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 ...


雷达卡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