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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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新三板挂牌算不算上市?这家新三板公司和离职员工打起官司,法院这么判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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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管理规定约定,股东因任何原因离职,其所受让的激励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购回,并将该笔金额在其离职之日起1个月至2年内全部支付。不过,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况除外。

本院认为:第一,丰江公司企业类型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显然并非我国公司法概念上的“上市”,一审对此论述正确,故本院无法直接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因丰江公司“上市”而自然终止执行。第二,在“新三板挂牌”与“上市”概念有别的情况下,则应考察丰江公司在挂牌时是否因公司及股东将“新三板挂牌”理解为“上市”从而协议终止执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9)粤0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厂房二)(厂房三)。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林,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维斌,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烽,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红,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与上诉人张继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张继红向汤维斌返还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的收益2.64万元;3.改判张继红向黄国林返还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的收益10.512万元;4.改判张继红向汤维斌返还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在2017年的利润分配收益3.96万元;5.改判张继红向黄国林返还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在2017年的利润分配收益15.768万元。事实与理由: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认为一审民事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激励股份的回购主体应为丰江公司及黄国林、汤维斌(两人合称“公司老股东”),而不应仅为丰江公司。1.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均为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同样应为激励股权的回购主体。依照《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一条:“用于激励机制的股份由老股东采取无偿出让的方式提供,提供股份的数量视经营情况和老股东出让的意愿确定”;第二条第2点:“由总经理将考评结果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根据当年经营结果、老股东出让意愿以及考评结果,审批通过获得当年股权激励的人员名单及相应激励股份金额”。可见,用于实施股权激励的全部股份均为公司老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每年获得股权激励的人员名单及激励数额,均需要结合老股东的出让意愿最终确定。所以,丰江公司的股权激励行为综合体现了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是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共同向公司员工作出股权激励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需收回激励股权,也应由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共同作为回购的主体,而不应仅为丰江公司。2.《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公司”一词的概念已包含了“公司老股东”在内。依据前述分析,股权激励代表了公司老股东和丰江公司的共同意志,所以丰江公司无法在脱离老股东的情况下,单独作出股份分配的决定,也无法单独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进行补充。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五条约定:“自公司作出股份分配的决定之日起……”;第六条约定:“……公司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作补充规定”。可见,在《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语境下,“公司”一词的概念是包含“公司老股东”在内的。因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约定“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回购”,此处的“公司”即指公司老股东及丰江公司。(二)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向张继红主张返还股份收益,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公平原则,张继红应将激励股份的全部收益返还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1.《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已明确约定,回购的内容既包括“激励股份”,也包括“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本案中,《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已经明确约定,“股东因任何原因离职,其所受让的激励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购回”。也就是说,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向张继红支付每股净资产50%的回购款,除应获得“激励股份”外,还应获得“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即:一审判决认为“《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未约定股份收益返还的款项起算时间”是对回购条款的理解错误,该条款中的“其产生的收益”显然是指股东持有激励股份期间的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因此根本无需约定“股份收益返还的款项起算时间”。2.张继红向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返还股份收益,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公平原则。首先,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回购条款约定即为该返还主张的合同依据,回购对象既包括“激励股份”,还包括“激励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在股东离职之前,激励股份及持股期间的股份收益皆归属被激励股东。既然激励股份可依据回购条款被回购,那么所产生的收益应同样可以依据回购条款被回购。其次,虽然张继红持股期间,承担了股东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收回股份收益将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张继红的股份是激励所得,由老股东无偿出让,张继红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张继红在公司工作期间是另有获得正常工资报酬的。因此,张继红完全是无偿获得了激励股份及其收益,并未付出对应、对等的成本。(2)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并非无偿收回股份收益,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回购款。本案中,张继红获得的回购款(89.1048万元)金额远高于其应返还的股份收益(32.88万元)。因此,该回购款已包含了对张继红持股期间履行股东义务的价值认可。(3)回购并非永久性、无条件执行下去,在丰江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形后,被激励股东完全可以获得没有任何限制的激励股份及收益。张继红自行离职,放弃该机会,显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之说。《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3点约定,“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况除外”,该条约定的内在意思和目的是通过实施股权激励,激发员工动力,员工长期留在公司,共同将公司做大做强(即上市或被整体收购),达到该目的后,股份及收益不再因离职而被回购,被激励股东获得最终利益。3.一审判决认为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无权收回“股份回购前”的分红,这与《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的初衷相违背。一审判决认为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无权收回“股份回购前”的分红。也就是说,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只能收回“股份回购后”的分红。