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是控辩双方对法庭中举示的证据及所含证据信息发表意见、进行质辩的证据调查活动。质证是法庭认证的基础,是律师在案件事实问题上攻击防御最重要的活动。
一、质证规则与方法
(一)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举证后应当听取双方意见,即进行质证。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则在《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以及《调查规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调查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未经举证质证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辩论依据
未经举证质证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辩论意见中确认的事实,否则就违背了诉辩规则。这个问题在一般情况下能做到,就主要犯罪事实能做到,但有的时候,尤其是针对犯罪情节,就不一定能做到,检察官与辩护律师都可能出现这种情况。比如前两年湖北审的四川汉龙集团骗贷案,这个案件总体上看公诉、审判方面准备充分,一审、二审都审得很好。但二审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称被告人坐拥财产300亿元,罚金只罚了3亿元,没有问题。辩护人反驳说,被告单位坐拥300亿元的问题,公诉人并未在法庭调查时举证,这种无根据地发表意见,违背了公诉规则。而且经辩护人调查,300亿元是只算财产不算负债,据审计该公司实际上已资不抵债。应当说,公诉人重视构成要件事实,但就个别量刑事实发表意见显然不够严谨。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什么是“已经质证”。证据举证通常是要将该证据的相关信息在法庭上提出,再听取双方意见。但为提高效率,对争议不大或者没有争议的问题,采取批量举证,在实践中也称“打包举证”。这样做是有规范依据的。《调查规程》要求,对于无争议的问题,可以用简略的方式举证。批量举证的方法是只提及证据名称,然后概述这批证据的内容,再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应当说,符合规范要求的批量证据举证质证,也是有效的举证质证。但是,如果批量举证时,与举证人举证要旨说明无关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已经有效举证。例如一个案件中的公诉人指控了一个犯罪,但辩论阶段公诉意见发表时,又提到了这个被告人的另外一种违法行为。辩护律师称,你没有举证质证,怎么能作为公诉意见发表呢?但是公诉人说,我在法庭调查批量举证时,包括某人的证言,这个证言里面包含这个信息。我认为,批量举证时对公诉人说明的举证要旨相关的信息,应当认为是有效举证;但如果该信息与举证要旨无关,必须特别提示,引起对方行使防御权,进行必要的质证,这才是有效举证。否则就可能属于证据信息突袭,损害了对方的防御权,违背了质证规则。
(三) 质证的基本方法
质证的基本方法说起来很简单,但操作起来并不简单,甚至难度很大。所谓基本方法,就是两种方法。一种是针对“三性”质证,就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另一种是针对“两力”质证,即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质证。这个证据材料能不能作为证据? 有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的大小。尤其是证明力问题,往往是质证的核心、关键问题。
在法庭质证实践中,有两个一般性问题可适当注意。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相关性的质证。有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相关性理解为证据与案件的现场、发案时间等案件要素有关联就是有相关性,因此在法庭上称,这个证据与案件有相关性,但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个说法不太准确,因为相关性是指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关联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相关性的本质是证明力,因此不能说有相关性而无证明力。你可以说这个证据虽然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但不具备证据法上的相关性,或者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第二个问题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时界限在哪里。因为在实践中,就证据的证明力质证,有的法官会打断,认为你只需要谈“三性”,至于证明力问题,即这个证据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问题,在辩论阶段再讲。但我认为,按照现行庭审制度的运行逻辑,对个别证据乃至一组证据的证明力发表意见,原则上应当在庭审证据调查阶段进行。而对证据的整体性分析,才应该到辩论阶段进行。即调查阶段的“小辩论”主要解决个别证据和个别证据群的质证问题,而辩论阶段的“大辩论”则主要解决证据体系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当然,某些关键证据或证据群也需要在辩论阶段联系其他证据进行深入分析。
就上述两种基本方法,操作起来却是千差万别,这是律师的操作技术问题。
二、证人作证后的证言质证
证人作证以后对证言进行质证,这是一个比较特别的问题。在对抗制诉讼的交叉询问中,双方交叉询问完毕证人就退庭,没有评议证言的程序。如果有质证意见,到最后作闭庭陈述时发表,你不能当时就评论证言一番。这个问题在人大法学院召开的中日刑事司法研讨会上我就提出,中国刑事庭审中的这一做法是我们的一个人证调查特色。而后一位日本教授发表评论,他说日本没有这一做法,但是他认为这样做很有必要。为什么?证人作证完毕控辩双方对证人作证有什么意见,法官有必要听取。听取双方意见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判断,帮助法官判断证言的可靠性和适用性,同时也明确控辩双方对证言的态度。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判断需要建立在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所以这样的做法是有意义的。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只是笼统地要求举证后要进行质证。这次《调查规程》专门作了一个规定,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这是一个新的规定,我觉得这样把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进行即时质证的制度固定下来,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证人作证以后,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这个时候证人是退庭还是留在法庭上,这是一个操作问题。规程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我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退庭,这里包括普通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后一般让他们退庭,再由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控辩双方,尤其是反对证言、质疑证言的一方比较少顾虑,能够明确表达他的质疑,因为证人在场有的话可能不太好说,这样质证的人可以减少顾虑。还有一个作用就是可以避免质证意见对证人形成精神刺激。他在法庭上,你就把他说得一塌糊涂,证人心里感受如何?尤其是侦查人员,一般说来等证人退庭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为好。
