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
—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
前言
QIAN YAN
市场经济社会,出卖人为追求经济利益,努力将货物售予出价最高者。当出卖人先后与数个买受人订立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卖给数人,则有违诚实信用,构成了“多重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就动产多重买卖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何人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首先,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司法解释第9条作为判断标的物所有权的标准。其次,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三类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司法解释第10条依次采取了四个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3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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