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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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收购办法困惑系列(二):收购人的实际控制权需要稳定2年吗?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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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8-8-28 19:24:07 |AI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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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时,要按照收购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

收购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注意第十七条之(七)的“能够按照”4个字,结合第五十条之(四)“收购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如果收购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发生了变更,是否就意味着不能够按照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文件?

那么,也是否意味着,当信息披露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最近2年未发生变更?

二、法规分析

关于收购人的适格性问题,收购办法在第六条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该条并未提及收购人的实际控制权需稳定2年。

三、案例情况

(一)东部投资要约收购深天地A(201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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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汇源通信控制权变动(2017年11月)

北京鸿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晓”)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于2017年11月披露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而北京鸿晓的控股股东在前一个月由韩笑变更为李红星。深交所的问询函提到:

问题3.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李红星所持你公司70%股份为2017年10月从韩笑处受让。请说明前述股权转让的背景、目的、转让涉及7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对你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的影响,并对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说明实际控制人在两年内发生变更对本次收购合法合规性的影响。

北京鸿晓回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了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结合该条规定,公司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于收购人应当提交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而非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主体资格的规定。具体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系要求收购人对其“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情形”进行说明。

财务顾问江海证券的核查意见:经核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鸿晓最新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北京鸿晓提交的备查文件,并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财务顾问认为:北京鸿晓提交的备查文件《关于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及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北京鸿晓的实际控制人在两年内发生变更不会对本次权益变动的合法合规性产生影响。

(三)申科股份权益变动(2016年9月)

北京华创易盛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创易盛”)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于2016年9月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记载:

“八、信息披露义务人关于最近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

华创易盛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29 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为腾飞。

2015 年 10 月,腾飞将其持有的合伙企业的 0.01 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华创融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华创融金(委派钟声为代表)。变更完成后,华创融金的控股股东钟声成为华创易盛的实际控制人。”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记载: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关于最近两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核查

经核查,2015 年 10 月,华创易盛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华创融金,实际控制人变更为钟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对此次变更做了如实披露。”

四、结论

尽管收购办法第五十条之(四)描述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而不是“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是否发生变更的说明”,但实践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中介机构均将其理解为仅仅只是应当提交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而非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主体资格的规定,在此逻辑下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发生变更的说明”也属于能够按照第五十条之(四)的规定提供文件,收购人只要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即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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