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判长 裴显鼎]:
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从检辩双方发表的意见看,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事实,检辩双方均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辩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不存在;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辩方认为没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检方虽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危害后果,可以无罪处理,但认为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一起事实,辩方认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时,从科龙电器、江西科龙调用资金的事实存在,但属于科龙系公司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欠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4.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二起事实,辩方认为涉案的6300万元资金系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了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第二轮法庭辩论略
• [审判长 裴显鼎]:
检察员发言。
• [检察员]:
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贾春旺同志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第一,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即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有关机关做出陈述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看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很显然贾春旺不是本案的证人。第二,顾雏军之前也有反映过类似情况。经我们调取查阅档案材料,最高检党组会、检委会均未开过相关会议讨论顾雏军案件,贾春旺同志也明确表示,没有讲过顾雏军所述的内容,也没有表达过愿意出庭的意愿,更没有哪位中央领导对其作出说明,或说过愿意出庭作证的意思。申请法庭依法驳回顾雏军的申请。
•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不按照法庭的组织,在辩论阶段提出了已经在庭前解决的申请贾春旺出庭的请求。鉴于顾雏军提出作证请求超出辩论阶段的审理范围,检察员做了说明,请法庭记录在案。
•[审判长 裴显鼎]:
检察员,请发表意见。
• [检察员 刘小青]:
下面检察员就虚报注册资本罪发表意见。公司登记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中如果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中,股权比例变更只是手段,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额、货币资金出资额均已发生了变化。变更后的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应以现金实交出资的9.6亿元,其中有6.6亿元现金出资,仅仅是个虚报的数字。这对注册资本总额已产生了实质影响。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实实在在,真实出资到位的12亿元。关于6.6亿元转入资本公积金问题,顾雏军的辩护人反复强调无形资产的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还增加了6.6亿。在这里我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个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概念。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但作为注册资本的只有2.4亿,其余6.6亿元已经退出,转入资本公积金,6.6亿元应该由天津格林柯尔以现金出资来置换。但事实上,天津格林柯尔的货币资金没有实缴到位,只是一个虚假数字。还想谈一下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虽然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被批准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广东省高新技术认定。一方面,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彼时顺德格林柯尔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企业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可不受20%限制的规定。按照行为时公司法的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高达75%。在此过程中,顾雏军等人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05年7月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到了70%,2004年广东省广东格林柯尔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我们认为该公司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优先适用有利于当事人法律的原则,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所占仍属违法,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本罪应予改判。
• [审判长 裴显鼎]:
请第二位检察员发表意见。
• [检察员 赵景川]:
下面就第二个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通过昨天的质证,特别是PPT的展示,虚假销售协议包括其它票据流转过程其实已经非常清晰客观展示科龙电器压货虚假销售,他的报表虚假性事实没有问题,但是在刚才的两轮辩论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多次提到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关于压货销售,检察员已经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而且咨询了有关专业部门和业务专家,在家电制造行业确实客观存在压货行为。从市场角度分析,压货销售可以占用经销商的资金,可以压在经销商的仓库,而不是制造商自己的仓库,压货产品应该在第二年销售出去,一般有问题才能退回,不能想退就退。对于这种正常的压货销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确定为收入。但是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年底进行的压货销售,进行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而且第二年大部分进行退货处理,也就是开出了销售发票,但是货物没有出库,或者只是在科龙公司之间的仓库转移,没有签署保管合同。第二年做无理由退货处理,所以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收入不能确认为当期收入,而且证据还清晰的证明科龙电器进行的所谓压货销售只是账面交易,在经销商那边走账,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动机是增加当年的销售收入。因此从表面上看科龙电器符合压货销售,但只是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没有实际完成本年度的货物销售,因此根据实质大于形式原则,不能确定为实际收入。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客户采取压货销售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前制造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没有事实根据。行业专家认为,该销售模式并不是行业内认可的压货销售模式。检察员认为,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的认定是定性评判。本案中,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通过压货销售虚增利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数额不能认定,也不影响对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原生效裁判对这项事实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还有需要回应的问题,1、简单回应刚才严友松提到科龙电器经营业绩良好,所以不可能进行虚假销售的意见。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经营状况是否好坏,和科龙电器是否实施虚假销售与实际利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案件事实成立与否应该用证据来支持。2、严友松提交的一系列年度报告,据检察员的调查,除了2003年之外,所有年份科龙年报都出具了保留意见,公信力存在问题。3、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收入是否认定为虚假销售,必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来认定,原审被告人提出科龙电器经营状况很好,不存在压货销售,这个结论不成立。
• [审判长 裴显鼎]:
第三位检察员发表意见。
• [检察员 杨军伟]:
