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方面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加快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落后产能尽快从市场退出,另一方面通过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拯救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挽救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同时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鼓励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
103.【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影响社会稳定等为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104.【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履行完全部清偿义务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5.【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执行法院在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权力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106.【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告知债权人可以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后,债权人坚持继续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债权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裁定驳回,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决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上述裁决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决中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且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7.【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者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08.【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
109.【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的实际贡献等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0.【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作出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并不因此结束,但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可以对此类案件确定合理的考核标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111.【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申】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2.【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在不损害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债务人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财产数量和集中程度等因素,明确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标准,通过依法设定最低债权申报期限、案件审理时限,并通过信息化手段送达文书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方式,缩短审理时间,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效率。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113.【进一步规范破产财产的处置】积极探索促进企业整体转让的制度机制,进一步提升破产财产处置的市场化、公开化、信息化程度,有效降低破产财产处置费用,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监督管理人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或人员对企业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管理人应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人员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4.【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115.【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法界定有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简单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有关主体责任。
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据《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三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有关人员的前述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债务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款规定的有权起诉请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有关权利人”首先是指管理人,即管理人请求负有过错的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清偿。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审理难度较大。审理这类案件时,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并在裁判时如何参照适用的问题。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股权申请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是亟待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对于债权受到侵害,第三人能否提起撤销之诉。
116.【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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