而事实上在股份回购以后,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已经成为了涉案股份的持有人,理应获得相应股份分红。因此,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在“回购股份后”是否享有分红的问题,根本无需在《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进行特别约定。由此可知,《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所约定的收回分红,必然是有关“股份回购前”的分红。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的本意,就是希望以“每股净资产的50%”来回购“激励股份”和“全部分红”,而不仅仅是回购“激励股份”。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张继红辩称,(一)股权激励制度在丰江公司挂牌前已经提前终止,奖励股份回购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技术的安排规划(定稿)》(以下简称《余股分配方案》)在丰江公司挂牌前已经由丰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以邮件形式对丰江公司员工发送。因此股权记录制度在丰江公司挂牌前已经正式终止,即便本案丰江公司提供的《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是真实的,该规定已经终止,回购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张继红的股份是激励所得,由老股东无偿出让,作为激励股份的受让人张继红并非无偿取得,丰江公司主张按照每股净资产的50%回购对激励对象张继红显示公平。根据丰江公司一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6-15”可知,并非丰江公司全体员工均可以实际受让该奖励股份。丰江公司基于张继红为公司创造的价值和对公司的贡献确定其受让奖励股份的数量。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对此主张张继红无偿获得激励股份及其收益显然毫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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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4-16 13:09:01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张继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和不全面,导致判决结论出现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提交的《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没有进行完整核查,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1.《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文件正文内容和签字页为拼接而成,无法形成整体文件,签字页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在张继红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就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调查;2.在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对这项本案最重要的事实进行全面核查,仅以丰江公司的终止没有通知盖章为由认定《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有效,对丰江公司的公告文件和丰江公司在公开文件上承诺的丰江公司不存在未执行完毕的股权激励行为的相关论证视而不见,直接导致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全面,直接导致错误结论。一审法院在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未能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股权激励解除条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是一种未能全面、完整适用和引用中国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行为,基于适用法律的偏差,导致对一审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一审法院对股份回购的价格认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以每股净资产1.355元的价格回购张继红的股份,没有任何依据,张继红和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没有签署过任何关于回购价格的文件,即使是丰江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此处先不论其是否真实有效),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那么一审法院据何决定按照每股1.355元的价格回购张继红的股份,一审法院在其对同类案件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1876-1881号判决书中,又确认丰江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为每股2.3424元,证明一审法院对回购股份行为的价格认定无任何依据,是一种随意的行为。(四)关于《股权激励管理规定》,一审判决第11页已经表达,丰江公司提交的《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以证人曾某确认曾经有一份名为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文件在股东会上出示过,而张继红也在股东会现场,和丰江公司对该文件的拼接过程作出的单方解释说明,对管理规定和签署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继红认为曾某确认的是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曾经在股东会上出示过这一事实,而非对丰江公司提供的拼接版股权激励规定与股东会上出示的版本内容一致性的确认,在证言中曾某坦言记不清楚了,曾某记不清楚的事项被一审法院当做认定依据是不合理的。(五)关于无偿取得股份,丰江公司总经理唐某成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再次协商)》中表示股权激励制度实质上是业绩奖励制度,只是将奖励金额转成股份,将新老股东的利益结合在一起,也是避免缴税的一种形式,在场参会的董事黄国林、汤维斌、张继红、曾某并未对此表示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本案争议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全面,导致张继红的合法资产不能得到合法保护,为维护张继红的合法权益,其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张继红的上诉请求。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辩称,2009年《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没有拼接,本案曾某及张继红两案一审共开庭七次,经过双方充分的辩论,并且张继红及曾某均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真实有效,是正确的,并且在丰江公司一审证据39、40的授权委托书中也再次强调了各股东应该自愿遵守《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在此文件中张继红及曾某均有签名,并且在丰江公司提交的历年股权激励奖励文件中也多次提到因员工离职而收回激励股份的情况,比如在丰江公司一审证据13及补充证据24页第一段明确写明收回了其他离职员工的股权共24.73万股,在该页中张继红和曾某均签名确认,此种情况在历年的股权激励奖励文件中多次出现,因此张继红企图否认其签署了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否认其不清楚离职需要回购的条款是站不住脚的。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维斌以每股1.355元的价格回收张继红持有的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2.张继红向汤维斌返还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的收益26400元(2016年);3.黄国林以每股1.355元的价格收回张继红持有的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4.张继红向黄国林返还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的收益105120元(2016年);5.张继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张继红向汤维斌返还丰江公司13.2万股股份在2017年的利润分配收益39600元;7.张继红向黄国林返还丰江公司52.56万股股份在2017年的利润分配收益157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江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335000元,其前身为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成立。2009年3月10日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丰江公司,股份数合计3000万股,注册资本合计300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黄国林、汤维斌等人,黄国林是公司的控股股东;黄国林、汤维斌系夫妻关系,两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丰江公司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显示,公司总股份数为60335000股,股东有黄国林、汤维斌以及张继红等股东76人,其中黄国林持股22193300股,占股比例36.7834%,汤维斌持股8269900股,占股比例13.7067%。