结合刚才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现就挪用2.9亿元资金的事实发表5点意见。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顾雏军在涉案以后,为了认真回应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依法维护申诉人的申诉权利,切实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对原审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调取了新的证据。特别是在调查复核了申诉人是否构成挪用上市公司2.9亿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中,对原审被告人将该笔资金从科龙公司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所相关的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银行账户,40笔资金划拨的全部银行分户账及银行票据凭证进行了逐一的核实。鉴于庭审的时间和效率,检察院不详细宣读证据的内容。综合全案的证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宏、姜宝军的供述,证人林科、翟小明、金立民、高国平、曲朝霞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银行分户账、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收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非常严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顾雏军为了成立其个人名下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在未经科龙董事会同意,且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使张宏等人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和张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到的原审鉴定结论被排除的问题。检察员只谈一点看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意见,都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鉴定结论只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而不是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的事实问题作出结论。从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点,关于本案的资金线路图。在发表意见之前,我引用一下昨天陈有西律师在庭审上发表的一段话,证明案件的证据不是靠口供要看合同,要看进账单,看票据凭证。本案书证有承兑汇票、有银行票据,司法人员无权否定。检方认为,不仅是司法人员无权否定,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关于这一点,本案的资金线路图是原审裁判已经认定的。资金线路图就可以清晰客观全面的再现2.9亿元的完整资金流向,证明了2003年6月17日至6月20日三天内,9亿元从科龙电器以及江西科龙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的全过程。检察员需要强调一点,验资账户,顾名思义,就是公司成立前用于注册验资的账户。因此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之前,验资账户的资金实际就是顾雏军的个人资金,这是本案认定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案件的关键。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2.9亿元如辩护人所说,是科龙公司为了归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用得着在短短的30天之内开设多个异地临时账户,涉及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账户,分40笔转账资金来实现一笔资金的来往吗?而且在案的证人证言、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公司之间的划款,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没有决议公告,而且划款之后也不作入账处理,难道这也仅仅是为了归还借款吗?尽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变化,可以在承认了以后否认,但是银行的票据不会造假,银行的转账不会造假,银行流水反映的资金流向更不会造假。无论被告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将上市公司科龙的2.9亿元之巨的资金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个人验资账户的事实和经过不容置疑。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不仅是对上市公司内其他的股东负责,也是对股民负责,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更是对上市公司本身负责。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从科龙电器的公司章程来看,从顾雏军本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从科龙公司的独立董事的证言以及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书等书证来看,均可以证实,无论是谁,哪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哪怕是公司的董事长,都没有权利擅自动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本案中2.9亿元资金的流向完全可以说明问题。第四点,关于资金回路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被挪用的资金是否归还,不影响该罪名的认定。其次,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挪用资金的回路。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后,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安排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周建等人于200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从扬州格林柯尔的基本账户余额8亿元内分11笔转出了6.9806亿元到企业后,天津格林柯尔的账户余额是7.0107元,转到江西格林柯尔,并由该账户归还科龙电器、深圳格林柯尔归还招商银行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中行扬州市分行的贷款;并且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的当天,顾雏军、张宏等人就将扬州格林柯尔电子账户的资金绝大部分转出,用于归还借款或者银行贷款,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抽逃出资。但鉴于原审裁判对该行为未予认定,未做法律评价,因此我们也不针对这个发表意见。第五点,关于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检察员只宣读顾雏军本人关于天津董事会决议的说明。顾雏军本人于2006年4月28日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其出资7亿元的董事会决议写到,实际上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签过此文件。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顾善鸿出资1亿元的董事会决议顾雏军写到,此件我没有见过,此签字也不是我的签字,我的签字没有上面的一点。检察院第二轮检察意见暂时发表完毕。
• [检察员 刘小青]:
我再补充一点意见,就关于六千三百万的提法,我不想再做过多的论述。通过我们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以及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展示的证据,并申请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我们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清楚的,只是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6300万元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以后,顾雏军等人用于牟取个人利益,根据相关的立法解释规定,所以检察机关认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 [审判长 裴显鼎]:
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进入最后陈述阶段。
下面由各原审被告人分别进行最后陈述。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即便是公权力的公诉方制造伪证,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不管他们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只要有肮脏的目的。将来等着他们的不会比我有更好的结果。在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洪流中,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的精神,所有人无论做什么,党中央看的很清楚,伟大的党不会让一些人胡作非为的。我相信实事求是的判决是彻头彻尾的无罪判决。谢谢最高法院给这次提审的机会。感谢党中央对依法治国的贯彻。谢谢。
• [导播]:声明: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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