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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考试] 《个人理财》精讲班讲义(全套,免费)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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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0:24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19讲讲义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第二种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为了适应竞争的需要,商业银行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须有一定的资本,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章程的规定向分行拨付营运资金,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各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在经营活动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1)“三性”原则,即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一,安全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作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安全为第一要旨,其主要业务--放款业务必须有效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非有十分把握,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以保障贷款资产安全。《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只能投资国债资产,而不能投资公司债券,以保证银行资产在投资上的绝对安全。   第二,流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银行的放款应当对长期贷款、中期贷款和短缺贷款保持适当的比例,其中还应特别注重银行保持一定的流动资产,以应付支付还债的需要。流动性资产是指在1个月内能够变现(收回来)的放款和国债资产,流动性负债是指在1个月内要偿还的负债。   第三,效益性原则: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以保证银行资产收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2)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和其客户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活动中,遵循平等民事主体的基本行为准则。   (3)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4)公平竞争原则。   (5)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6)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3.《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业务的分类: (1)负债业务,即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等,其中吸收公众存款是最主要的负债业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资产业务,即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主要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是发放贷款。   (3)中间业务,即商业银行并不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主要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等。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就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一项银行中间业务。     4.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1)侵犯存款人利益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人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其他损害的。 (2)商业银行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7.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1.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  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二是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2.银行业监管措施有哪些?   (1)要求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2)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包括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3)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谈话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披露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5)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6)对有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重组。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7)对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8)查询、申请冻结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账户。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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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0:58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0讲讲义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  概述 2.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它要求证券发行者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投资决策时参考。只有以公开为基础,才能实现公平和公正。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合法原则。《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证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性管理。           
       

证券机构       

3.  证券机构 (1)       证券交易所 (2)       证券公司 (3)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4)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5)       证券业协会 (6)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       

4.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  (1)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①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③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④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⑤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⑥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3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上述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2)证券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是一种欺诈交易行为,是证券违法的一种常见形态。《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内幕交易涉及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内幕信息。   ①《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进行了明确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②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即“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对何为“重大影响"以及“未公开"法律并无进一步解释,但《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作了具体列举:“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有三种形式: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人,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虚假陈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即发行人、承销商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故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二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的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6)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第八十一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第八十二条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5.  证券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6.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1)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 (2)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3)       内部交易的民事责任 (4)       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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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1:25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1讲讲义       

基本内容       

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  基本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上)       

2.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内容   (1)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基金是由专家运作、管理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基金。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者是通过购买基金而间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与直接购买股票相比,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只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   第三,证券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小、费用低的优点。   第四,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好处。   第五,流动性强。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托管人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就是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法律文件。基金合同规范基金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与责任。管理人对基金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托管人对基金财产具有保管权;投资人则对基金运营收益享有收益权,并承担投资风险。基金合同为制定投资基金其他有关文件提供了依据,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募集方案及发行计划等。如果这些文件与基金合同发生抵触,则必须以基金合同为准。因此,基金合同是投资基金正常运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         
       

基金的分类、募集基金       

(2)基金的分类 ·封闭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   (3)募集基金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等       

(4)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   (5)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本概念 ·基金申购赎回的价格   (6)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基金财产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应该公开披露的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7)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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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2:06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2讲讲义       

保险合同概述       

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险合同的订立   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履行       

(3)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一,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   第三,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保险的理赔与索赔 第一,出险通知。 第二,提供索赔单证。 第三,核定赔偿。 ·保险的索赔时效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定义: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2)代理人、经纪人的职业许可的内容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7.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基本内容 什么是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当事人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2.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关于委托人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2)关于受托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人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3)受益人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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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2:32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3讲讲义       

《个人所得税法》       

7.1.9 《个人所得税法》 (1)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2)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3)免纳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收入项目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       

7.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2.  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内容 (1)不动产抵押登记 (2)动产的交付管理 (3)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       

(4) 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哪些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5)质押 (6)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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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3:00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4讲讲义       

《中国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7.2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   7.2.1《中国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包括: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       (五)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7.2.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的重要术语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人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人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7.3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7.3.1《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  代理境外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财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其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实务中,商业银行通过发售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募集客户资金后,代理客户在境外进行投资,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客户承担。     与以往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资市场在境外。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所募集的客户资金主要投资于境外金融产品,使投资者有机会参与国际金融市场。   第二,可投资的境外金融产品和境外金融市场有限。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代客投资于境外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币投资。客户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银行代替客户统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换汇后进行境外投资。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2.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的重要内容   (1)       业务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2)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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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3:29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5讲讲义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准入标准       

  7.3.2《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2.商业银行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准入标准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商业银行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具体要求       

3.  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具体要求 (1)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界定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       事前报备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3)       关于宣传推介材料内容的具体要求 ·禁止性规定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关于登载基金业绩及风险提示的规定 首先,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其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最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内容的其他要求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       

4.  基金销售行为规范 (1)       关于建立健全基金销售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原则要求 ·账户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 (2)       关于基金销售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关于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和公示业务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 ·关于申购、赎回的规定 ·关于收取销售费用的规定 ·其他有关基金销售的禁止性规定   5.  法律责任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7.3.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1.  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 (1)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准入条件。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2)保险兼业代理的核准程序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3.  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4.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 (1)一般规定。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2)禁止性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有关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 (4)有关保费及代理手续费的规定 (5)其他方面的规定   5.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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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4:36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6讲讲义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7.3.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个人外汇业务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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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5:04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个人理财相关的重要内容 (1)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1)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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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ntzls 发表于 2009-9-8 23:36:16
个人理财精讲班第27讲讲义       

考试大纲       

第8章考试大纲 8. 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管理 8.1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姓管理   8.1.1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   8.1.2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限制   8.1.3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违法责任   8.2  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   8.2.1 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8.2.2 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8.2.3 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8.2.4 综合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8.2.5 个人理财业务产品(计划)风险管理   8.3  个人理财业务从业人员的合规性管理   8.3.1 从业人员的基本构成   8.3.2 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8.3.3 从业人员职业操守要求   8.3.4 从业人员的限制性条款   8.3.5 从业人员的违法责任   8.4  客户的合规性管理   8.4.1 客户的准入管理   8.4.2 客户的基本条件   8.4.3 客户的限制性条件   8.4.4 客户的违法责任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       

8.1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管理   8.1.1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 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1.  关于机构设置与业务申报材料 (1)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2.  关于业务制度建设的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2)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4)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5)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6)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7)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8)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关于理财业务人员的要求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2)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4.关于个人理财资金使用与核算管理的条件 (1)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2)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4)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5)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限制       

  8.1.2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限制   1.  关于个人理财业务审批与报告的政策监管 (1)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2)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3)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4)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5)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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