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金融产品投资、委托投资新规之分析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和委托投资新规。这两个新规需要结合投资管理能力、投资比例、保险类金融产品等方面的监管规定予以分析。在本文中,笔者结合相关监管规定,就两个新规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本文纲要
一、监管要求回顾
(一)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监管
(二)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
(三)保险类金融产品监管
二、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分析
(一)投资集合产品
(二)投资单一产品
(三)投资金融产品的行为规范
三、委托投资新规分析
(一)委托人
(二)委托投资范围
(三)投资管理能力
(四)委托人责任
(五)受托人责任
(六)专业服务机构
(七)关联交易管理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7号,以下称“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和《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9号,以下称“委托投资新规”),就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和保险资金委托投资作出一系列新的规定。
两个新规所规范的情形均系保险资金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的情形,但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金融产品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委托投资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对这两个新规,需要结合投资管理能力、投资比例、保险类金融产品等方面的监管规定,统筹看待,才可以更好地认识两个新规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影响。
一、监管要求回顾
以下先就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投资比例监管、保险类金融产品监管进行简要的回顾。
(一)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第25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无能力,不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规则。
2020年9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以下称“45号文”),就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作出了重大变革。45号文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分为7类。根据不同保险机构的特点,不同的投资管理能力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机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 |
1 | 信用风险管理能力 | |
2 | 股票投资管理能力 | |
3 | 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 | |
4 | 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 | 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
5 | 股权投资管理能力 | 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
从上述投资管理能力分类来看,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股权投资管理能力只适用于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只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在45号文发布之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不动产投资、股权投资(包括直接股权投资和间接股权投资)的,应当自行投资,不能委托投资。
本次委托投资新规允许不具备股权投资管理能力或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的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间接股权投资或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将不能进行委托投资的范围缩小到“直接股权投资、以物权和股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不动产”。
(二)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主要监管规定是原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以下称“13号文”)。
在13号文中,将保险公司投资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五大类。根据13号文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63号)等监管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上限分别为:
资产类别 | 投资比例上限(按照投资余额占上季末总资产计算) |
权益类资产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为10%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00%以上但不足150%的,为20% |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50%以上但不足200%的,为25% |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0%以上但不足250%的,为30% |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50%以上但不足300%的,为35% |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300%以上但不足350%的,为40% | |
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350%以上的,为45% | |
不动产类资产 | 30% |
其他金融资产 | 25% |
境外投资 | 15% |
13号文就金融产品进行资产分类时,采用了三种方式:(1)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包括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穿透,按照基础资产类别分别列入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2)保险资产证券化产品(即资产支持计划)不穿透,列入其他金融资产;(3)非保险类金融产品(即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金融产品)不穿透,列入其他金融资产。
本次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基于偿二代的穿透监管要求,对投资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权益类债转股投资计划,在投资比例监管上采用“双计”,一计其他金融资产,二计基础资产类别(权益类或不动产类)。
(三)保险类金融产品监管就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等保险类金融产品,近年来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5号)、《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5号)、《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85号)等监管规定,建立了监管体系。
在保险类金融产品监管中,采用“单能力”的做法,考察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发行产品时需要具备相应的产品管理能力。保险机构在符合相应产品管理规定中关于投资者资质等要求的情况下即可开展投资。
基于保险类金融产品相关监管规定就保险资金投资已经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本次金融产品投资新规删除了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由此,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金融产品和非保险类金融产品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体系,有利于理顺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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