张继红原系丰江公司员工,后与丰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确认于2017年7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张继红股权变更情况如下:

2011年11月1日丰江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汤维斌将所持本公司132000股(占注册资本0.44%)转让给张继红,使得张继红持股132000股,持股比例0.44%。

2011年12月1日丰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增加现金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继红认购44000股,增资后张继红持股为176000股,持股比例不变,本次增资44000元为股东汤维斌出资。

2016年1月11日丰江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黄国林将所持本公司股份481600股(占注册资本1.2%)转让给张继红,转让后张继红持股657600股,持股比例1.64%。

丰江公司2009至2015年分别发布了2008至2014年度经营结果和股东回报方案、原持股数转换为持有注册股份情况表,显示张继红累计获得152.72万股,转换为注册股份的持股为657600股,持股比例1.64%。

2016年5月11日丰江公司的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证券简称丰江电池,证券代码837375,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在准备挂牌之前,股东对外声明的文件中未记载有股份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存在转让限制或者回购等情况。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主张是因为未提及和披露股权激励和股权回购事实,张继红认为可反映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所称的回购事宜是不存在的。

丰江公司2016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2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元人民币现金(含税)。2017年5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权益分派结果反馈,显示代派股数5200万股,代派现金红利1040万元。张继红确认已实际收到按其持股657600股换算的分红131520元。

2017年4月10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丰江公司2016年出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4019号)显示,期末公司股本共5200万股,股东权益合计140780517.61元,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主张两者相除即为每股净资产2.71元;丰江公司对外公示的2016年年度报告亦显示2016年末归属于挂牌公示股东的每股净资产为2.71元。张继红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10月13日丰江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显示,张继红持有数量681600,持股比例1.1297%。张继红确认现持股681600股中657600股为丰江公司奖励所得。

