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食品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免责条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经营者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非“必须”适用,法律给予了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执法目的和基层已有的执法实践看,确有一些情形并不宜适用“免责条款”,或者不适用比适用更有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
考察经营过程是否存过错
1、购进时应该发现未发现
若涉案食品存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属于凭感官能够直接辨识或者明显存在可能影响质量的可疑迹象,食品经营者在购进时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不宜适用“免责条款”。此种情况下,有可能当事人能够提供购进时“不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但应该知道而不知道,只能说明购进时质量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比如通过包装可以察觉到的霉变、变色、异物,包装破损、变形,手感异样,嗅有异味,冷冻食品已经解冻,冷藏食品常温储运, ...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