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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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若干问题分析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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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当股东的违约行为达到某种严重程度,可能会损害其他守信股东和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规制守信股东与失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整体利益的影响,通过对股东身份权和财产权双重处罚的手段保护守信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回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显示,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情形。对股东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能否给予股东除名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规定。比如,即便股东尚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了部分出资,但是这部分资金所占比例较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那么是否也应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同时,对于股东除名的适用公司类型也仅提及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此种情形下的要求。这也就导致了在法律实务中出现了股东除名适用主体的模糊地带,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也适用除名规定。除此之外,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和操作过程中,还暴露出了很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例如,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以及除名股东的救济途径有待完善等。本文仅结合我们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遇到的某些相关重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简要探讨,并未涵盖除名制度项下众多实务的疑难杂症。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甲与乙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根据协议之约定,增资款共计500万元,甲应于2017年11月31日前实缴到位。期间,甲陆续通过现金或实物出资的方式实缴增资款项共计50万元,至2018年11月31日尚有450万元增资款未实际缴纳。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自2017年11月开始已多次通过口头或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甲发出实缴催告,而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履行。后乙公司向甲发出《解除协议告知函》称,甲因尚未实缴450万元增资款的延迟出资行为属于未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增资协议》关于“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30日内不予以更正,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乙方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增资协议》。同时,乙公司告知甲,基于甲的长期故意延迟出资之行为,将根据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在近期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限制甲的相关权利,并将通过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方式对甲进行股东除名。

一、股份有限公司可否将股东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条款下,能够进行公司股东除名的公司类型被直接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司法解释本身的内容看,其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直接排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情形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实际上间接地否定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除名剥夺股东资格的权利。对于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不做扩大解释及类推解释更符合该司法解释股东除名规则设置的本意。因而,在本案中,乙公司不能援引司法解释中的股东除名规定对甲进行股东除名。

将股东除名制度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进行适用,是与许多国家的股东除名法律规则安排相一致的。之所以排除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从学理上来说,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股东除名制度是借用合伙企业法中“合伙除名”而产生的一个公司法概念,其主要用来解决人合性公司股东的内部矛盾问题。因而,这一制度的诞生更加偏向于对人合性因素较高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适用,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解决股东内部之间的重大纠纷时,这一强制惩罚性的措施可以很好地化解公司僵局。展开来说,人合性不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同时也是公司能够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当有股东的不和谐的行为,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便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此种情况下,必然不能达成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会阻碍公司的发展,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这就需要运用除名制度予以解决。

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资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紧密,多数股东只是间接地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股东的个人因素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一般影响不大,而且股东的身份可替代性强,股份自由转让,没有必要以股东除名的方式来救济当事人,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更替也很难监控。而且,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严谨的出资审查规则,很少出现能适用股东除名事由的情形。因此,将股东除名制度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是恰当的。

二、除名规定是否适用部分出资或者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规则适用的情形是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章程未对股东除名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关股东进行除名。但是,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会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股东进行除名。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甲的情况来看,甲已经完成了部分出资,而且除名规定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乙公司不能以股东出资不足为理由直接对甲进行股东除名。即便乙公司章程对出资不足的股东设置了可以除名的条款,这项规定也是违法的,因为这会不合理加重股东在公司法上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除名限制性规定之间存在出入,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上述情形有如下案例加以说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生贵诉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

如果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执意除名当事人股东资格,那么就涉及公司违法、股权结构存在重大纠纷、公司内部管理存在漏洞等多重问题,对公司的声誉、信用以及未来长远发展特别是上市安排有很重大的负面影响。

但是抛开法条的明文规定来说,我们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来看内容过于狭窄,条件过于严苛,将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在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难以得到真正适用。首先,实践中股东一些其他行为(例如,仅出资一元或者抽逃出资仅剩一元的极端事件也不为少见,但此时确实不满足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规定)造成公司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显得过于狭窄和僵化,不符合现实问题解决的需求,法条的设置目的也无从实现。其次,这样严格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下可以防止公司滥用除名权,但如此僵化的规定,反而会给失信股东提供可乘之机,利用法律的漏洞去做其他损人利己的行为,此时除名制度却束手无策,难以实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除此之外,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给公司留下了自治的空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以自主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公司经营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被自主体现和运用,但是目前司法解释的除名规定使得公司章程能够自主决定的范围十分有限。

三、出资不足股东是否会在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被限制相关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属于未全面出资的情形,但是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来源是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就不属于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是将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形式和分配顺序,在企业和投资者之间进行的分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仅仅属于非利润分配的所有者权益内部变动,转增后股份获得者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公司虽然可以对出资不足当事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不可以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出资不足当事人甲应当承担的是未足额出资所引发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消灭,甲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仍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四、公司《解除协议告知函》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甲虽然没有按照增资协议履行完全的出资义务,只进行了少量出资,但是据了解得知乙公司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甲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是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甲已经履行了少量的出资义务,对于剩余的部分甲也欲积极主动筹款予以弥补,但是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所占数额和比例较大,属于主要义务,并且出资超过约定期限未实际到位,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在乙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乙公司方面多次发出正式催告(其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通过口头或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向甲发出的催告属于职务行为范围,所以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程序的正式催告)。经催告之后,甲出资仍然不能到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乙公司方面可以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因此,本案中《解除协议告知函》具有合同解除权通知的合法效力。

与此相似,这里补充说明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要件——在满足除名适用对象的前提下,还需要经过催告和一定的宽限期,才能启动除名程序的进程。这可以看做是召开关于股东除名表决的股东会之前,公司所需要进行的准备工作,给双方均有一个准备和考虑的时间。此时,也可看做是给被除名股东一个自我救济的机会,根据其在宽限期中的表现,决定是否启动除名程序。

小结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股东除名的规定。所以,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将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解除,也不能限制当事人所拥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可以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对相关协议项下的相关出资事宜作出最终决定和安排,进而起到否认当事人出资的权利和出资后享受的相关权益的效果,以有效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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