丰江公司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6033.5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3元人民币现金(含税)。2018年7月2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权益分派结果反馈,显示代派股数6033.5万股,代派现金红利1810.05万元。张继红确认收到相关分红。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为证明丰江公司曾对张继红股权激励的事实,提供《股权激励管理规定(2009年3月日颁发之第二版)》(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内容如下:根据公司经营理念及发展战略,结合2006年2月颁发的《股权激励管理细则》及历年股权激励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定,进一步明确股权激励的相关制度,对公司长远发展和干部事业起到远景规划的作用。一、股份的来源:用于激励的股份由老股东采取无偿出让的方式提供,提供股份的数量视当年经营情况和老股东出让的意愿确定;二、股份的分配:分配依据为每年度终,评估小组对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获取股权激励资格及对公司利润的贡献进行考评,董事会根据当年经营结果、老股东出让意愿以及考评结果审批通过当年股权激励的人员名单及相应激励股份金额;三、股份的管理:1、自公司做出股份分配决定之日起,该类激励股份即刻成为公司参与分配的资本;2、该类激励股份每隔二年才进行一次正式的股东工商注册登记,在这二年以内只进行公司内部登记管理;3、该类激励股份不能转让,也不能以抵押等形式作实质的财产转移,只能登记在本人名下;4、除了参与公司分配的权利外,该类激励股份的表决权等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必须授权给公司董事会秘书;5、该类激励股份的股东必须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董事会秘书参加股东大会和签署所有股东文件;6、该类激励股份为老股东无偿出让,视同受让股东已经作出承诺:在职期间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不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作为惩罚,公司将无偿收回该类股份;7、当公司出现股份上市流通或整体被收购的情况时,无须遵从以上规定;四、股份购回:1、股东因任何原因离职,其所受让的激励股份及其产生的收益,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购回,并将该笔金额在其离职之日起1个月至2年内全部支付;2、离职后,如不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作为惩罚,公司有权不支付该购回金额;3、公司出现上市或被整体收购的情况除外;五、自公司作出股份分配的决定之日起,享有该类激励股份的股东,必须签名,以明确其自愿遵守此规定。

《管理规定》打印文本最后一页尾部打印有“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3月日”,下方手写“以下空白,后附签署页,与正本为一体,属于整个文件”字样。后附另外一张签署页。签署页最上行手写有“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字样,左上方打印有“签署:”字样,后面有黄国林、汤维斌、张某芬、曾某以及张继红等共计71人在其上签名,其中大部分人员系丰江公司现在或曾经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签署页签名原件系分两次签署形成,第一次签署原件有黄国林、汤维斌、张某芬、曾某、张继红等50人签名;第二次签署原件系在上述第一次签署原件的复印件的基础上续签,有吴某霞等21人签名。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主张因《管理规定》为纲领性文件,历年新增股权激励员工均会在文件上签名确认,第一次签字时为原件,黄国林、汤维斌、曾某以及张继红等人签名,后由于工作疏忽,第二次新增股权激励员工签字是在第一次签署原件的复印件上续签。张继红对《管理规定》不予认可,只认可签名为张继红本人签名,但认为签署页系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拼接伪造而成,张继红与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未曾达成有关股权回购的协议内容。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还主张《管理规定》第四条中所称“上市”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丰江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并非“上市”;张继红则认为丰江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也属于“上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继红申请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确认丰江公司在股东会议上曾出示《管理规定》并知悉内容,当时张继红也在现场;签署页上的“曾某”签名为2009年3月其本人所写,但认为签名时签署页上并无抬头标题“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手写字样,《管理规定》落款处下方也无“以下空白,后附签署页,与正本为一体,属于整个文件”的手写内容。对该签署页是否为《管理规定》所附文件也表示记不清了。

张继红确认曾听说过《管理规定》,但认为既并未见过,也未签署过;而且即使存在《管理规定》,也已于丰江公司挂牌交易之前终止执行。张继红为此提交《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打印件,称该文件系丰江公司发至时任董事的曾某电子邮箱中,并于股东会议时展示过,但没有进行过表决或签字。该文件无丰江公司盖章。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否认丰江公司签署过该文件,《管理规定》仍正在执行中,并未终止。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经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受让激励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自愿遵守《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授权公司董事会秘书行使如下权利:1、参加股东大会;2、以本人受让的激励股份所享有的额度行使表决权;3、签署所有股东文件。授权委托书下方为签名,有张继红等人在其上签名。原件分两次签署形成,第一次签署原件有张继红等人签名,第二次签署原件系在第一次签署原件的复印件的基础上续签。上述签署页的签名与《管理规定》签名的情况基本相同。

