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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由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自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补充上诉状》、《刑事申诉状》和《补充刑事申诉状》都已呈交给法庭,把一审、二审中错误认定的事实解释得非常清楚。而且仅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中的程序违法之事实就足够支持做出全部无罪的裁决。为了进一步清楚证明本案的任何被告都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补充陈述如下: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人和本案的所有被告均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认本人和本案所有被告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林柯尔或者顺德格林柯尔)进行股权变更的唯一原因是,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来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担保。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2004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顾善鸿)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在天津,以下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或者天津厂),由天津厂派一人出任董事,就可以解决签字的问题。这与无形资产转为有形资产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无形资产并没有拿走,而且我父亲不拥有无形资产的产权,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股权变更完全是对股权的变更。只有包括了全部的无形资产才值12亿股权,没有无形资产股权就不值这个钱。这个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风马牛不相及。
股权变更的经过是天津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中我父亲的全部股权和我的部分股权,然后广东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买天津厂的制冷剂。具体操作过程是,天津格林柯尔打了1.87亿元给广东格林柯尔,我们又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天津格林柯尔又把1.87亿元再打入广东格林柯尔作为购买股权款,广东格林柯尔再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打了四次,形成天津格林柯尔支付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55%股权事实,然后我们同样把6.6亿元分几次打入天津格林柯尔,用来购买制冷剂。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原一审判决书却说我签的《供货协议书》是无效的。我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我代表两个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谁有资格宣布《供货协议书》无效呢?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无奈。因此,这就是一个纯粹的股权转让关系,也是真正的客观事实。这个事实被原审判决变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事情,好像我们是空转6.6亿元来减少无形资产,并将无形资产置换成货币资本,可是无形资产一分钱都没有减少啊。而且,其中1.56亿元制冷剂已经到货,其余的都是预付账款,天津厂还要陆续供货。因为我是两个公司的大股东,我相信天津厂会把剩余的制冷剂交给广东格林柯尔,或者把未供货的货款退给广东格林柯尔,至少天津厂不会把这部分货赖掉。这样,无论是购买股权,还是购买制冷剂,双方的两个交易都是真实的。跟犯罪有什么关系呢?所以这一点必须讲清楚,这与犯罪一点关系都没有,与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置换无形资产(就算置换也没有减少资产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我在顺德格林柯尔有80%股权,我父亲有20%股权。就买制冷剂这件事情,我作为总经理是可以做决定的,不需要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这是没有问题的,是不需要任何人批准或同意的。天津格林柯尔当时是外商投资企业,它是我国外公司控股的企业,它卖制冷剂根本就不需要开董事会,卖制冷剂是销售人员都可以决定的事情,只要按照公司定的价位去卖制冷剂就可以了。任何一个销售人员都可以这么做,那么我作为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法定代表人,我当然有权签《供货协议书》。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不健全或者不合理的的地方。
在以上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
(一)原判中有关本罪的主要事实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6日,被告人(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最后认定“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参见原一审判决33-34页和二审判决的20-21页)。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清楚地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虚报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股东变更,其后并没有发生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仍是12亿人民币。顺德格林柯尔的公司财产增加,仅仅是公司得到6.6亿元股权交易现金的增加,无形资产出资并没有减少和抽走。只不过是这些增加的现金,最终变成了1.56亿的制冷剂和相应的预付货款而已。只是由于6.6亿元股权款没有全部付清,股权也一直没有去办理变更。由于是股东变更中天津格林柯尔投资的6.6亿元被法院错误地认为是虚假,认定虚报注册资本。
(二)原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是股东变更,但同时,却将股东变更变相扩大解释为“公司登记包含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此,顺德格林柯尔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应视为刑法规定的申请公司登记”(二审判决书第92页),将行政法的概念解释为刑法概念,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曲解为刑事行为。
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但是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登记明确是指“设立登记”。因为只有申请注册成立公司,才能“取得公司登记”;只有设立登记,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在注销登记中,肯定不涉及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同样,变更登记也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因此,属于本罪的主要构成是指在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其实质就是注册资本的虚报。本人从来没有同意和要求变更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注册资本,更没有要求降低公司无形资产的比例(变更的详细理由原因本人参见补充上诉状)。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是根据本人的要求所实施的注册资本变更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说我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也不认为我们的股东变更登记违法,并进行了年检,这就表明这次工商登记行为的整个过程完全没有违法。因此,将股东变更中的股权比例变更理解为注册资本变更进而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并予以定罪,是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扩大解释为违反刑事法规进而认定为犯罪行为,是随意入人之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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