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超控股的董事会公告被交易所怀疑有假,要求请公司核实上述公告是否为你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公告!
中超控股股东上演企业控制权之争,两大股东之间因股份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大股东说二股东未按协议完成公司控制权转移,二股东说大股东未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中超集团称鑫腾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实质性违约,鑫腾华称中超集团未按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约定移交印章、证照、财务人事资料等实际控制权的要件,其已构成实质违约,因此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三位独立董亊不知所措,对此纠纷无法判断谁是谁非,独立董事呼吁政府监管部门与证券交易所能着力干预并尽快解决。
前董事黄锦光、黄润明称,深交所颁发的 Ekey 被范涛、李金成强行抢夺,相关当事人已报案处理,至此,董事会秘书黄润楷已无法正常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无法保证公司日后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董秘不再掌握 Ekey,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资料一直控制在隶属于中超集团的礼品部,并由中超集团的礼品部员工许馨允等非公司员工保管、使用。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未履行信息披露决策、审批程序即发布了《股东大会通知》。
有董事称:对于深交所信披专用证书“Ekey”抢持事件的具体过程与过错,通过了解和问询,争执各方各执一词,本人无法判断真实与是非。
看看中超控股相关董事对交易所问询的回复:
证券代码: 002471 证券简称:中超控股
交易所问询:请你公司核实上述公告是否为你公司董事会出具的公告;请你公司函询黄锦光、黄润明,要求其具体说明反对上述公告内容的原因:
(3)前董事黄锦光、黄润明反对公司 2018-073 号公告原因如下:
“据中超控股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纪要【2018】第 07 号(附件 1)第30 项记述,该次会议决定暂停大股东推荐任命的中层职务,大股东推荐的高管(董秘除外),其分工授权的工作暂时全部由总经理直接负责,潘志娟做好大股东所派人员未尽事项的督促工作。
经与相关人员核实,自 2018 年 8 月 9 日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决定停止该相关人员职务后,相关高管人员职权全部被停止,相关高管人员已无法正常履职。
2018 年 9 月 11 日下午,深交所颁发的 Ekey 被范涛、李金成强行抢夺,相关当事人已报案处理,至此,董事会秘书黄润楷已无法正常履行董事会秘书职责,无法保证公司日后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董秘不再掌握 Ekey,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资料一直控制在隶属于中超集团的礼品部,并由中超集团的礼品部员工许馨允等非公司员工保管、使用。公司经多次催促并与其交涉按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移交,截至公司董事被中超集团非法召集的股东大会罢免之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等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资料仍被控制在中超集团。
由于公司原第一大股东中超集团干扰公司独立运营,公司相关高管正常履职受到阻挠,包括黄润楷在内的公司相关高管已无法正常履职。由于公司印章、证照被中超集团所控制,董事会不能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针对上述事由,董事长黄锦光、副董事长黄润明已多次向原实际控制人杨飞先生交涉无果,并多次要求公司总经理张乃明履行《公司法》、《深交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公司章程》的法定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没有任何效果。两位董事认为,中超集团及杨飞先生上述行为,致使公司高管无法正常履职,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干扰上市公司的独立、规范运营,致使上市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完全失效,已经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中超集团及杨飞先生应立即停止这些行为,尽快并积极配合董事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中超集团分别于 2018 年 9 月 6 日发来《关于提请召开临时紧急董事会的函》、2018 年 9 月 11 日《关于提请召开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2018 年 9月 14 日发来《关于提议副董事长俞雷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函》。 董事长黄锦光、副董事长黄润明均已明确表示反对提议前副董事长俞雷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长黄锦光、副董事长黄润明对相关会议提请函已明确表示反对提请召开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的董事会、股东会,并明确要求相关方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关于中超集团与鑫腾华签订的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履行情况,董事会已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资料。中超集团称鑫腾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实质性违约,鑫腾华称中超集团未按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的约定移交印章、证照、财务人事资料等实际控制权的要件,其已构成实质违约,因此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鑫腾华同时称,双方正在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以期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双方书面回复后,拟将双方回复内容据实整理予以披露,但双方对各自看法、意见难以协商达成一致, 董秘在其职权范围内无法公告。 ”
5)前董事黄锦光、黄润明反对公司 2018-075 号公告原因如下:
“公司证券代表上述发布公告的行为未明确通知董事会及监事会,上述公告内容亦未经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确认。因此,公司未能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公司董事会公告的形式披露该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董事会系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及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赋予的职权。
公司董事会共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非独立董事 4 名,公司董事会人数和人员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尚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
综上所述,截至中超集团召集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前,公司董事会尚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但中超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的不当行为在部分情形下影响了董事会相关决定、决议的执行和具体操作,一定程度妨碍了董事会履行其职权、职责。
公司上述发布公告的行为未明确通知董事会,上述公告内容未经公司董事会确认。因此,公司董事会不能保证公司合规履行信息披露责任。
(4)前董事黄锦光、黄润明反对公司 2018-074 号公告原因如下:
“与《公告》一致,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均已获悉上述《股东大会通知》内容。
根据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重大信息的审核与披露程序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资料;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编制重大信息公告文稿;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报董事长审批;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披露。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林丹萍未履行信息披露决策、审批程序即发布了上述《股东大会通知》。
根据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和具体工作,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披露等相关事宜,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由董事长批准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林丹萍在未履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程序即对外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已严重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于中超集团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合规性,以及材料的完备性、有效性理应由上市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律师发表明确法律意见,而中超集团却采用常年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所发表该类意见,我们认为其无法保证该法律意见的独立、客观、公正和公允,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没有收到中超集团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没有义务对中超集团所谓“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申请进行书面反馈,中超集团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程序不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中超集团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上看,中超集团在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称,其是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发送的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但电子邮件的附件仅是中超集团申请文件扫描件,各董事、监事均无法核实真伪,更无法判断是否为中超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更无法组织各董事、监事通过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方式讨论中超集团的申请事项并由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书面反馈。因此,中超集团采取电子邮件方式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方式,根本不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股东提请公司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形式要求,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没有义务对中超集团的申请进行书面反馈,中超集团无权自行提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其次,在上市公司股东鑫腾华、中超集团的纠纷未明确前,董事会、监事会基于审慎、克制态度,未对于中超集团的函件未作书面回复;同时董事会、监事会认为鑫腾华、中超集团应妥善解决纠纷,不能因为股东纠纷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稳定运行。
再次,从中超集团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上看,其以黄锦光先生个人所负金额较大债务为由罢免其董事长职务、以黄润明没有履行董事责任和义务为由罢免其董事职务。但是,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非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根据公司历次董事会会议记录,黄润明自从当选为公司董事后,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积极履行董事职责,不存在“没有履行董事责任和义务”。中超集团未提供真实、准确和明晰的事实依据且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提交相关议案,该次股东大会的议案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没有义务向中超集团的申请作出任何书面反馈。
中超集团的罢免案议案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其提出的补选议案以罢免议案的审议通过为前提,更加缺乏合规性、正当性基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监管指引,罢免董事和补选董事应先后召开两次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因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股东(尤其是通过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对在先的罢免议案是否通过并不知情,且如此设置将导致补选议案是否审议将以罢免议案是否通过为前提,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案设置规则所不允许。
公司将积极采取合法、合规手段消除对上市公司的负面影响,但本公司无法保证应对措施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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