另,在本案审理中,根据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黄国林名下持有的丰江公司657600股股票;冻结张继红名下持有的丰江公司657600股股票;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增加冻结张继红名下价值13152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于2018年8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增加冻结张继红名下价值19728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庭审中,丰江公司表示在其作为案涉股份回购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同意指定股东黄国林和汤维斌作为案涉股份的接收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主张向张继红回购丰江公司股份引发的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管理规定》是否是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是否有权行使本案诉争的张继红持有股份的回购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庭审过程中,首先张继红本人确认在职期间听说过《管理规定》存在,并确认签署页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该签署页抬头也有“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字样;其次,证人曾某不仅确认签署页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还确认《管理规定》曾在股东会议上出示过,而张继红也在股东会现场。虽然《管理规定》签署页上的签名存在有复印的情况,但是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已提交管理规定文件原件,并对证据形成过程作出解释说明,虽然张继红提出未见过该管理规定也未签署过该份文件,但与其提供的证人曾某的证言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管理规定》及其签署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继红已签名确认《管理规定》,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管理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张继红已从丰江公司离职,根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丰江公司有权对张继红名下所受让的激励股份进行购回。为维护公司资本三原则,防止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并非绝对禁止,如对回收股权进行再分配或指定股权接收人等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依法或按照约定对股东股权进行回购,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可以指定股东黄国林和汤维斌接收案涉回购的股权。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诉请由股东汤维斌接收张继红持有的丰江公司132000股股份、股东黄国林接收张继红持有的丰江公司525600股股份,不损害丰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继红主张《管理规定》已终止执行,但是其据以佐证的《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并无丰江公司盖章确认,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亦否认丰江公司曾经签署过该份文件,故对张继红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管理规定》终止执行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张继红认为丰江公司申请股票在“新三板”挂牌并公开转让即为“上市”,符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7点的规定,但是丰江公司企业类型明确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新三板”并不属于证券交易所,因此对张继红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丰江公司的股份在“新三板”挂牌转让不属于《管理规定》中规定的阻却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行使回购权的事由。虽然丰江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时未对外披露股权激励内容,但是并不影响内部约定的存在或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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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4-16 13:09:23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关于股份回购的价格,根据《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公司按照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购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股份回购系丰江公司的权利,宜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时间为基点计算,即按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起诉前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每股净资产金额即2.71元的50%来计算。因此,现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主张以每股价格1.355元回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继红应否返还案涉股份2016年、2017年度的股份收益问题。《管理规定》未约定股份收益返还款项的起算时间,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相应取得分红等权利,故在股份回购之前股东取得的股份分红系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要求返回该部分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公平原则。故对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继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丰江公司132000股股份以每股1.355元的价格转让给汤维斌,并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上述股份转让价款由汤维斌在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同时支付给张继红;二、张继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丰江公司525600股股份以每股1.355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国林,并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上述股份转让价款由黄国林在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同时支付给张继红;三、驳回丰江公司、汤维斌、黄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8.6元,由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负担4253元、张继红负担115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负担1348元、张继红负担36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继红向本院补充提交六份新证据:

1.(2018)粤广南粤120**号公证书;其中:(1)2016年1月8日16:36邮件“确认资料”,唐某成在邮件中表述“各位董事:今天协商的内容记录在会议后面,请核对是否准确;同时,对上次的方案按照本次协商做了修订,拟以这个提交股东大会,请确认”;《董事会会议记录(再次协商)》中表述“2016年元月8日在协商:关于董事会对尚未奖励的1129万股股份的处理决议有保留意见,后经各位董事再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将1129万股其中的821万股用于结束股权激励制度的一次性奖励完结,具体方案按照已经提交董事会的那个821万股奖励的方案(见附件)……”;《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中表述“1、公司原来的股权激励制度设定了在公司上市时结束,需要在挂牌前清理,拟将这个制度正式结束,将未分配的股份分配给管理人员”,文件末尾注明“于2016年元月8日确定”;拟证明该邮件的附件已经就2015年12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相关的决议形成最终意见“在挂牌前正式结束公司原来的股权激励制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2016年1月8日16:36邮件“确认资料”,《董事会会议记录(再次协商)》中表述“唐某成:……股权激励制度实质是一个业绩奖励制度,只是将奖励的金额转变为股份,这样一来可以将新老股东的利益结合在一起,防止拿钱走人的短期行为;而来也是避免交税的一种形式……”;拟证明张继红受让的股权实质上系丰江公司将张继红的奖金置换成等价值的公司股份,张继红受让奖励股份其实本质上支付了对价。

