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1)《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股份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出具合规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充分披露。通过披露仍不能消除影响的,保荐机构应联合一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实务中,发行人保荐机构下设私募基金子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况较常见,对于该种情形,需要同时注意结合保荐机构接触发行人及立项、辅导的相关时间,判断该子公司成为发行人股东是否符合证券公司投资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券商作为保荐机构的独立性问题。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及《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的通知: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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