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内外连接孔口部位,用以对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
防护设备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和相关控制设备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的生产企业必须为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并取得国家相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资质证书.
第五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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