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交叉持股”(cross-shareholding)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指公司基于特定目的,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股份或出资额的一种股权结构,形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
二、法律支持文件
虽然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现象已相对较为普遍,但国内对“交叉持股”的立法并未做过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有:
(1)1992 年 5 月 15 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2015 年 5 月 30 日已被废止)第 24 条对“交叉持股”做出了规定,“即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3 年颁布的《公司法》及此后的历次修订则未对公司间的交叉持股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2)2012 年 10 月 11 日,证监会修订《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7 号),其第 10 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即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不得存在交叉持股行为。但该《规定》仅针对证券公司,未对投资公司及上市公司进行明确约束。
三、最新案例---东阳光科收购宜昌东阳光药业内资股
2017年2月16日,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科”,600673.SH)发布公告称,拟向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东阳光药业”)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宜昌东阳光长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药”,1558.HK)226,200,000股内资股(占东阳光药股份总数的50.04%)。按照该公告,一旦收购收购完成后,宜昌东阳光药业将变更为东阳光科第二大股东,具体如下:

而根据企查查显示的最新显示的宜昌东阳光药业股权明细,东阳光科为宜昌东阳光药业的第三大股东,具体如下:

因项目本身涉及“交叉持股”事宜,故2018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出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72527]号),要求东阳光“补充披露交易完成后宜昌东阳光药业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本次交易的法律障碍?”。
如前文所述,现行的《公司法》并未对“交叉持股”有明确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故后期由此次负责重组事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明确指出此次资产重组“相互‘交叉持股’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会构成交易的法律障碍”。因交“交叉持股”身存在股权结构不清晰,本身的关联交易很容易导致形成内幕交易,因此,在监管机构对于重组事项表示关注时,为了保证重组事项完成,上市公司通常需针对交叉持股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此例中,为了保证资产重组事项获得通过,上市公司东阳光科做出承诺:①在证监会核准重组交易后的36个月内将东阳光科持有宜昌东阳光药业7.4%的股权进行转让;②在股权完成转让前放弃7.4%股份表决权;③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前述解决方案出具《承诺函》,从而保证后续将解决交叉持股问题。而该解决方案获得了证监会的认可,于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议上市公司东阳光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宜“无条件通过”。
四、常规解决方案
经整理近期的“交叉持股”案例,如常林股份(600710.SH)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2016年)及亚威股份(002559.SZ)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涉及重组交叉持股,最终重组事宜均获证监会审核通过。而共同解决措施均为:①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放弃对另一方的股份表决权;②上市公司对涉及交叉持股的股权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减持或转让。
总体来看,虽然对于交叉持股国内法律并未有太多的限制,但基本会要求对于交叉持股做出限制性的解决方案,以防止出现内部利益输送等问题。
五、未来的趋势
国内企业间的“交叉持股”出现在在上世纪90年代左右的国企改革,1990年国务院在发布《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中指出“要积极试行企业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2007年5月,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及国资委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中也积极鼓励军工集团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伴随近期国企的新一轮改革,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将同样会出现一定比例“交叉持股”的情况。同时,为了支持国企完成改革,笔者认为短期内监管机构在短期内仍将不会对“交叉持股”做出明确性的限制性规定及要求,涉及资产重组式的“交叉持股”未来仍将获得监管机构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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