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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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实务] 《计学撮要2018》:作为唯一LP对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的判断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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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果合伙企业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GP)只有名义出资,则有限合伙人(LP)对该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控制权?

背景:

A有限合伙企业由B公司(系上市公司)与C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B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为99.8%;C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出资比例为0.2%),主要从事投资性业务,投资于具有发展潜力的先进制造、互联网、新材料、新能源等行业的公司,通过帮助这些公司项目登陆主板、创业板然后转让股权或者直接由B公司收购等方式获利。

A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为合伙人大会,各项决策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中对于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新合伙人入伙及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约定以外的事由要求退伙等特殊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另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三)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A企业对外投资、决策由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各合伙人指派(共3名委员,其中B公司指派1名),合伙企业所投资项目作出的投资决策、退出决策必须经出席投委会会议有投票权的全体委员通过方为有效(即,要求获得全体投委会委员的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每年要按照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的2%向执行合伙人(也就是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对于合伙企业所实现的收益,合伙协议约定其中的20%由执行合伙人独享,剩余80%由各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享有。

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的规定,投资方可控制被投资方的三要素为:

1、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2、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3、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本案例中的被投资方是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其最主要的相关活动是投资的进入和退出决策。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对投资的进入和退出的决策由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其表决规则为“经出席投委会会议有投票权的全体委员通过方为有效”,即GP和LP双方都有否决权。单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表决机制看,似乎GP和LP(B公司)都不能单独主导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表决,从而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

但是,在分析此类合伙企业的治理结构时,应关注GP是属于“代理人”还是“主要责任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 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控制被投资方。投资方将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委托给代理人的,应当将该决策权视为自身直 接持有。”第十九条规定:“在 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 者为代理人。(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 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在本案例中,LP不享有无条件罢免GP的权力,因此根据上述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从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结构看,总共只有一名GP和一名LP,GP出资0.2%,LP出资99.8%,且GP从该有限合伙企业中可获得的经济利益主要为按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2%收取的管理费,以及按投资利润收取的20%业绩分成,剩余收益和风险全部归属于LP,因此LP所享有的剩余收益和风险,无论从绝对金额(量级)还是可变动性来衡量,都远远高于GP;同时该GP的报酬水平(2%管理费+20%业绩分成)与市场上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水平基本一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对于判断决策者是代理人还是主要责任人的上述指引,该GP是典型的代理人。相应地,因为该合伙企业总共只有2个合伙人,在其中一个已被确定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另一合伙人(B公司作为LP)自然成为主要责任人,而根据合并报表准则规定,在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时,代理人所行使的决策权也应当被视为归属于主要责任人,纳入主要责任人的权力范围内。据此,我们认为B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属于LP,但凭借其自身作为主要责任人直接行使的决策权和通过代理人(GP)行使的决策权,完全控制了该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且享有或承担其绝大部分剩余风险和回报。因此,B公司实质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应将该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在B公司的合并报表层面,GP对该合伙企业的出资应列报为负债而不是少数股东权益;GP所获得的利益,包括管理费、业绩分成、根据权益份额所享受的利润分配等,均应计入损益(管理费用)而不是确认为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

另外,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为了给其并购活动而融资,引入外部第三方资金设立并购基金。我们认为,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下同)参与并购基金,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的,通常应认为上市公司对该并购基金具有控制权,应将该并购基金及该基金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1、上市公司是该基金的唯一劣后级LP(或持有绝大部分劣后级LP份额),其他LP都是寻求有保证的固定回报的财务投资者(优先级LP),由此上市公司享有或承担了该基金运作中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剩余风险和报酬,该基金回报的可变动性基本集中于上市公司所持基金份额,其他LP的本金安全和约定收益可获得较高程度的保障。

2、该并购基金的设立目的就是服务于上市公司的并购需求,为上市公司的对外并购提供杠杆融资,上市公司主导和参与了其设立和架构设计,该基金的投资方向集中于上市公司的同行业和上下游行业(或者上市公司拟进入的其他行业),可以为上市公司实现并购的协同效应。

3、虽然设有普通合伙人(GP),但GP所占份额很低,基本可以认为GP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所指的“代理人”。虽然名义上GP拥有广泛的决策权力,包括在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表决权或否决权,但其权力实际上归属于作为主要责任人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通过其自身作为劣后级LP的权力,以及通过作为代理人的GP所持有的权力,实质上主导了该基金的投资进入和退出决策。

4、上市公司能够控制该基金的投资退出渠道,例如约定基金一旦投资,则过一段时间后上市公司应向基金收购该投资,或者在基金退出时拥有优先购买权等。其退出时的收购作价安排足以保证优先级LP的出资本金安全和获取约定收益。

请注意:上述分析只是一般性的讨论,具体情况还应个案分析,不能认为不满足上述条件中的部分条件,就一定可以不将该并购基金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

如果认为上市公司能够控制该基金,则应将该基金及其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纳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在该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层面,对于优先级LP的出资和约定收益,即使其由第三方(如本案例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而不是上市公司本身提供担保,也应当列报为负债;应支付给优先级LP的投资回报应确认为利息支出。其原因是此类优先级LP的出资额不论在该基金自身的报表中,还是在作为该基金的控制方的上市公司的合并报表中,都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年修订)》第二章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的定义和确认条件:详见后文“问题3-2-23(公司将其所控制的有限合伙企业等特殊主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体操作问题)”。

(本文摘录自《计学撮要2018》“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问题”一节,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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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流浪者 发表于 2018-12-2 20:24:54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楼主有电子版的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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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ryye001 发表于 2018-12-9 10:41:19 来自手机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杨明凡 发表于 2018-11-29 08:07
问题:如果合伙企业只有两个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GP)只有名义出资,则有限合伙人(LP)对该合伙企业是 ...
求电子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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