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原告初忠聪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8月5日,原告初忠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处罚;追缴初忠聪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告初忠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1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8日,申万宏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委员会下发申万宏源党发[2017]75号《关于给予初忠聪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经济处罚的决定》,该决定记载初忠聪2012年4月进入宏源证券债券销售交易部工作,2012年6月调入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投资部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2015年11月,被免去宏源汇智项目投资部总经理职务。2016年7月,被免去宏源汇智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2017年1月17日,初忠聪向宏源汇智书面报告认为,20万元系其与吴蓬清之间的个人借款且已偿还,否认有受贿行为,不认罪、不悔罪,并将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京0102民初31613号
原告:初忠聪,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浙江先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戎。
原告初忠聪与被告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忠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李扬、被告汇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证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忠聪诉称,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汇智公司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汇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40.09万元;3、汇智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193.3万元(税后);4、汇智公司支付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12168827.80元;5、汇智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在按照激励制度做相应扣减后二次分配的项目奖金13331274.17元;6、诉讼费由被告汇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自2012年4月23日起,原告即在被告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相关借调或调派协议,也不存在调入被告处工作的情况。由于被告2012年3月刚注册成立,当时社会保险和银行账户尚未开立,无法以被告名义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所以2013年1月前原告的工资由宏源证券公司代付,社会保险由宏源证券公司或其子公司代缴,此后由被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40.09万元。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赵焕芝发送《关于个人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申请》,要求回去上班、补发奖金、工资、补缴社保;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赵焕芝、赵玉华、林彦旭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对恢复工作、补发奖金及工资社保等事项予以重视和回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不予理会。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予安排工作,所以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40.09万元。三、被告应支付2014-2016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共计12,168,827.80元。就奖金分配政策及依据,原告已提交被告保管的政策文件复印件,被告对盖章或签字版文件均要求保存电子版扫描件,而该复印件正是被告所留存的电子版扫描件(含公章、签字)。上述文件足以证明奖金分配的相关文件均由被告所保管。且《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考核激励暂行办法(修订稿)》并不是修订意见,被告公司的文件名称即含有“修订稿”表述。原告已经就应当享有奖金的事实穷尽了举证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若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奖金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宏源汇智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考核激励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奖金,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如期发放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奖金。其中,2013年奖金为193.30万元(税后)。2014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6,167,089.0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729,241.88+19,990,331.38)×50%×52%=6,167,089.05;2015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4,392,665.39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9,966,660.85×50%×44%=4,392,665.39;2016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1,609,073.3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7,313,969.81×50%×44%=1,609,073.36,因此2014至2016年一次分配环节的项目奖金共计12,168,827.80元。四、被告应支付2014-2016年在按照激励制度做相应扣减后二次分配的项目奖金共计13,331,274.17元。在按照激励制度做相应扣减后为二次分配的项目奖金,其中2014年为5,692,697.5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729,241.88+19,990,331.38)×50%×48%=5,692,697.58;2015年为5,590,665.04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9,966,660.85×50%×56%=5,590,665.04;2016年为2,047,911.5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7,313,969.81×50%×56%=2,047,911.55。因此2014至2016年二次分配的项目奖金共计13,331,274.17元。
被告汇智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提出的所有请求均已过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原告初忠聪在2012年4月23日进入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5日因被刑事拘留而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4月2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所以,原告若要提出本案的仲裁请求应当在其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显然本案已经超过时效,法庭应驳回其诉请。二、原告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证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其并没有与被告汇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与宏源证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入职宏源证券后,因项目发展需要,自愿接受宏源证券的岗位调派,到宏源证券全资子公司汇智公司开展项目工作。原告本人一直与宏源证券保持着劳动关系。由于国有企业管理的特殊性,汇智公司是宏源证券的全资子公司,宏源证券与汇智公司是行政隶属关系,汇智公司是宏源证券的下属单位、直属部门。原告作为宏源证券的员工,其人事管理、任务安排、岗位薪酬都受制于宏源证券,所以宏源证券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另一方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0条规定:“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这一规定来看,原告接受宏源证券调派,到汇智公司去工作,应该认定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宏源证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与汇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被告汇智公司主体不适格。三、汇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为三种情况:1.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本案原告已与宏源证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具体理由如下:1、汇智公司是宏源证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上相当于宏源证券的一个部门。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强制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作为母公司的宏源证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按时发放工资、依法缴纳社保。因此,劳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收到保护,司法机关不应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性判定,尤其是在全资母子关系的国企中,认可双重劳动关系,无端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2、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并且之后也没建立起实际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至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仍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从未向宏源证券或汇智公司提出要继续工作,实际也没有继续到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上班,宏源证券和汇智公司更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所以,从2015年4月24日起,原告和宏源证券以及汇智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羁押、判刑(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一审法院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10月11日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看“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所以原告自被羁押之日起,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公司都可以暂停履行,包括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原告羁押期间公司有权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涉刑事犯罪被黑龙江司法机关带走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无法也无权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了解具体情况,但原告是能够通过律师或者家属与公司主动沟通劳动关系问题的,然而,原告直至2017年1月17日才向公司党委汇报整个事情的经过。可见,原告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上主观上有故意放任的过错。四、原告无权要求汇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40.09万元。首先,据前所述,汇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汇智公司没有法定义务给原告发放工资。其次,根据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在被羁押期间,公司有权暂停发放工资。劳动部的《意见》体现的法理精神是劳动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不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基于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当然可以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这段期间,其本人根本没有为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工作,公司无须支付相应对价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被释放后,也没回公司上班。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是原告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就再也没有为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汇智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第4、5项要求分配项目奖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措施,支付与否、怎么支付的权力在于用人单位。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了证券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给宏源证券或者汇智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宏源证券和汇智公司有权不予发放任何奖金,并可以保留追究原告一切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汇智公司未与原告初忠聪建立劳动关系,无须对原告承担任何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况且,原告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国有企业的中层领导干部,恣意违法乱纪,在给公司以及党组织造成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下,罔顾党纪国法,“恶人先告状”,如若此等情况,法律仍支持其主张,那么法律的公平如何彰显,法律的正义如何伸张!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初忠聪(合同乙方)与被告证券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工资按甲方的规章制度执行,其中税前固定工资21100元/月,并按甲方规章制度调整。在一定条件下,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乙方的工作表现,按照公司薪酬制度的规定,另行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该份劳动合同书左下方记载“调入汇智“。
对于工资发放、缴纳社保一节,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汇智公司为原告初忠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汇智公司所述2013年前社会保险由被告证券公司缴纳。对于原告初忠聪工资发放一节,原告初忠聪所述2012年签订合同后工资一直由被告汇智公司发放,被告汇智公司则称2013年前工资由被告证券公司发放,2013年后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初忠聪所述2013年1月前工资由被告证券公司发放,社保、公积金由被告证券公司或下属子公司(不包括被告汇智公司)缴纳,2013年1月起原告初忠聪的工资和社保均由被告汇智公司发放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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