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杨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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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行实战] 20亿项目落地,75万居间服务费却不给了, 中投证券否认合同有效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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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券商又爆出一个大奇葩!

      现在券商故事多,有员工回家奔丧请假被无良无德券商解除合同!有的券商屡屡违法违规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却没有被端掉饭碗,而且欺压、克扣吞没员工奖金工资,纵容轻罚是根本原因,保护投资者利益不是喊口号,股民都是成年人!中央已经明确要大幅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再轻罚损害投资者利益中央不答应!

      看看今天的大奇葩:

       双方在争夺项目前签署了合作协议并约定佳德方略公司协助中投证券获取公司债项目承销资格后,券商应向其支付106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哪想到项目成功获取并完成后,居间服务费协商减至75万元,屡次讨要券商不予支付,无奈被迫起诉券商,券商称所签署的合同协议违法无效。这出戏还真好看,看看一审法院怎么判的!

一、友好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协助证券公司取得债券项目及其委托中介费用

         2016年7月1日,原告佳德方略公司与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及《廉洁合作协议》约定: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委托佳德方略公司协助并促成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目标公司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集团)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中介机构;委托费用总额1061300元,自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收到湖北联投集团所支付的项目承销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佳德方略公司。

二、中投证券如愿以偿获得主承销商资格并已完成全部债券发行事项,并收取300万元承销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2017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协助与撮合下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湖北联投集团主承销商资格并已完成全部债券发行事项,收取发行人湖北联投集团支付的承销费共计3百万元。

三、调减委托中介费至75万元,多次催要无果,被迫起诉

因2017年金融市场发生变化导致合作项目项下承销费用减少,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委托费用变更为75万元(含增值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四、中投证券支付理由:支付该居间报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署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无支付义务

      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

       首先,佳德方略公司不具备提供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合法资质,且提供服务的内容违反了国家行业监管的现行法规,故双方签署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合法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佳德方略公司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无支付义务。

      其次,佳德方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涉案项目的合同成立与佳德方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

五、法院判决

      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中的第三条第(三)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需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继而其没有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以及利息的付款义务。

      法院的意见为,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该文件主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同时上述规定之内容亦不具备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在《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且佳德方略公司亦已经根据《委托协议》之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佳德方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75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500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以下:来自裁判文书网

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34321号

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凤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刚,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方略公司)与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方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侯刚、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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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杨明凡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9-4-17 18:35:55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原告佳德方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佳德方略公司居间报酬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佳德方略公司与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及《廉洁合作协议》约定: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委托佳德方略公司协助并促成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目标公司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集团)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中介机构;委托费用总额1061300元,自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收到湖北联投集团所支付的项目承销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佳德方略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2017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协助与撮合下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湖北联投集团主承销商资格并已完成全部债券发行事项,收取发行人湖北联投集团支付的承销费共计3百万元。因2017年金融市场发生变化导致合作项目项下承销费用减少,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委托费用变更为75万元(含增值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首先,佳德方略公司不具备提供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合法资质,且提供服务的内容违反了国家行业监管的现行法规,故双方签署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合法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佳德方略公司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无支付义务。其次,佳德方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涉案项目的合同成立与佳德方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日,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与佳德方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业务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项目融资、企业债、公司债融资、新三板及区域股权市场挂牌业务、投融资等业务、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6年10月20日,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佳德方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以下事项:

1、乙方协助并促成甲方担任湖北联投集团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中介机构;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下述事宜:(1)为甲方提供订立有关本次项目协议的机会。(2)为甲方提供有关本次项目的各项资讯与咨询事宜。

2、委托费总额1061300元,自甲方收到湖北联投集团所支付的本协议约定项目承销费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湖北联投集团发行的“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的主承销商,上述债券于2017年9月2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上市,实际发行规模20亿元。

2018年2月6日,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佳德方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事项:

1、2016年10月20日,甲乙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廉洁合作协议》,据《委托协议》第二部分之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委托费1061300元,其中包含的增值税金额为60074元。

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委托协议》第二部分之第二条修改为:支付总金额750000元,其中含增值税金额42452.83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亦确认以下事实:上述《委托协议》是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入围湖北联投集团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主承销商资格后签订的。在签订前,佳德方略公司协调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与湖北联投集团进行业务对接,就谈判中的关于报价策略、债权类型、规模、期限、债券销售计划、后续服务等提供了意见和建议,同时在背对背的谈判中,原告佳德方略公司也向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同时上述协议的签订也需要被告执行委员会对原告佳德方略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后方能进行。在2017年实际债券发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经被告向其总公司即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汇报批准后,与佳德方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确认,在2017年时湖北联投集团支付的承销费用亦已经到账。

佳德方略公司于2018年3月向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寄送催款通知函,于2018年4月向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75万元居间报酬。

截至庭审结束,并无证据证明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协议》、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湖北联投集团债权上市公告、发行结果公告、《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及证人钟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中的第三条第(三)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需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继而其没有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以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本院的意见为,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该文件主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同时上述规定之内容亦不具备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在《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且佳德方略公司亦已经根据《委托协议》之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佳德方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75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湖北联投集团的承销费用到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间费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即已经收到承销费用,但一直未予支付,故现佳德方略公司要求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支付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居间报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判长 文 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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