2.(2019)粤广南粤13号公证书;其中:(1)2017年3月6日14:00邮件“公司收费邮箱使用一览表(20170306更新).xls”及邮件附件,拟证明eng@*****tery.com系张继红使用、rd@*****tery.com系曾某所使用、tan×××@fe123battery.com系唐某成所使用。(2)2015年12月21日09:50邮件“关于新三板挂牌上市的董事会会议安排和资料”,唐某成在邮件中表述“各位董事:新三板挂牌上市前需要完成以下程序事项,也即是董事会、股东会需要决议的事项。资料见附件,议题汇总如下:1、董事会、(股东会)关于新三板挂牌上市的决议案;2、结束公司存在的股权激励制度,对未激励分配的预估进行分配;……董事会会议时间:本周三(12月23日)下午三点半”等,拟证明丰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的董事会中就“结束公司存在的股权激励制度,对未激励分配的余股进行分配”的议案进行讨论和表决。(3)2016年1月12日11:11邮件“回复:Re:回复:关于余股分配的有关诉求”,张某芬在其发出的邮件中表述“董事会:得知2016年1月11日上午公司有发邮件给我,并得到同日下午开股东会的消息。……直到晚上7点多来电,看到了唐总发的邮件。其中有一份是‘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的文件”,拟证明丰江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就“结束公司存在的股权激励制度,对未激励分配的预估进行分配”这一议案决议通过并向公司员工公开《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这一文件。(4)2016年6月7日8:37邮件“答复:回复:Re: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通知”,唐某成发出的邮件中表述“我们只能继续按照往常的例子,以邮件回复的行使完成本次董事会”,拟证明丰江公司日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系通过“邮件回复”的方式进行。

3.《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其中第25条规定,申请人应披露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激励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年薪、绩效奖金、福利待遇、长期激励(包括股权激励)、是否从申请人关联企业领取报酬及其他情况;

4.丰江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其中未见关于丰江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表述;证据3、4拟证明如果《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未提前结束,丰江公司申请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应当对《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相关事项作披露;丰江公司未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就股权激励进行披露,说明挂牌前丰江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已经清理完毕。

5.企业新三板挂牌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的案例6个;拟证明结合证据3、4,“1号文”第二十五条要求申请人应当披露股权激励,此处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均对各自公司的“股权激励”事项进行了披露,丰江公司对“股权激励”只字未提,说明股权激励计划在《公开转让说明书》截至签发之日已经清理完毕。

6.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其中表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拟证明新三板挂牌属于上市的大概念。

