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欺诈发行私募债,会计师事务所四人被判刑,其中两名会计师未去现场,领导授意签字---引以为戒(细节曝光)
核心: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下半年,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以下简称利安达)因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另案处理)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下简称为中恒通发债项目和中恒通审计项目)。杨安杰、陈俊明等人违反审计准则,按照XX公司授意,在未核实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对XX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重大调整,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3.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净利润6,357余万元、资本公积金6,556余万元。王科宇、徐丹二人未对XX公司审计报告及底稿进行审计及复核审查,严重不负责任,在该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编号为利安达审字[2013]128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为利安达1289号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使得XX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至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XX公司无力支付1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2、杨安杰、陈俊明在明知XX公司账外收入缺少相关合同、询征函、缴税材料,按审计准则要求无法进行审计调整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内,进而对XX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审计调整;还在XX公司提供主要内容为同意卢某1将XX公司所欠其7,712万余元捐赠给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该决议内容进行核实,即将上述股东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从而对XX公司资本公积金进行审计调整。随后,陈俊明起草了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但拒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杨安杰经与高某商议,决定由高代替陈俊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再经杨安杰、高某、孟某和关某等进行内部审核,但均未对前述审计调整提出异议等。嗣后,杨安杰以其和高某出差为由,安排被告人王科宇、徐丹进行签名。徐丹在未实际参与中恒通审计项目,亦未对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签名。王科宇作为签发人,在未对中恒通审计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亦予以签名。2013年12月,B公司正式出具了利安达1289号审计报告,对XX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至此,XX公司虚增了营业收入3.4亿余元、净利润6,357万余元、资本公积金6,556万余元。嗣后,XX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共计45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7)沪0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负责人黄锦辉,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51号地质环境研究大楼7层708室。
诉讼代表人胡恩慧,1987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行政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孙瑜、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安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贯中,俞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俊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欺诈发行债券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建祥,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科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原执行所长、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发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彬、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丹,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原部门经理、注册会计师,现系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被告人杨安杰、陈俊明、王科宇、徐丹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的诉讼代表人胡恩慧、被告人杨安杰、陈俊明、王科宇、徐丹、辩护人孙瑜、张晔、缪贯中、俞珺、孔建祥、武彬、朱海斌、寿坚荣和鉴定人俞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下半年,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所(以下简称利安达)因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另案处理)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下简称为中恒通发债项目和中恒通审计项目)。杨安杰、陈俊明等人违反审计准则,按照XX公司授意,在未核实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对XX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重大调整,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3.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净利润6,357余万元、资本公积金6,556余万元。王科宇、徐丹二人未对XX公司审计报告及底稿进行审计及复核审查,严重不负责任,在该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编号为利安达审字[2013]128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为利安达1289号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使得XX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至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XX公司无力支付1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4名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卢某1、卢某2、卢某3、高某、周某、边某、车某、张某1、孔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利安达浙江分所等的工商资料、XX公司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材料、利安达浙江分所审核表、复核表、利安达1289号审计报告等书证、物证;上海A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7]司会鉴字第S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杨安杰、陈俊明、王科宇、徐丹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利安达浙江分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杨安杰、陈俊明、王科宇、徐丹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鉴于被告单位和众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利安达浙江分所的诉讼代表人辩称:起诉指控利安达浙江分所构成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性不准确。辩护人辩称:利安达浙江分所并不是出具利安达1289号审计报告的适格主体,故不构成起诉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杨安杰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杨安杰并非中恒通审计项目的总指挥,亦非承担主要审核责任环节的负责人;2.杨安杰因忙碌而未仔细审核底稿,故其过失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3.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中恒通发债项目产生严重损失。据此,建议法庭对杨安杰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俊明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陈俊明的行为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要理由为:1.陈俊明仅参与前期现场准备和审计初稿起草等工作,没有实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行为;2.陈俊明所起草的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体现的是被告人杨安杰的意志。3.本案应当由签署、审核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科宇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科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为:1.王科宇并非中恒通审计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应公司要求在中恒通审计报告上违规签名;2.王科宇作为授权签发人只负责对中恒通审计报告做程序性复核;3.B公司前序审核人员把关不严对中恒通审计报告的出具亦有责任,且王科宇未实际获利,故王科宇的过失行为尚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之程度。
被告人徐丹和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徐丹在本案中责任最小,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法庭对徐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利安达浙江分所为B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本,负责人为黄锦辉。被告人杨安杰、陈俊明、王科宇、徐丹在涉案期间均系利安达浙江分所的注册会计师。
2013年8月左右,XX公司董事长卢某1(另案处理)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经他人介绍与时任Y公司(2015年更名为W公司,以下简称为Y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董事边某相识,后经协商确定由Y公司承销XX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间,边某向卢某1等人介绍了发行上述债券的基本要求,即公司前两年平均净利润应当覆盖发债利息、资产负责率应当在40%-70%之间。卢某1则向边某等人介绍了XX公司发行债券的目标规模和公司实际财务情况。为此,上述各方经协商一致认为应当对XX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使其符合发行债券要求。此后,卢某1、卢某3(另案处理)经王某1、王某2等人介绍与被告人杨安杰相识。杨安杰在被卢某1等人告知上述发债要求后,以B公司名义承接了中恒通审计项目,后指派被告人陈俊明作为中恒通审计项目负责人,与周某等其他工作人员一并进驻XX公司进行现场审计。
同年8月至9月间(审计期间),涉案人卢某1、卢某3等人向被告人杨安杰、陈俊明提出两项要求:一为将巨额巨额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二为将XX公司股东(卢某1)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以降低负债率。杨安杰、陈俊明在明知XX公司账外收入缺少相关合同、询征函、缴税材料,按审计准则要求无法进行审计调整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账外收入记入营业收入内,进而对XX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进行审计调整;还在XX公司提供主要内容为同意卢某1将XX公司所欠其7,712万余元捐赠给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该决议内容进行核实,即将上述股东捐赠转成资本公积金,从而对XX公司资本公积金进行审计调整。随后,陈俊明起草了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但拒绝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名。杨安杰经与高某商议,决定由高代替陈俊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上述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再经杨安杰、高某、孟某和关某等进行内部审核,但均未对前述审计调整提出异议等。嗣后,杨安杰以其和高某出差为由,安排被告人王科宇、徐丹进行签名。徐丹在未实际参与中恒通审计项目,亦未对中恒通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签名。王科宇作为签发人,在未对中恒通审计初稿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亦予以签名。2013年12月,B公司正式出具了利安达1289号审计报告,对XX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至此,XX公司虚增了营业收入3.4亿余元、净利润6,357万余元、资本公积金6,556万余元。嗣后,XX公司支付了审计费用共计45万元。
2014年1月,XX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获准发行总金额不超过1.2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上述债券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为Y公司,担保人为V公司,年息为9.5%。至同年7月,XX公司共计发行私募债1亿元。自2015年1月起,XX公司等无力偿付上述私募债本息。
2016年9月,被告人杨安杰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XX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债券案后,多次组织高某、陈俊明、徐丹、周某等人进行商议,并由周某调取了中恒通审计报告底稿档案进行自查。期间,杨安杰等人重新整理了询征函统计表等程序性材料,更换了《签发单》、《报告书流程控制表》、《追加复核申请表》等内部审核表,还就审计过程等内容进行了串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