但是也有另外一种情况,可以允许证人不退庭就要求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不退庭发表意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鉴定人或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让他听一下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还可以要求他来进一步对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因为对于专家而言, 专业问题懂得比律师多,即使质疑证人的意见,也谈不上对他有多大的刺激,而且这有利于进一步理清一些专业性的问题;第二种是如果法官对某些证人心存疑问,认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也可以让他不退庭。最高法院规程的规定有一句话: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证人尚未退庭就发表质证意见也是顺理成章,因为便于继续发问。
三、质证与证据调查异议制度
证据调查异议,就是在证据调查时我们经常听到的三个字,“我反对”。
(一)概念和规范依据
所谓诉讼异议,是诉讼一方对另一方证据的提出或者不提出,以及对证据提出的方式与时机表示反对,并请求法庭予以制止或纠正,简单地说,就是对证据调查的反对意见。应当注意,诉讼异议是对证据调查的反对,而不是对证据本身的反对。后者属于质证的问题,诉讼异议有别于质证。同时,证据异议还应该包括控、辩方对法官就证据调查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
不过,就诉讼双方的诉讼异议,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对法官关于证据调查的决定提出异议并进行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我认为,这是一个制度缺陷。法官是人不是神,他的决定不一定都正确,应当允许提出异议,这是各国庭审制度都有的制度。不解决这个问题,就容易出现律师“死磕”。因为没有一个合理合法的渠道对法庭的决定提出异议,他就可能以“死磕”的方式不断地提出:你决定,我反对,你再决定,我再反对……这样纠缠下去,最后只有把律师架出法庭。
各国庭审制度对于法官决定的反对一般有两条限制:第一,限制提出的理由,即不能以不适当为理由,而只能以不合法为由提出。第二,限制次数。原则上只能提一次,然后就只能记录在案,不能“死磕”。否则没有诉讼效率,没有法官权威。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调查规程》都有关于诉讼异议及处理的规范,甚至庭前程序中也有诉讼异议规范。《调查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第三十七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二)异议提出的对象
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对诉讼对方的证据调查提出异议,对法官就证据调查的处分应当可以声明异议,但目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对法官与合议庭决定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记录的做法,在实践中可以采取。控辩一方可以声明:法庭对于证据调查所作出的处理,我们保留不同意见,请法庭再行考虑,并请书记员记入法庭记录。但是对此不宜反复纠缠,避免损害法官和合议庭权威和诉讼效率。
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检察官也可以提出同样的诉讼异议。但要注意一个区别,在这里检察官的反对、检察官的异议,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两回事。诉讼异议是控辩双方共同享有的,有当庭即时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闭庭以后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法律监督意见,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况,不能混为一谈。
(三)异议提出的理由和方式
就异议提出的理由和方式,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证据异议提出的理由。对人证调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调查规程》,提出的理由主要包括:诱导询问、误导询问、无关联性、重复询问、威胁或侮辱证人、陈述或询问中掺杂个人意见和议论、传闻,等等。这是指证人应该陈述事实,不应掺杂个人意见和议论。对证人陈述没有直接体验的事实,也可以提出反对。对物证类证据调查,可以就其应该调查或不应调查提出意见。或者就证据的提出没有经过事前披露,证据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不适当等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的理由。从学理上讲包含证据调查不合法与证据调查不适当。不合法,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调查规程》。所谓不适当,是指没有明确的规范禁止,但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不适当,即可能损害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前面讲了,两种理由都可以采用,但是对法庭的决定,只能以违法为由提出异议。
二是声明异议,应当简洁说明其理由。是指你反对的理由是什么,要做一个简单说明。在对抗式审判中,往往就是一句话,不用你叙述。如:“反对——诱导询问”,“反对——重复询问”,等等。异议的内容和要求必须明确。
三是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及时提出异议是一个原则,尤其是人证调查:异议对方所提的问题,应当在回答人回答前即提出;异议证人回答问题,应当在回答时及回答后即刻提出。及时性才能提高效率,同时保证证据调查的有效性。否则,时过境迁,场景改换,提出异议也不好处理。但是及时原则有个例外:影响诉讼公正的重要问题,可以在后面的阶段补充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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