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质证认为:1.证据1、证据2:(1)真实性不确认,经核查未发现公证书所列邮件。(2)12069号公证书进入的邮箱zen×××@21cn.com并非曾某企业邮箱,根据公司内部惯例,该邮箱是不会接收到公司内部邮件的,且证据1第10页截图中也并未发现zen×××@21cn.com邮箱是抄送人,收件人第4个并非曾某21cn的邮箱,如果代收邮件的话,应该会显示有转发的字样,公证书第9页显示标题为确认资料的收到日期是1月5日,但打开后发现显示时间是1月8日,故该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3)13号公证书使用的是曾某自己携带的计算机主机到公证处,连接的是公证处的显示器、键盘鼠标等,但并未连接网线,说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是曾某携带主机上的,保存在电脑本地的存储器上的。根据工作经验,公证处一般不会接受无法与互联网进行连接的邮件公证,由其主机显示的内容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曾某完全有可能对相关内容进行篡改,公证书只是公证了电脑操作的过程,但对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进行公证。(4)关联性方面:公司收费邮箱使用情况一览表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关于新三板挂牌上市的的董事会安排和资料不确认张继红的证明资料,董事会无权决定股权激励制度是否失效,无论是2006年还是2009年的规定,从性质上看均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应该由赠与方及受赠方共同签字确认,2009年股权激励制度第五条也规定受激励股东必须签字。因此,如果按照张继红所述,股权激励制度已经提前结束,等于变更了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内容,因此必须由受赠方签字才能达到提前结束的效力,但本案中各方并没有就股权激励制度结束签署文件。董事会不是赠与方也不是受赠方,故其无权就结束激励制度提出决议,也无法证明董事会就该制度结束进行表决的事项。12069号公证书第16页显示还对议案进行了修改,进一步说明就该制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关于邮件附件《董事会会议记录(再次协商)》,曾某已经在一审中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没有签署过该文件。关于《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在张继红及曾某两案一审中也均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没有签署过该文件,且曾某在一审中也确认该文件没有签署,详见张继红案2018年1月15日一审笔录第16页。关于邮件“回复:Re:回复:关于余股分配的有关诉求”,张某芬仅称同日下午开股东会,无法得出张继红所称丰江公司在股东会上将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向员工公开的结论,仔细分析13号公证书第41页,张某芬的具体表述为:“得知2016年1月11日上午公司有邮件发给我,并得到同日下午开股东会的消息。1月11日当天我们居住小区停电,计算机打不开,宽带网也停了,直至晚上七点多来电,看到唐总发的邮件。其中一份是‘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的文件,对此次分配忽略我一事表达诉求”。从该描述看张某芬只是看到唐总发送的文件中包含一份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但并不意味着该文件已经向股东公开了,同时该文件还反映出张某芬对于提前结束的规划是有异议的,并明确表达了其诉求,结合13号公证书第22-24页及2016年6月的邮件内容显示,直到2016年6月邮件中仍在讨论张某芬对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的诉求,由此证明截止2016年6月,该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仍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没有签署该文件,另一方面全国股转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同意丰江公司挂牌,由此印证直至丰江公司挂牌后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都没有签署过。关于邮件“答复:回复:Re: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通知”,该通知无法证明张继红的证明事项,张继红援引的内容是片面的,完整的表述为“本次董事会因为好几个董事都有自己的私事要处理,与公司在6月完成的增发的任务相冲突,我们只能继续按照往常的例子以邮件回复的形式完成本次董事会,预计董事会公告在本周三(明天)发出,请大家尽快回复邮件,抓紧签署文件”也就是说邮件回复是讨论的一种方式,在讨论结束后仍然需要抓紧签署文件。对于邮件“确认资料”,如前所述,《董事会会议记录(再次协商)》三性均不认可,并且文中所提的股权激励制度实际是业绩奖励制度,该描述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股权激励的核心就是对企业业绩作出贡献的员工进行激励,但不是以奖金的形式,而是以股权的形式,不能由该表述而得出张继红受让激励股份支付对价的结论。事实上,张继红受让的激励股份全部为无偿赠与,是超出正常工资以外的赠与,张继红根本没有支付对价,对此其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

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股东激励已经清理完毕,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6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在其股票挂牌前实施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等激励性计划尚未行权完毕的,应该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股权激励的计划。行权是指激励的员工获得了激励股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事实上丰江公司的激励在股权挂牌之时已经完成,无需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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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六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得出新三板挂牌属于上市大概念的结论。事实上在关于新三板公司的相关规定中没有任何内容提及上市字眼,反而新三板挂牌和上市是两个具有明确法律内涵的概念,丰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明确为非上市企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继红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沈某峰律师、廖某环律师,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王某梅律师调查丰江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前是否存在、是否已经提前结束股权激励计划、经办律师是否知晓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提前终止工作,并调取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二审庭后,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2016年1月11日,丰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部分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并确定了激励员工所获得的“内部股”转换为“工商登记股”的数额,形成了《原持股数转换为持有注册股份的情况表》,同时形成《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章程修正案》。

另查,一审中,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出示《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原件,张继红确认该证据签名部分的真实性,确认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并认为标题“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形成时间是在签名之后形成的,签名页与前面打印内容没有关联性。

