(1)拟上市企业包括控股企业因生产经营所涉及的环评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最近三年未受环保处罚的证明
(2)各类完税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最近三年未受税务处罚的证明
(3)拟上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种类、人数、时间的说明及证明文件
(4)拟上市企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数、时间的说明及证明文件
(5)拟上市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涉及的重大诉讼情况及其对企业可能的影响情况的说明
9、拟上市企业重要会议决议
(1)公司历次董事会纪要、决议;
(2)公司历次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决议;
(3)公司历次监事会决议。
10、拟上市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情况
(1)公司现任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核心技术人员的简历,及前述人员在其它单位的兼职情况;
(2)公司成立以来上述人员的变化情况。
11、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1)项目可研报告及其他批文、环境影响评价表或环评报告;
(2)项目进展及收益情况的说明。
12、律师根据企业特殊情况而需要调查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节 基于核查和验证的改制重组建议
核查和验证是律师工作的手段,目的是基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就拟上市企业的改制重组提出建议。通常,律师在企业改制重组阶段应就下列问题提出建议。
第一、如何避免同业竞争。如在尽职调查后发现拟上市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律师应会同券商和会计师一起提出重组建议,以避免同业竞争。如何避免同业竞争问题见本书后述“同业竞争问题”。
第二、如何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如在尽职调查后发现拟上市企业存在可能影响上市的关联交易问题,律师应会同券商和会计师一起提出重组建议,以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第三、就拟上市企业中存在的不当兼职提出改正建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通常拟上市企业存在上述规定中禁止的兼职情况,律师应每个人的兼职情况进行分析,如有不当兼职,应提出改正建议。值得注意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如此详细的禁止不当兼职的规定,但因无前例可循,建议实践中还应当按照主板上市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就拟上市企业中历史上和现在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补救措施和改正建议。
例如,进过核查,发现拟上市企业在社保问题上存在缴纳人数不足的问题,某些应缴险种没有缴纳问题,或者没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等,或者某个项目没有办理环评等,均应及时向拟上市企业提出,促使其改正和规范。对与企业发行上市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重点审查并出具相应的建议。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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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14 11:22:57
企业改制中的税收问题
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个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税收问题
    1、依据公积金的来源,可以将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而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资产以及其他原因所形成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来源不同:盈余公积金必须是在公司税后有利润时才能提取,而资本公积金不是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产生,它是由资本、资产本身及其他原因形成的,所以不取决于公司是否有税后利润。2、适用范围不同:盈余公积金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 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3、提取的数量限制不同:依本法规定,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相当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而本法对资本公积金未作这方面的规定,只要符合资本公积金的构成,均要列入资本公积金。
    2、本条对资本公积金的构成作了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超过股票面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票面金额。由此所得的溢价款,不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归入资本公积金,留作其它用途。2、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具体包括:公司接受的赠与、公司资产增值所得的财产价额。因公司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的金额等。
    3、公司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交个税,四川有明文规定。虽然也有点不合理,但对税法而言,存在即合理,存在即合法(通常情况下)。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函[2003]第205号):
乐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民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乐市地税发[2003]第48号)收悉。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评估增值的资产,通过资本公积转增个人实体资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在实施转增后由企业按规定代扣代缴。

    4、另外,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按下文执行。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19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4月13日)
    5、公司改制设立时,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常见的公司设立方式是主发起人以经营性净资产或经营性实体(包括子公司、分公司)评估作价,并联合其它发起人以现金或非货币资产出资成立公司。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处理:
   (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
   (2)以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所指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即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净资产折股如何纳税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时,除注册资本外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按以下情况区别纳税: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
    ① 资本公积中转增股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 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
    ① 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 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

四、企业改制时将产权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2号)的税收要求,个人无偿获得的股份时应当按以下方法缴纳:
   (1)企业在公司制改造时将有关资产无偿以股份方式量化到个人时,包括企业将历年积存的劳动分红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都必须按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
   (2)公司给员工免费赠送股票(股权),无偿给职工配股时,其实质上是公司将一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雇员。对个人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属于因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市价),依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奖励个人时是否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个人时,执行以下个人所得税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企业改制设立时如何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改制设立时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主要资产形态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有形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1)当企业以整体经营性资产出资并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当企业以货物出资时,应当视同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上述所指货物包括企业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办公物品等动产。
   (3)当企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出资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六、企业改制重组有哪些契税减免政策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属转移,包括出资方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出资、公司设立时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等一系列行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于企业改制重组时所涉及的契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企业整体改制或整体变更时,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即改建成立后的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的变更时,免征契税。
   (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在改制重组时,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免征契税。

七、企业改制时投入土地及其地面建筑物是否可以减免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按其所取得的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目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的规定,涉及投资业务的土地增值税缴纳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八、如何认定企业执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未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公司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发行监管部门一般关注发行企业以下税收问题:
   (1)发行企业发行前三年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是否存在不符,如果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符或者越权审批的情况,发行企业应当提供省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发行企业同时在招股文件中提示可能被追缴税款的重大风险提示;
   (2)发行企业应当充分披露发行前三年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3)对于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或者违反国家税法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存在被追缴 (包括滞纳金)风险,一般要求由发行前原股东承诺承担。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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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14 11:23:19
最近一直没来,发两给新内容给大家看看吧!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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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u_wang1 发表于 2010-10-15 11:40:05
大哥,发一份您的尽职调查清单看看了哦,邮箱:jiu.wang1@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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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15 11:56:41
已发!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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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0-29 14:09:53
最近忙的也没上来,斑竹当的也不称职,郁闷!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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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lj323117 发表于 2010-10-29 23:18:03
我准备去面试+笔试 一家香港的国资券商   能告诉我在面试中应该注意的地方吗? 哪些是最基本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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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owei89706443 发表于 2010-11-1 23:18:22
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比较重要,另外,各行各业也要有些初步的认识。
一切有为法,皆如梦幻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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