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
管理规定约定,股东因任何原因离职,其所受让的激励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购回,并将该笔金额在其离职之日起1个月至2年内全部支付。不过,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况除外。
本院认为:第一,丰江公司企业类型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显然并非我国公司法概念上的“上市”,一审对此论述正确,故本院无法直接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因丰江公司“上市”而自然终止执行。第二,在“新三板挂牌”与“上市”概念有别的情况下,则应考察丰江公司在挂牌时是否因公司及股东将“新三板挂牌”理解为“上市”从而协议终止执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9)粤0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厂房二)(厂房三)。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林,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维斌,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与上诉人张继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张继红向汤维斌返还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的收益2.64万元;3.改判张继红向黄国林返还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的收益10.512万元;4.改判张继红向汤维斌返还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在2017年的利润分配收益3.96万元;5.改判张继红向黄国林返还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在2017年的利润分配收益15.768万元。事实与理由: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认为一审民事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激励股份的回购主体应为丰江公司及黄国林、汤维斌(两人合称“公司老股东”),而不应仅为丰江公司。1.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均为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同样应为激励股权的回购主体。依照《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一条:“用于激励机制的股份由老股东采取无偿出让的方式提供,提供股份的数量视经营情况和老股东出让的意愿确定”;第二条第2点:“由总经理将考评结果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当年经营结果、老股东出让意愿以及考评结果,审批通过获得当年股权激励的人员名单及相应激励股份金额”。可见,用于实施股权激励的全部股份均为公司老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每年获得股权激励的人员名单及激励数额,均需要结合老股东的出让意愿最终确定。所以,丰江公司的股权激励行为综合体现了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是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共同向公司员工作出股权激励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需收回激励股权,也应由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共同作为回购的主体,而不应仅为丰江公司。2.《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公司”一词的概念已包含了“公司老股东”在内。依据前述分析,股权激励代表了公司老股东和丰江公司的共同意志,所以丰江公司无法在脱离老股东的情况下,单独作出股份分配的决定,也无法单独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进行补充。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约定:“自公司作出股份分配的决定之日起……”;第六条约定:“……公司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作补充规定”。可见,在《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语境下,“公司”一词的概念是包含“公司老股东”在内的。因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约定“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回购”,此处的“公司”即指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二)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向张继红主张返还股份收益,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公平原则,张继红应将激励股份的全部收益返还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1.《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已明确约定,回购的内容既包括“激励股份”,也包括“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本案中,《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已经明确约定,“股东因任何原因离职,其所受让的激励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购回”。也就是说,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向张继红支付每股净资产50%的回购款,除应获得“激励股份”外,还应获得“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即:一审判决认为“《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未约定股份收益返还的款项起算时间”是对回购条款的理解错误,该条款中的“其产生的收益”显然是指股东持有激励股份期间的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因此根本无需约定“股份收益返还的款项起算时间”。2.张继红向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返还股份收益,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公平原则。首先,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回购条款约定即为该返还主张的合同依据,回购对象既包括“激励股份”,还包括“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在股东离职之前,激励股份及持股期间的股份收益皆归属被激励股东。既然激励股份可依据回购条款被回购,那么所产生的收益应同样可以依据回购条款被回购。其次,虽然张继红持股期间,承担了股东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收回股份收益将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张继红的股份是激励所得,由老股东无偿出让,张继红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张继红在公司工作期间是另有获得正常工资报酬的。因此,张继红完全是无偿获得了激励股份及其收益,并未付出对应、对等的成本。(2)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并非无偿收回股份收益,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回购款。本案中,张继红获得的回购款(89.1048万元)金额远高于其应返还的股份收益(32.88万元)。因此,该回购款已包含了对张继红持股期间履行股东义务的价值认可。(3)回购并非永久性、无条件执行下去,在丰江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形后,被激励股东完全可以获得没有任何限制的激励股份及收益。张继红自行离职,放弃该机会,显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之说。《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3点约定,“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况除外”,该条约定的内在意思和目的是通过实施股权激励,激发员工动力,员工长期留在公司,共同将公司做大做强(即上市或被整体收购),达到该目的后,股份及收益不再因离职而被回购,被激励股东获得最终利益。3.一审判决认为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无权收回“股份回购前”的分红,这与《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的初衷相违背。一审判决认为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无权收回“股份回购前”的分红。也就是说,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只能收回“股份回购后”的分红。而事实上在股份回购以后,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已经成为了涉案股份的持有人,理应获得相应股份分红。因此,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在“回购股份后”是否享有分红的问题,根本无需在《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进行特别约定。由此可知,《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所约定的收回分红,必然是有关“股份回购前”的分红。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的本意,就是希望以“每股净资产的50%”来回购“激励股份”和“全部分红”,而不仅仅是回购“激励股份”。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张继红辩称,(一)股权激励制度在丰江公司挂牌前已经提前终止,奖励股份回购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技术的安排规划(定稿)》(以下简称《余股分配方案》)在丰江公司挂牌前已经由丰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以邮件形式对丰江公司员工发送。因此股权记录制度在丰江公司挂牌前已经正式终止,即便本案丰江公司提供的《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是真实的,该规定已经终止,回购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张继红的股份是激励所得,由老股东无偿出让,作为激励股份的受让人张继红并非无偿取得,丰江公司主张按照每股净资产的50%回购对激励对象张继红显示公平。根据丰江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6-15”可知,并非丰江公司全体员工均可以实际受让该奖励股份。丰江公司基于张继红为公司创造的价值和对公司的贡献确定其受让奖励股份的数量。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对此主张张继红无偿获得激励股份及其收益显然毫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