一审中,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法庭询问“现向你出示被告证据2(《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有没有见过”,曾某陈述“有见过,当时我是公司董事,是公司发到电子邮箱。当时有讨论稿,但之后有定稿,这定稿是我从我的邮箱中找到的”。法庭询问“对于刚才你看到的股权激励计划,你认为已经终止了?终止的过程是怎样的?”,曾某陈述“是的。当时公司说因为要上市,之前的股权情况要进行固定,就由公司组织第三方机构作为调解员确定了这个方案。方案定稿之后就没有再发过正式文件给我们签名了,股东会上只是通过电子屏幕向我们展示过,但我没有签名”。法庭询问“公司包括管理人员会议、股东会议等任何会议上有没有就该定稿方案进行过表决?”曾某陈述“没有。股东会上只是展示过而已,没有表决”。法庭询问“股权激励管理规定被终止时经过什么程序被终止的?”曾某陈述“在上市前执行被告证据2的定稿方案,将所有被奖励股份都转到了个人名下,之后就不在执行之前的激励方案”。法庭询问“当时有没有提到股份不再由公司进行回购?”曾某陈述“在展示的时候也没有特别说明,只是说在执行完股份奖励后就不再执行这个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真实性问题;二是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终止,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能否行使回购权;三是如能够回购,则如何确定回购价格,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股份收益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继红一审已经核对原件,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签名页是其本人签名;其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本人受让激励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自愿遵守《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等内容。上述两份文件签名均是在空白页面书写,可由股东本人自由选择位置,即使有签名顺序穿插,仍可识别基本按分批签名的规律。且张继红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亦理应知晓其获得激励股权是依据《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现张继红辩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签名页与正文存在变造拼接、不确认正文真实性,但不能提交其所持有的或其他《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版本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继红已于2017年7月与丰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的约定,公司可以行使回购权,现公司指定原出让股权的股东黄国林、汤维斌回购涉案股份,保持公司资本稳定,符合前述规定的约定。张继红辩称丰江公司于2016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属于各方当事人所理解的“上市”,且上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已经终止执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丰江公司企业类型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新三板挂牌”显然并非我国公司法概念上的“上市”,一审对此论述正确,故本院无法直接确认《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因丰江公司“上市”而自然终止执行。第二,在“新三板挂牌”与“上市”概念有别的情况下,则应考察丰江公司在挂牌时是否因公司及股东将“新三板挂牌”理解为“上市”从而协议终止执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对此,审查张继红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电子邮件及附件文件,即使邮件属实,亦仅可显示丰江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就终止执行进行过协商,无法证实已经就终止执行形成一致意见;虽邮件显示公司定于2016年1月11日召开股东会,但丰江公司已提交当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对会议情况进行说明。况且,张继红申请的证人曾某一审中亦作证陈述《丰江新技术股权激励计划余股分配方案和认股权计划提前结束的安排规划(定稿)》没有签署正式文件,也没有在包括管理人员会议、股东会议等任何会议上就该定稿方案进行过表决,仅在股东会上通过电子屏幕展示,未就股份不再由公司进行回购进行特别说明。据此,并无证据足以证实各方已经就结束执行《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公司不再对股份予以回购进行表决或达成协议,张继红辩称《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已经终止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对于张继红二审中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一节,因是否予以对外披露不足以直接证实《股权激励管理规定》是否已经协议终止,故该项调查取证本院不予接纳。综上,张继红离职后,丰江公司可以行使回购权利指定原出让股权的股东黄国林、汤维斌回购涉案股份。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回购价格。《股权激励管理规定》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每股净资产的时间基点,一审法院认定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为基点计算合理,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回购,故一审法院认定按请求回购的前一年即2016年每股净资产金额的50%核算回购价格,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继红是否应当返还股权分红收益。《股权激励管理规定》约定股东离职的,公司可回购其受让的激励股份及产生的收益,对于该条款中所述的“收益”是否包括回购前已分配的股份分红并无进一步约定。结合股权激励的目的,且受让股东在完成工作任务,其业绩在获得公司决策机构肯定后,已依公司决议获得了相对应的分红,利益已分配完毕,丰江公司现要求激励股权股东返还,有违股权激励目的及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丰江公司、黄国林、汤维斌和张继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2.5元,由上诉人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黄国林、汤维斌负担6232元,由上诉人张继红负担127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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