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互联网平台变相公募利用合伙缺陷挪用资金
(一)案情概述
深圳辖区的A公司2014年6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截至 2014年11月底,该公司存续私募基金23只,管理资产规模近20亿元,基金产品主要投资于房地产项目。公司控股股东为B集团公司,B集团公司下设多家子公司,涉足融资担保、小额贷、P2P、产业并购、私募基金等多领域。检查发现,A公司与B集团在人员、业务方面并不独立,同时,B集团下设的C互联网平台是B集团所有产品展示和推广的互联网平台,并在A公司私募业务开展过程中扮演集资和销售的关键角色。
深圳证监局在对A公司专项检查中,重点抽查了10只基金产品。经核查发现,A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运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更新不及时;二是没有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实质评估,对其私募产品未进行风险评级,且部分产品存在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况;三是通过C平台公开宣传推介销售A公司私募产品,并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的模式违规向投资者承诺高收益;四是在未经投委会决议的情况,随意将募集资金拆借于关联企业及个人。
根据检查结果,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随意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在资金募集阶段宣传信息不实、未向投资者披露募集资金用途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督促公司合规经营。
(二)案例分析
1、承诺保本保收益并借互联网平台变相公募。本案例中A公司的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并购投资等非标产品。虽然名义上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但并未从事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而是向投资者承诺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并按期支付利息。同时,控股股东B集团公司还签署回购条款,约定按基金募集时约定的收益率回购投资者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特别是,A公司通过C互联网平台公开销售线上产品,募集资金后再以该产品的名义投资于A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同时,C平台也是A公司销售私募基金的主要渠道,这种方式变相突破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触及了合规底线。
2、利用合伙缺陷随意挪用资金。B集团涉及融资担保、小额贷、P2P等多个领域,A公司在人员和业务方面并不独立于B集团,特别是B集团旗下互联网销售平台C公司是其P2P 务、私募基金业务的主要募集渠道。A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包括“管理、维持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资产”,通过文字游戏,在未告知投资者的情况下,将募集资金拆借于关联企业及个人,对基金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威胁。
(三)案例启示
对投资者而言,选择私募基金应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理性审慎,投资前后做到以下几点:
1、投资私募基金需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私募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求较高。投资者在选择投资私募基金时,自身应掌握私募基金的基本知识和监管规定,在符合投资者标准前提下,进一步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避免被一些产品噱头蒙蔽,落入非法私募陷阱。
2、树立理性投资理念。投资者应自觉抵制“一夜暴富”、“快速致富”、“高收益无风险”、“保本保收益”等噱头诱惑,保持头脑冷静,多一分怀疑,少一分侥幸,牢固树立“投资有风险”的理念,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基础上,审慎投资,避免上当受骗。
3、谨慎评估投资风险。投资者在私募投资过程中,应主动识别风险、过滤风险,不断提高自身识别风险的能力。在投资前应了解所投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其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通过查询基金业协会网站、咨询监管部门等方式,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通过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产品投向、基金运作模式、相关权利义务等情况,提高防骗识骗能力。
4、发现问题及时维权。投资者一旦发现私募存在违规或者违法犯罪问题,应妥善收集保存证据,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注册地的证监局以及公安机关反映,或者在纠纷发生后及时通过仲裁、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私募机构而言,应树立客户利益至上理念,坚持客户利益先于自身利益、长远利益重于短期利益,不可因自身逐利需求,忽视经营中的服务理念和诚信意识。同时,要确保合规风控措施发挥真正的作用,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的基础上,严格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私募机构要意识到,在监管从严、打击违法行为的严峻形势下,合规经营才是正道,违法违规将难逃恢恢法网。
四、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和人数限制
2015年,上海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关注到,辖区某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投资者的方式,销售私募投资基金,引发多起投资者投诉。
(一)案情概述
1、基本情况。“××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等互联网形式,为产品转让方和受让方提供收益权转让服务。其平台运营商为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宝”主要模式为“收益权转让”服务。客户可在平台上受让基础产品收益权,其中基金资产类别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型及契约型私募基金等。
2、具体模式。首先,由J公司全资控股的SPV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比如,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或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等。然后,由Y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分拆后,通过“××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为增加所持收益权的流动性,可以通过“××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具体模式见图 1)。“××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点分别为1000元(固定收益类)和1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Y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承担。
3、监管措施。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监局对平台运营商J进行了处理。目前平台运营商已经停止相关业务,并有序清理存量产品。
(二)案例分析
该案是私募基金领域以金融创新名义,变相突破合规底线的典型案例。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一些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通过创设收益权转让业务,试图突破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
1、收益权转让业务违规情况分析。
(1)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按照平台提供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因此,通过平台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本质上相当于转让了私募产品的份额。
(2)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借助平台作用,私募产品份额收益权拆分后,被转让给远低于100万元投资门槛的个人投资者,规避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要求,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3)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监管部门发现平台存量私募产品中,有130只产品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规定。
(4)违规转让资管计划份额。借助平台拆分转让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份额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资产委托人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规定。
2、收益权转让业务盛行的原因分析。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P2P网贷、众筹等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多家互联网金融平台推出的收益权转让类业务引起了投资者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理财产品市场存在空档。利率和金融媒介的非市场化,导致金融市场效率较低。部分资金需求方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融资,而作为资金供给方的普通投资者,又找不到合适的金融产品投资渠道。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金需求方希望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资金,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缺乏足够的金融产品设计和风控能力,不想将募集资金投向信用风险较高的资金需求方。另一方面,普通投资者对传统金融产品,如券商、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和知名度高的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产品认同度高,认为在兑付等方面有保障。因此,不少互联网平台利用制度空白,将土述传统金融产品进行拆分后,转让给广大中小投资者,既满足了中小投资者申购私募产品的需求,又可以为平台运营商赚取相对稳定的收益。
(2)借助“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以金融创新名义规避法律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作出明确限制,也未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资格、受让金额、受让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类似“××宝”这样的互联网平台,利用收益权这一非法定概念,自主设定投资者认购起点、主体资格及投资者总数,变相突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门槛和人数限制。
3、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风险分析。
(1)投资者有可能承担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按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收益及风险均转移给受让方。注册用户取得相应私募产品收益,承担私募产品的风险;SPV公司不享有私募产品的收益,亦不承担私募产品的风险。而私募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但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降低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2)SPV公司破产清算风险。当SPV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动清算SPV公司时,注册用户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可获得的收益构成SPV公司的对外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SPV公司的财产包括《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对应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将成为破产财产,注册用户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可获得的收益构成普通破产债权。SPV公司的破产财产首先清偿优先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注册用户根据《收益权转让协议》被确认的债权和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将按比例受偿。即当SPV公司破产时,投资者可能无法拿回自己的全部本金。
(三)相关启示
1、警惕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J公司利用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的外衣包装私募基金业务,将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大量不合格投资者。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2、切忌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50万元。该投资门槛是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建议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属性和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3、投资者应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金额投资业务时,也要持续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纸杂志。认真辨别,切勿被所谓的新形式、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4、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只有在基金业协会通过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在基金业协会官网进行查询(http://www.amac.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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